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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73巷19號1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上午10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12日上午5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編號:Q509908 號)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第3405號偵卷第45至4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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