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文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文程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文程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原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因犯數罪,所受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所定應執行刑則逾六個月者,原不得易科罰金,然嗣後上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立法院據此將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八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一項並未再修正),準此,本件受刑人雖受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然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先敘明(因舊法規定係違憲失效之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三罪亦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