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央得
朱雄成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20
號、第12634 號、第12857 號、第14006 號、第14923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央得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雄成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建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手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央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朱雄成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 年 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猶不知悔改,分別與王建昌,或陳央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王建昌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附表編號1 、2 、5 、9 分別為警在現場採得指紋、手套、煙蒂,比對指紋及檢體送驗結果,與檔存王建昌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及與王建昌之之DNA-STR 型別相符,又王建昌於警察尚未查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8 、10之竊盜犯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央得、朱雄成、王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央得、朱雄成、王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40 頁被面至141 頁),核與被害人楊麗珠、蔡財林、陳宏仁、黃冠傑、呂張淑英、陳英洲、鄒榮光、王維政、陳堂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88號偵查卷第108 頁至151 頁),及被害人黃梓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偵查卷第99至10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04174號指紋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偵卷第5 至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20號偵卷第11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 日北市警投分刑淵鑑字第09 9042903號DNA 型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偵字第12857 號偵卷第15至32頁)、百齡庭園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4 號偵卷第148 至201 頁)、登宏大廈電纜線失竊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 4號偵卷第36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資源回收業、廢五金回收業登記簿、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006 號偵卷第47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新北市○○鎮○○街71號社區、龍築大廈、臺北市○○區○○路514 號社區之蒐證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4 號偵卷第60至66頁)、龍築大廈估價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923 號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5 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元字第9905 2501-M08 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88號他卷第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勘查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查電腦繪圖、蒐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偵查卷第91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923 