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呂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呂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呂立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附表所示之罪與刑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