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狀稱:「我於庭上均有坦承所有供詞並以認罪,司法通於人情,懇請從輕量刑,處以輕責」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6 月,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5 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6日18、1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98年間在損友引誘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判決第1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我於庭上均有坦承所有供詞並以認罪,司法通於人情,懇請從輕量刑,處以輕責」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就科刑之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