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同前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第1799號、第19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7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4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5公克),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4頁、第41頁),又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5 日尿液檢體編號0257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63 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1956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附於偵卷第6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後,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於91年間,距本次犯行超過7 年,其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