號偵卷第10 2至106 頁),復有供被告王建昌行竊所用之手套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央得、朱雄成、王建昌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各有攜帶電纜剪或老虎鉗或玻璃刀等五金工具,雖均未扣案,惟該等五金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皆可剪或切斷電纜線,足認該二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3 人進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核屬集合式住宅社區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皆為該社區大樓或公寓之一部分,不可分之關係,又被告王建昌、陳央得均供稱其等於附表所示凌晨某時侵入該等社區地下室之時間係凌晨2 時至4 時許之間,顯係「夜間」無誤。故核被告陳央得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朱雄成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建昌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央得與被告王建昌就附表編號4 竊盜犯行,被告陳央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王建昌與被告朱雄成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央得所犯上開2 罪間,被告王建昌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央得、朱雄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央得、王建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觸碰警鈴而不遂,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央得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王建昌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3 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030793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王建昌所為如附表編號7 、8 、10部分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央得雖辯稱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其上開犯行係經被害人即「百齡庭園社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宏仁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並訊問被告王建昌後,被告王建昌指出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人有被告陳央得等情,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訊問被告陳央得,其仍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竊盜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不諱,是難認被告陳央得有何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央得、朱雄成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建昌於本件竊盜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央得、朱雄成素行不佳,被告王建昌素行尚可,又渠等3 人正值壯年,不思憑藉自身努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央得、王建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 支,業據被告王建昌於審理中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且為被告王建昌於99年4 月間某日凌晨2至4 時間之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32號之「良緣大樓」行竊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3 人行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除被告王建昌上開犯如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扣案手套1 