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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梅英蘇怡文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不知情之友人乙○○(綽號「芋仔」,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間有債務糾紛,而受乙○○之託向甲○○催討債務,惟丙○○竟邀集林易諹(綽號「豐麒」)、丁○○(綽號「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以上3 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分,應予更正),一同前往甲○○工作之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後,丙○○前去按門鈴及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並大聲喊叫甲○○之名,適甲○○及其友人宋靝屹均在屋內,因見丙○○等人來意不善,遂由宋靝屹出面應門並偽稱甲○○不在該處,丙○○竟出言要求甲○○出面簽本票,否則要將其押走或讓其死得很難看,以及不還錢要給甲○○好看,及下次再來就不客氣,會比這次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詞,要宋靝屹轉知甲○○,經甲○○在屋內聽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丙○○仍不罷休,復與前開林易諹、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7日晚間6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再次至上開小太陽協會,由丙○○前去按門鈴及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時值正在屋內之宋靝屹、甲○○見狀有異,又由宋靝屹出面應門,丙○○竟再恫嚇要求甲○○出去簽本票,否則要將其押走,並要甲○○出面還款,不然要給其好看,以及不出面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要其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要宋靝屹將之轉達予甲○○,經甲○○在屋內聽聞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宋靝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甲○○、宋靝屹於警詢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受乙○○之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上開時間,與林易諹、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一同至小太陽協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要求宋靝屹幫忙聯絡告訴人,並未口出如起訴書上所載恐嚇言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足認有偏頗之虞,且對照告訴人與證人宋靝屹之證詞有所出入,況經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後亦未見被告有用身體去撞門,足認渠2 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乙○○為伊先前開立公司之金主,而後該公司解散,伊曾為此簽立3 張本票還債,另伊為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宋靝屹則為該會志工,伊自96年初就借住在小太陽協會養病,97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伊於小太陽協會之廁所內聽到撞門聲音,遂至監視錄影器螢幕前去查看,當時見到宋靝屹與被告正在門口交涉,除了被告之外,小太陽協會外面還站了一些人,當時宋靝屹有問被告為何人要做何事,被告則表示乙○○(綽號「芋仔」)要其來處理本票,並稱要伊出來簽本票,不然要押伊走,以及如果伊不出來就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宋靝屹則向被告要其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臨走前表示下次就不客氣了,要給伊好看等語,伊感到很害怕,當天伊有打電話報警,而宋靝屹也有致電乙○○詢問此事,當時乙○○承認有叫被告來小太陽協會;97年9 月17日晚間,被告又再次攜人前來,也有撞門,當天也是宋靝屹去應門,當時伊躲在辦公桌底下,怕遭被告看到,當時被告也叫伊出去簽本票,不然要給伊好看,並稱要把伊押走,及不出面就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伊因此感到很害怕,此次伊也有報警,警察很快就來了,但當時被告已經離去,伊於翌日有去警局作筆錄;另被告所說之內容,伊均有親耳聽聞,也有再向宋靝屹求證是否無誤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㈡證人宋靝屹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被告有至小太陽協會按門鈴,並大聲叫喊告訴人之名字,也有撞門,當時告訴人在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因伊聽聞其口氣不佳,且見其打扮來意不善,故不敢讓告訴人前去應門,經伊前去應門並詢問其來意,被告表示係綽號「芋仔」之人要其前來催討告訴人所積欠款項,當時被告身後還跟著另外3 人,伊見狀有異遂告以告訴人不在,被告則稱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不還錢就要給告訴人好看,伊要求被告留下姓名及電話,最後被告陳稱會再過來,下次過來就比這次難看,等被告離開後,伊有致電乙○○詢問此事,乙○○表示被告係其叫去小太陽協會,當天告訴人有報警;97年9 月17日晚間6 時42分,被告又至小太陽協會按門鈴,伊隨即去應門,當時被告有撞門,伊聽到敲門聲音與一般敲門不同,就像是撞門之聲音,此次被告也是來要債,並表示要告訴人簽本票及還錢,否則要押告訴人,或給其難看,或要告訴人全家死光光等語,當時告訴人也有在場,而當天伊有立即報警,之後警察有到場;被告均要伊將所說話語轉達給告訴人,伊也有轉達,而2 次告訴人均有在場,也都有聽聞伊與被告間談話,且小太陽協會設有監視錄影器,可從房屋內螢幕觀看屋外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背面)。