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310號、第1371號、第1954號、第24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毐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玖公克、零點壹陸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5日前3、4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1號住處及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基隆市○○路某公廁等處,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嗣甲○○先後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如下物品:1、於94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
2、於94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光一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3、於94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4、於94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及光一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5、於94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精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
6、於94年9月5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57之1號10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前揭事實,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6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第4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第10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10第39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35頁、94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41頁,本院卷)。
(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607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海洛因4包(淨重分別為0.15公克、0.09公克、0.16公克、0.1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自94年1月18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5日前3、4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連續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被告另犯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處理,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一併審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以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甫假釋即續為施用毒品,且數度為警查獲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分別為0.15公克、0.09 公克、0.16公克、0.1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