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公訴,其中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 年10 月26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月15日確定。又因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之應執行刑8 月15日及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 日或8 日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第9 頁及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