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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雄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雄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雄成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偵-2134 ,毒品編號:D106偵-2134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12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③⑥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⑤⑦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我本人。當時我在路旁跟朋友聊天,警方對我實施盤查,問我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我就主動將我所有的安非他命4 包……交付給警方,隨後警方就帶我回來偵辦。」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1 頁及其反面),堪認屬實,是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合計柒點零玖柒│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肆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7 年1 月11日UL/2018/│
│        │              │          │非他命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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