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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3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入監服刑,尚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許,駕車行至臺北市大同區○○○路路邊,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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