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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簡嘉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4102號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字第18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嘉佑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減更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於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家屬曾向臺灣士林地檢署聲請繳交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同意,但因該署將本案移轉臺中地檢署(原聲請書均誤載為臺中地院),囑家屬轉向臺中地檢署繳付,然家屬依該署指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辦理,卻遭臺中地檢署駁回聲請;嗣被告又接到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家屬復以電話詢問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再三確認到臺中地檢署繳付即可,家屬來回奔波、舟車勞頓,卻得到不同之裁定,讓家屬痛不欲生。且函文文詞內容實難易解,被告及家屬對法令不諳,懇請惠予協助。被告家裡尚有年邁母親、二名女兒需要照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指揮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98年台上字第47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前案犯罪日期為「91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4 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96年9 月30日因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下稱後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99年8 月4 日執行羈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意借提受刑人執行前案應執行刑,受刑人則於99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資料,均附本院卷可稽。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雖稱曾於到案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經執行檢察官同意等語。惟查,受刑人前案曾遭羈押24日(97年5 月10日至97年6 月2 日止);又後案亦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99年8 月4 日至99年9 月6 日),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意借提執行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中載明折抵刑期24日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0日士檢清執丙99執減更46字第2683 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7 日中檢輝執新99執助1837字第121591號函及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士檢99年度執檢更字第46號執行卷第30至33頁),是檢察官綜合前開各情,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受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權,尚無介入審查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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