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