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空袋壹個及生理食鹽水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空袋壹個及生理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2 行「88年7 月『17』日」應更正為「88年7 月『14』日」。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第2 行「98年『519 』日」應更正為「98年『5 月19』日」。
3.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塑膠空袋」1個。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犯後已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丁基原啡因舌下含錠治療,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追蹤,有該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取,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表明回歸正常生活之渴望,且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空袋1 個及生理食鹽水1 罐,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