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及士林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8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至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亦應併同修正,以求適用標準一致,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據此,前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88號、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及9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參酌上述,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