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基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2年度基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與其另犯竊盜、贓物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及應執行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6之1 號B1之2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6日10時30分,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處逮捕,甲○○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鑑驗結果證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M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9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1頁、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5 月16日10時30分,因另案通緝,經警前往被告上址居處逮捕,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附於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1 張,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