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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原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此論之,受刑人若犯數罪,所受之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所定應執行刑則逾六個月者,本不得易科罰金,惟嗣後立法院業將上開第二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八項,並修正為仍許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四罪亦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