支外,均未扣案,且被告王建昌、陳央得均供稱該等工具已非渠等保管中,不知在何處等情,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建昌多次進出大樓犯下9 起竊盜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建昌為本件竊盜犯行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王建昌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王建昌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行│到場行│被害人│竊得│證據 │主文 │所犯法│ │號│竊方式 │竊之人│(報案│之物│ │ │條 │ │ │ │ │人) │ │ │ │ │ ├─┼───────┼───┼───┼──┼──────┼────┼───┤ │1.│99年4 、5 月間│王建昌│楊麗珠│電纜│①被告王建昌│王建昌犯│刑法第│ │ │某日凌晨2 至4 │ │ │線1 │於偵查中、本│攜帶兇器│321 條│ │ │時間之某時許,│ │ │批 │院準備程序及│、於夜間│第1 項│ │ │持客觀上足供兇│ │ │ │審理中自白 │侵入住宅│第1 、│ │ │器使用之電纜剪│ │ │ │ │竊盜罪,│3 款 │ │ │1把 ,前往臺北│ │ │ │②被害人楊麗│處有期徒│ │ │ │市○○區○○街│ │ │ │珠於警詢、偵│刑捌月。│ │ │ │82巷9 號大樓,│ │ │ │查中之證述 │ │ │ │ │趁該大樓1 樓大│ │ │ │ │ │ │ │ │門未關閉,侵入│ │ │ │③內政部警政│ │ │ │ │該處地下1 樓發│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電機房,剪斷該│ │ │ │99年8 月12日│ │ │ │ │大樓發電機所使│ │ │ │刑紋字第0991│ │ │ │ │用之電纜線竊得│ │ │ │04174 號鑑定│ │ │ │ │電纜線1 批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北投分│ │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 │查報告書1 份│ │ │ │ │ │ │ │ │(編號I09907│ │ │ │ │ │ │ │ │0702-08) │ │ │ ├─┼───────┼───┼───┼──┼──────┼────┼───┤ │2.│99年4 月間某日│王建昌│蔡財林│電纜│①被告王建昌│王建昌犯│刑法第│ │ │凌晨2 至4 時間│ │ │線1 │於偵查中、本│攜帶兇器│321 條│ │ │之某時許,持客│ │ │批(│院準備程序及│、於夜間│第1 項│ │ │觀上足供兇器使│ │ │華新│審理中自白 │侵入住宅│第1 、│ │ │用之老虎鉗、電│ │ │麗華│ │竊盜罪,│3 款 │ │ │纜剪、玻璃刀各│ │ │NO.4│②被害人蔡財│處有期徒│ │ │ │1把 及噴燈、手│ │ │0010│林於警詢、偵│刑捌月。│ │ │ │套、麻布袋,前│ │ │5 ;│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手│ │ │ │往臺北市北投區│ │ │NO59│ │套壹支沒│ │ │ │吉利街32號之「│ │ │1060│③臺北市政府│收。 │ │ │ │良緣大樓」,持│ │ │0VIV│警察局99年5 │ │ │ │ │鐵線插入鑰匙孔│ │ │250M│月2 日北市警│ │ │ │ │開啟1 樓大門,│ │ │M) │投分行淵鑑字│ │ │ │ │侵入該大樓地下│ │ │ │第000000000 │ │ │ │ │室,持老虎鉗剪│ │ │ │號鑑定書 │ │ │ │ │掉鎖頭並進入發│ │ │ │ │ │ │ │ │電機室,復以噴│ │ │ │④臺北市政府│ │ │ │ │燈、玻璃刀切割│ │ │ │警察局北投分│ │ │ │ │水管後,進而持│ │ │ │局刑案現場勘│ │ │ │ │電纜剪剪斷供大│ │ │ │查報告書1 份│ │ │ │ │樓發電機使用之│ │ │ │(編號I09904│ │ │ │ │電纜線1 批 │ │ │ │2903-08) │ │ │ │ │ │ │ │ │ │ │ │ │ │ │ │ │ │⑤刑案現場勘│ │ │ │ │ │ │ │ │查報告、現場│ │ │ │ │ │ │ │ │圖、現場勘查│ │ │ │ │ │ │ │ │採證同意書、│ │ │ │ │ │ │ │ │證物清單(手│ │ │ │ │ │ │ │ │套一個)、刑│ │ │ │ │ │ │ │ │事案件證物採│ │ │ │ │ │ │ │ │驗紀錄表 │ │ │ ├─┼───────┼───┼───┼──┼──────┼────┼───┤ │3.│99年5 月16日某│陳央得│陳宏仁│電纜│①被告陳央得│陳央得共│刑法第│ │ │日凌晨2 至4 時│、真實│ │線1 │於本院準備程│同犯攜帶│321 條│ │ │間之某時許,持│姓名年│ │批(│序及審理中自│兇器、於│第1 項│ │ │客觀上足供兇器│籍不詳│ │約10│白 │夜間侵入│第1 、│ │ │使用之電纜剪1 │之成年│ │條)│ │住宅竊盜│3 款 │ │ │把及噴燈,前往│男子 │ │ │②被害人陳 │罪,累犯│ │ │ │臺北市北投區立│ │ │ │宏仁警詢、偵│,處有期│ │ │ │農街1 段187 巷│ │ │ │查中之證述 │徒刑拾月│ │ │ │1 號之「百齡庭│ │ │ │ │。 │ │ │ │園社區大樓」,│ │ │ │③百齡庭園社│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 │ │ │區監視器翻拍│ │ │ │ │該大樓地下1 樓│ │ │ │畫面 │ │ │ │ │,持噴燈切割水│ │ │ │ │ │ │ │ │管後,復以電纜│ │ │ │ │ │ │ │ │剪剪斷供大樓發│ │ │ │ │ │ │ │ │電機使用之電纜│ │ │ │ │ │ │ │ │線1 批 │ │ │ │ │ │ │ ├─┼───────┼───┼───┼──┼──────┼────┼───┤ │4.│99年6 月8 日凌│陳央得│ │未遂│①被告陳央得│陳央得共│刑法第│ │ │晨2 至4 時間之│、王建│ │ │於本院準備程│同犯攜帶│321 條│ │ │某時許,持客觀│昌 │ │ │序及審理中自│兇器、於│第2 項│ │ │上足供兇器使用│ │ │ │白 │夜間侵入│、第1 │ │ │之電纜剪1 把,│ │ │ │ │住宅竊盜│項第1 │ │ │前往臺北市北投│ │ │ │②被告王建昌│未遂罪,│、3 款│ │ │區○○街○ 段 │ │ │ │於本院準備程│累犯,處│ │ │ │187 巷1 號之「│ │ │ │序及審理中自│有期徒刑│ │ │ │百齡庭園社區大│ │ │ │白 │柒月。 │ │ │ │樓」,以不詳方│ │ │ │ │ │ │ │ │式侵入該大樓地│ │ │ │③被害人陳宏│王建昌共│ │ │ │下室,持電纜剪│ │ │ │仁警詢、偵查│同犯攜帶│ │ │ │剪斷供大樓發電│ │ │ │中之證述 │兇器、於│ │ │ │機使用之電纜線│ │ │ │ │夜間侵入│ │ │ │而著手行竊,惟│ │ │ │④百齡庭園社│住宅竊盜│ │ │ │因觸碰警鈴而未│ │ │ │區監視器翻拍│未遂罪,│ │ │ │遂。 │ │ │ │畫面 │處有期徒│ │ │ │ │ │ │ │ │刑伍月。│ │ ├─┼───────┼───┼───┼──┼──────┼────┼───┤ │5.│99年4 月6 日晚│王建昌│黃冠傑│電纜│①被告王建昌│王建昌犯│刑法第│ │ │間8 時許,持客│ │呂張淑│線約│於本院準備程│攜帶兇器│321 條│ │ │觀上足供兇器使│ │英 │9 條│序及審理中之│、於夜間│第1 項│ │ │用之電纜剪,前│ │ │ │證述 │侵入住宅│第1 、│ │ │往新北市淡水區│ │ │ │ │竊盜罪,│3 款 │ │ │大忠街77號之「│ │ │ │②被害人黃冠│處有期徒│ │ │ │登宏大廈」,趁│ │ │ │傑警詢中之證│刑捌月。│ │ │ │1 樓大門未關閉│ │ │ │述 │ │ │ │ │,侵入該處地下│ │ │ │ │ │ │ │ │停車場發電機室│ │ │ │③被害人呂張│ │ │ │ │,持電纜剪剪斷│ │ │ │淑英警詢、偵│ │ │ │ │供大樓發電機使│ │ │ │查中之證述 │ │ │ │ │用之電纜線約9 │ │ │ │ │ │ │ │ │條 │ │ │ │④登宏大廈電│ │ │ │ │ │ │ │ │纜線失竊現場│ │ │ │ │ │ │ │ │圖、蒐證照片│ │ │ │ │ │ │ │ │、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 │ │ │ ├─┼───────┼───┼───┼──┼──────┼────┼───┤ │6.│99年3 、4 月間│王建昌│陳英洲│電纜│①被告朱雄成│王建昌共│刑法第│ │ │某日晚間11時許│朱雄成│ │線約│於偵查、本院│同犯攜帶│321 條│ │ │,持客觀上足供│ │ │15公│準備程序及審│兇器、於│第1 項│ │ │兇器使用之電纜│ │ │尺 │理中之自白 │夜間侵入│第1 、│ │ │剪,前往新北市│ │ │ │ │住宅竊盜│3 款 │ │ │淡水區○○街26│ │ │ │②被告王建昌│罪,處有│ │ │ │之2 號之「新環│ │ │ │於本院準備程│期徒刑捌│ │ │ │境二期」集合式│ │ │ │序及審理中之│月。 │ │ │ │住宅,趁1 樓大│ │ │ │自白 │ │ │ │ │門未關閉,侵入│ │ │ │ │ │ │ │ │該處地下停車場│ │ │ │③被害人 │ │ │ │ │發電機室,持電│ │ │ │陳英洲於警詢│朱雄成共│ │ │ │纜剪剪斷供大樓│ │ │ │、偵查中之證│同犯攜帶│ │ │ │發電機使用之電│ │ │ │述 │兇器、於│ │ │ │纜線約15公尺,│ │ │ │ │夜間侵入│ │ │ │得手後,在新北│ │ │ │④證人李葉慧│住宅竊盜│ │ │ │市○○區○○路│ │ │ │芳於偵查中之│罪,累犯│ │ │ │附近削去電纜線│ │ │ │證述 │,處有期│ │ │ │外皮後,持剩餘│ │ │ │ │刑徒刑拾│ │ │ │銅線前往新北市│ │ │ │⑤臺北市政府│月。 │ │ │ │三重區○○街53│ │ │ │警察局大同分│ │ │ │ │之7 號常黎科技│ │ │ │局現場照片資│ │ │ │ │興業有限公司,│ │ │ │料 │ │ │ │ │由朱雄成下車持│ │ │ │ │ │ │ │ │證件登記,將竊│ │ │ │⑥資源回收業│ │ │ │ │得之銅線共40.3│ │ │ │、廢五金回收│ │ │ │ │公斤變賣予不知│ │ │ │業登記簿及照│ │ │ │ │情之李葉慧芳,│ │ │ │片 │ │ │ │ │變賣所得與王建│ │ │ │ │ │ │ │ │昌朋分花用 │ │ │ │ │ │ │ ├─┼───────┼───┼───┼──┼──────┼────┼───┤ │7.