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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犯妨害自由罪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另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等罪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而前揭於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另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堤防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因甲○○駕駛車牌號碼9D-7095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大龍街口處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該自小客車,當場在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獲其與車上乘客李奕學(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9頁、第9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9302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偵卷第90頁可考)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承本案犯行不諱,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盤查時,並未主動交付其藏放在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嗣員警徵得車主即被告同行友人李奕學同意搜索該車,並於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應員警之偵詢,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掌握相當證據而知悉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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