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告訴人積欠伊70萬元,並簽立3 張本票,因伊有積欠被告款項,伊遂叫被告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㈣而被告與林易諹、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分於97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許、97年9 月17日晚間6 時42分許,4 人一同至小太陽協會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㈤此外,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㈥至告訴人、證人宋靝屹雖多次證稱被告2 度至小太陽協會時,曾以身體撞門云云(見偵卷第26頁、第34頁、第6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然經本院勘驗97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7日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曾以身體撞擊該處大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經再行向告訴人、宋靝屹確認是否有目擊被告以身體撞門,渠2 人則均稱:並未親眼目擊,因聽到敲門聲音不同,遂認係撞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而非以身體撞門,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與林易諹、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確於上開時間,2 次至小太陽協會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因此擊門發出巨響,並恫稱如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要求宋靝屹轉知告訴人,適告訴人在場聽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僅單純要求宋靝屹幫忙聯絡告訴人,並未口出如起訴書上所載恐嚇言詞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並口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要求證人宋靝屹轉達告訴人,經告訴人親自在場聽聞而生畏一節,業經告訴人、宋靝屹證稱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之後旋即報警稱遭恐嚇,97年9 月17日更要求警方到場協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顯見渠2 人所述告訴人遭恐嚇一事非虛,更徵當時告訴人心中畏懼至深;至證人林易諹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2 名朋友於97年9 月11日、9 月17日陪同被告至小太陽協會,伊等並未在該處大聲叫喊或用力敲門、撞門,被告與伊兩名友人不熟,剛好該2 次伊等都在被告店內,因被告痛風,伊即駕車搭載被告及友人一同前往小太陽協會,另2 名友人可能要一起去吃飯才跟著去,而被告有無說要被告還錢,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去討債,又雖均與伊等無關,但伊等剛好去,被告剛好都找伊等,但伊平常沒有幫被告開車,伊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證人林易諹既共同參與本件恐嚇之犯行,2 度協同前往案發現場,足見其涉案程度之深,又自承與被告交誼密切,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林易諹既聲稱與此事毫無關聯,何以竟恰巧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甚且2 次均邀集與被告不甚熟識之友人2 名一同前去,已與常理有違,更有甚者,林易諹2 次陪同被告至案發現場,竟對被告前去追討債務一事悉不知情,或未聽清楚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還錢,益徵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難認屬實,更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自有偏袒告訴人之嫌,且告訴人與宋靝屹所述遭恐嚇言詞矛盾不一,渠2 人證稱被告撞門部分亦與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告訴人及宋靝屹並未目擊被告撞門,係因聽聞被告敲門聲響與一般常態有異,故認被告係以身體撞門,已如前述;其次,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失真,自難期待如機器般完全呈現其原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而查告訴人與宋靝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2 度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背面),渠2 人所證稱被告所稱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齟齬,縱有些微出入之處,亦可能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淡忘,或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產生差異,導致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以宋靝屹疑似與告訴人同居一室,並可能提供生活上協助及似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認渠2 人關係匪淺,而有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嫌疑乙節,惟此屬辯護人個人推測之詞,業經告訴人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況縱認宋靝屹與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本件係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並非僅以該2 人之證述逕為推斷,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以上開言詞2 度恫嚇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林易諹、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以上3 人未據起訴)間,就上開2 次恐嚇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心中極大恐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