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啟名前於民國89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9年4 月17日、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7年6 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93 號2 樓之「魔法空間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16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分裝匙1 支及分裝袋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 頁、第32頁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5頁至第56 頁 ),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99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630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啟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分裝匙1 支及分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