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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明祥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陳明祥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上攔檢查獲,陳明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 頁、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49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182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82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追緝其所涉犯他案件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王仁儀於本院10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卷附103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5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 元,無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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