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雄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央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9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雄成、陳央得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朱雄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該院91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以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陳央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二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於夜間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被告朱雄成在外把風,被告陳央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未扣案),以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分別由鍾鳳英、黃清潭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維彬,嗣經鍾鳳英、黃清潭發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2 則因剪斷電纜時電線短路爆炸而未遂。嗣被告朱雄成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該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⑵又被告朱雄成另與他案被告盧滄堯、周雅妮、陳淑瑛等人(渠等所犯之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以該院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七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由另案被告周雅妮、陳淑瑛在外把風,被告朱雄成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把(未扣案),與他案被告盧滄堯共同以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得由廖晏弘所管領之電纜線(長約100 公尺,重約50公斤)得手後,以1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黃維彬(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業經被告朱雄成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被告陳央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潭、證人即被害人鍾鳳英、陳寶貴、廖晏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雅妮、陳淑瑛、黃維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 份(附表編號1 共4 張、編號3 共14張、編號4 共9 張)、現場勘查照片6 張(附表編號2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份(附表編號3 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被告朱雄成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電線短路爆炸而不遂,應均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朱雄成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同時審酌被告陳央得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朱雄成、陳央得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多次進入他人社區或公寓之地下室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分工情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另被告二人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 把,及被告朱雄成持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鐵剪刀1 把,均未扣案,被告朱雄成於偵查時供稱業將該油壓剪丟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卷第4 頁),然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鐵剪刀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原審法院之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朱雄成上訴意旨指稱係屬自首,當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朱雄成係攜帶凶器犯本竊盜案,自無成立普通竊盜之餘地,其顯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被告陳央得上訴意旨指稱係坦承犯行,竟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失衡,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已如前述,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二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