│99年5 月間某日│王建昌│鄒榮光│電纜│①被告王建昌│王建昌犯│刑法第│ │ │凌晨2 至4 時間│ │ │線6 │於偵查、本院│攜帶兇器│321 條│ │ │之某時許,持客│ │ │條約│準備程序及審│、於夜間│第1 項│ │ │觀上足供兇器使│ │ │48公│理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第1 、│ │ │用之電纜剪,前│ │ │尺 │ │竊盜罪,│3 款 │ │ │往新北市淡水區│ │ │ │②被害人鄒榮│處有期徒│ │ │ │北新路26號之「│ │ │ │光於警詢、偵│刑陸月。│ │ │ │龍築大廈」,趁│ │ │ │查中之證述 │ │ │ │ │1 樓大門未關閉│ │ │ │ │ │ │ │ │,侵入該處地下│ │ │ │③臺北市政府│ │ │ │ │停車場發電機室│ │ │ │警察局刑事警│ │ │ │ │,持電纜剪剪斷│ │ │ │察大隊蒐證照│ │ │ │ │供大樓發電機使│ │ │ │片 │ │ │ │ │用之電纜線6 條│ │ │ │ │ │ │ │ │約48公尺 │ │ │ │④龍築大廈估│ │ │ │ │ │ │ │ │價單 │ │ │ ├─┼───────┼───┼───┼──┼──────┼────┼───┤ │8.│99年7 月9 日前│王建昌│王維政│電纜│①被告王建昌│王建昌犯│刑法第│ │ │某日凌晨2 至4 │ │ │線約│於偵查、本院│攜帶兇器│321 條│ │ │時間之某時許,│ │ │3 條│準備程序及審│、於夜間│第1 項│ │ │持客觀上足供兇│ │ │ │理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第1 、│ │ │器使用之電纜剪│ │ │ │ │竊盜罪,│3 款 │ │ │,前往臺北市士│ │ │ │②被害人王維│處有期徒│ │ │ │林區○○路510 │ │ │ │政於警詢、偵│刑陸月。│ │ │ │號之大廈,趁1 │ │ │ │查中之證述 │ │ │ │ │樓大門未關閉,│ │ │ │ │ │ │ │ │侵入該處地下停│ │ │ │③電纜線失竊│ │ │ │ │車場發電機室,│ │ │ │現場圖 │ │ │ │ │持電纜剪剪斷供│ │ │ │ │ │ │ │ │大樓發電機使用│ │ │ │④臺北市政府│ │ │ │ │之電纜線約3 條│ │ │ │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察大隊蒐證照│ │ │ │ │ │ │ │ │片 │ │ │ ├─┼───────┼───┼───┼──┼──────┼────┼───┤ │9.│99年5 月25 日 │王建昌│陳堂士│電纜│①被告王建昌│王建昌犯│刑法第│ │ │前某日凌晨2 至│ │ │線3 │於本院準備程│攜帶兇器│321 條│ │ │4 時間之某時許│ │ │條 │序及審理中之│、於夜間│第1 項│ │ │,持客觀上足供│ │ │ │自白 │侵入住宅│第1 、│ │ │兇器使用之電纜│ │ │ │ │竊盜罪,│3 款 │ │ │剪,前往臺北市│ │ │ │②證人即同案│處有期徒│ │ │ │大同區○○街1 │ │ │ │被告朱雄成於│刑捌月。│ │ │ │段269 號之「富│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陽天下大廈」,│ │ │ │ │ │ │ │ │以不詳方式侵入│ │ │ │③被害人陳堂│ │ │ │ │地下停車場發電│ │ │ │士於警詢、偵│ │ │ │ │機室,持電纜剪│ │ │ │查中之證述 │ │ │ │ │剪斷供大樓發電│ │ │ │ │ │ │ │ │機使用之電纜線│ │ │ │④臺北市政府│ │ │ │ │3條 │ │ │ │警察局99年5 │ │ │ │ │ │ │ │ │月31日北市警│ │ │ │ │ │ │ │ │同分刑元字第│ │ │ │ │ │ │ │ │00000000-M08│ │ │ │ │ │ │ │ │號鑑定書 │ │ │ │ │ │ │ │ │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大同分│ │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 │查報告、採證│ │ │ │ │ │ │ │ │同意書、現場│ │ │ │ │ │ │ │ │勘查紀錄、勘│ │ │ │ │ │ │ │ │查刑案現場證│ │ │ │ │ │ │ │ │物清單、現場│ │ │ │ │ │ │ │ │勘查電腦繪圖│ │ │ │ │ │ │ │ │、蒐證照片等│ │ │ ├─┼───────┼───┼───┼──┼──────┼────┼───┤ │10│99年2 月底某日│王建昌│該社區│電纜│①被告王建昌│王建昌犯│刑法第│ │ │凌晨2 至4 時間│ │住戶 │線1 │於偵查、本院│攜帶兇器│321 條│ │ │之某時許,持客│ │ │批 │準備程序及審│、於夜間│第1 項│ │ │觀上足供兇器使│ │ │ │理中之自白 │侵入住宅│第1 、│ │ │用之電纜剪,前│ │ │ │ │竊盜罪,│3 款 │ │ │往新北市○○路│ │ │ │②證人黃梓寧│處有期徒│ │ │ │10 號 之「頂客│ │ │ │警詢中之證述│刑陸月。│ │ │ │雅築社區」,趁│ │ │ │ │ │ │ │ │1 樓大門未關閉│ │ │ │③臺北市政府│ │ │ │ │,侵入地下停車│ │ │ │警察局刑事警│ │ │ │ │場發電機室,持│ │ │ │察大隊蒐證照│ │ │ │ │電纜剪剪斷供大│ │ │ │片、現場圖 │ │ │ │ │樓發電機使用之│ │ │ │ │ │ │ │ │電纜線1 批 │ │ │ │④頂客雅築社│ │ │ │ │ │ │ │ │區之監視畫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