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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晚間十一時三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補充為「下午九時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證據欄第二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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