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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馬以南
自訴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裴偉
被告
吳宜菁
被告
溫惠敏
被告
謝忠良
被告
上四人共同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律師

      李維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裴偉、吳宜菁、溫惠敏、謝忠良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偉係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壹週刊雜誌則為該公司發行之週刊,被告吳宜菁為該公司之編輯,被告溫惠敏、謝忠良為該公司之文字記者(被告裴偉、吳宜菁、溫惠敏、謝忠良,以下合稱被告裴偉等4 人)。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2日發行之第478 期壹週刊雜誌,於封面下方刊載自訴人馬以南之照片及姓名,並記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馬以南特權施壓」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並於該雜誌第50頁再以斗大之上開文字為標題,刊載以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如下:

1.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特權施壓事件,7 月初透過和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清基,出面向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大)榮譽董事長王廣生關說,希望小叔馮丹白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478 期壹週刊第50頁)。

2.馬以南利用特權,命台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3 位外勞,24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台北市政府曾2 度派員赴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台北市長郝龍斌(478期壹週刊第50頁) 。

3.馬英九大姊馬以南…利用特權為住台北市立兆如安養中心的婆婆安排專屬外勞全天候照護,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施壓,替夫婿馮丹龢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發外界質疑馬以南已成明新科大新門神(478 期壹週刊第50頁)。

4.除透過教長關說人事案外,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要求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民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三名外勞,對馮老太太提供二十四小時照護(478期壹週刊第53頁) 。

5.台北市政府派員大動作抽查馮老太太安養的情形,讓馬以南相當生氣。另外兆如也將馬以南婆婆被調查的過程,輾轉透過親近郝龍斌的人士讓郝知道,並說消息若傳出去,恐令外界產生馬、郝心結等不當聯想,希望市長辦公室能有所作為,不要再讓此事發生。…市府人士說,二○○八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一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做法(478期壹週刊第54頁) 。

⒍系爭報導一再強調自訴人運用特權,對於大學校長人事予以關說施壓;以及自訴人利用特權,使得婆婆得於兆如安養中心享有特殊待遇。被告裴偉等4 人分別擔任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編輯、文字記者,其等共同散布不實報導,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前揭法理,本件被告裴偉等4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五、訊據被告裴偉、吳宜菁、溫惠敏、謝忠良固坦承分別為系爭報導當期之壹週刊雜誌社長、雜誌社編輯、系爭報導之撰寫者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犯行,被告裴偉辯稱:伊係負責雜誌之經營、財務、廣告等業務,雜誌之內容、封面均係由總編輯決定等語;被告吳宜菁則辯稱:伊僅負責文章之文字校對的部分,並未增刪內容等語。被告溫惠敏辯稱:系爭報導為伊負責採訪及撰稿。明新科技大學的部分,是主管謝忠良打電話跟伊說有消息來源指稱,教育部長吳清基可能有針對馬以南的小叔馮丹白遴選明新科大的校長有關說,之後伊有打電話給明新科大當時的董事長王廣生作查證,王廣生沒有很明確的否認,伊當時與王廣生的對話有錄音並做成譯文。兆如的部分,是伊聽聞有人向臺北市政府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請兆如安養院派遣24小時外勞照顧她的婆婆,伊為確認是否有這樣的檢舉內容,有請李慶元議員去調相關的檢舉資料及調查的內容,當時李議員告訴伊說因為兆如在他的選區,所以他很清楚,他也有聽到相關的檢舉內容,而且李議員也曾說他的主要消息來源是兆如的經營及管理階層曾經跟他反應過。之後伊有去找兆如相關的人,即兆如的董事長胡世賢進行現場採訪,一次是在胡世賢的特助陳蓋武的服務處,另一次是直接到兆如,兩次都是現場由伊親自採訪胡世賢。當時胡世賢確實跟伊說師豫玲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好好照顧馬以南的婆婆,他們認為這樣就是暗示他們要派外勞照顧,所以他們確實也有派外勞照顧馬以南的婆婆,至於報導內「二○○八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有關馬以南的婆婆住進兆如安養中心時間之內容,伊係依胡世賢所稱的大概時間去推算。伊並且有打電話給馬以南的朋友一位王小姐問馬以南的電話,王小姐說馬以南不會接電話,王小姐請伊將問題直接先跟她說,再由王小姐轉告馬以南,之後王小姐有回傳簡訊,伊並有依據王小姐回傳的簡訊於週刊第55頁左下角小方塊內關於馬以南之回應部分,作相關平衡報導等語(本院卷二第2 頁以下、卷四第130 頁)。被告謝忠良辯稱:伊有看過被告溫惠敏採訪的系爭報導,伊有要溫惠敏跟王廣生、教育部長、馬以南等做比較多的查證,報導的標題「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馬以南特權施壓」是伊所下,其他文章的主要部分,伊幾乎沒有增刪更改,就交出去作文字校正、美編等工作等語。經查:

(一)系爭報導關於明新科大遴選校長事件:

⒈證人王廣生於本院證稱:明新科大於99年間,遴選校長時,伊為明新科大董事會董事,遴選委員會最後選出兩個候選人之後,伊才曉得其中有一位是馮丹白。於遴選校長之決定前,伊有打電話到教育部,因為選校長是重大事項,伊是資深董事,其他董事都是晚輩,與教育部裡面不熟,所以伊先到教育部向部長報告學校之前發生的校長雙胞案等重大案件,讓部長瞭解處理的經過。伊去見部長時,遴選委員會應已選出最後兩個候選人。在部長辦公室內,僅教育部部長、技職司副司長李彥儀與伊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以下)。證人李彥儀亦於本院證稱:王廣生前來與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時,伊當時有在場等語,互核證人王廣生、李彥儀之證詞,堪認王廣生確有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之事實。惟就王廣生與吳清基見面過程中,有無談及明新科大遴選校長之部分,證人王廣生先證稱:「(問:你在跟部長見面時,有無提到校長遴選的事情?)沒有談論到校長的事情。這麼敏感的問題怎麼可以問部長。」、「(問:在你去向部長見面時,你本人有無向部長探詢過兩位候選人的背景?)沒有,我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分見本院卷三第131 、137 頁);嗣又證稱:「我們那次會面的時候我跟部長報告很多事情,有提到最近學校的狀況,部長就說遴選校長一定要公正、嚴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是以證人王廣生就其與吳清基見面過程中,有無談及明新科大遴選校長事宜,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參以證人李彥儀復證稱:王廣生與部長會面時,先講明新科大董事會的一些成員相互關係、內部運作事情,其後提到學校有一些行政上的缺失,很希望找壹個好校長來幫助學校,類似行政部分可以強化,接下來,王廣生也提到在找一些校長的人選,大概就是這些事情來請教部長,印象中王廣生應該有提到明新科大當時正在進行校長的遴選,王廣生有直接問部長說「有壹個師大公教系的教授叫馮丹白」,請問部長這個人怎麼樣,有把名字、人直接提出來。部長說他認識馮丹白,因為他有與馮共事過,這個人人品不錯,大致上就是講這樣,伊還記得後來王廣生有提說他們學校有意要聘馮丹白為校長,問部長覺得這個人如何。部長是說他覺得人品不錯,但是他不推薦、也不介入,部長當場有講這幾個字「身為部長,不介入、也不推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以下)。雖證人王廣生、李彥儀就王廣生與教育部部長會面時,王廣生有無向教育部部長徵詢明新科大遴選校長候選人之背景乙節,二人之陳述有所出入,惟衡諸證人李彥儀原係任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之職,其與明新科大遴選校長之事,較無明顯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為可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溫惠敏以電話採訪證人王廣生之電話錄音,該電話錄音內容確為證人王廣生接受採訪之對話內容,業經證人王廣生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而王廣生與被告溫惠敏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受訪者(即證人王廣生):... 因為9 個人經過遴選委員會的選舉,選舉之後選出兩個人,一個校內一個校外,然後經過董事會上個禮拜投票之後,就是選一個校外的馮校長馮丹白。...董事會禮拜天選舉完之後,通過他來接任這個校長,現在送教育部在核定中。」、「記者(即被告溫惠敏):那個部長是不是在前幾個禮拜有去找過你?受訪者:沒有、沒有,他是這樣子的,這個他們部裡面是對我們學校這次選舉非常重視... 。記者:是所以他下去找您是去關心是不是?受訪者:他要求我們必須很公正很嚴格方式來選出校長。... 記者:所以他有親自到學校去?受訪者:沒有、沒有、沒有任何人親自到我們學校來,當然是選一個校長他會允許很多朋友,各界關心,這個難免的。」、「記者:那這個吳部長有去找過您嗎?受訪者:吳部長怎麼會找我呢?他找我幹什麼呢?... 他也不好冒昧在此跟哪個人關說,那不可能的。」(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以下)、衡諸證人王廣生於接受採訪時,亦表示教育部表達應以公正、嚴格方式遴選校長,足認王廣生應曾向教育部長說明明新科大遴選校長之情事,此亦與證人李彥儀前揭證稱:證人王廣生與教育部部長會面時,王廣生曾提及明新科大正進行校長遴選之情相符,是以證人李彥儀所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溫惠敏因消息來源指稱: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與王廣生見面,並於會面過程中提及馮丹白等情,遂進行查證報導。而因大學校長遴選,屬大學自治事項,而與大學教育發展及學術自由有所關聯,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被告溫惠敏於報導中引述消息來源,而撰寫:「這次她遭人連續檢舉,...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施壓,替夫婿馮丹穌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發外界質疑馬以南已成明新科大新門神,勢將影響教育部發放私校補助金的態度。」、「熟知內情的人士指出,七月初,教育部長吳清基突然打電話給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要求見面,接獲電話的王廣生起初還擔心學校是否出了狀況,但在與吳清基會面之後才明白,部長是為了該校校長人事案而來。吳清基在談話中,主動向王廣生提起明新徵聘新校長的話題,更點名一位留美歸國的博士馮丹白先生學經歷和條件都不錯,很符合明新校長的資格。可能是察覺自己的行為有些失當,吳清基最後還補充說:『我只是推薦而已,沒有特別的意思.能不能任用他當校長,還是由校方決定。』吳清基和王廣生會談結束後,王廣生即命秘書將馮丹白的履歷表拿出來仔細查看,一看才知馮和馬以南竟有親屬關係,也才明白吳清基的來意。確認馮丹白的來頭後,王廣生立刻撥電話向吳清基報告說,馮的條件很好,非常適合明新科大,學校一定會錄用馮丹白,且人事案也會在近期宣布。」等內容(478 期壹週刊第50、51頁)。雖消息來源指稱係吳清基主動電話與王廣生相約見面,並向王廣生推薦馮丹白等情,依證人王廣生及李彥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證人王廣生於明新科大遴選校長期間,曾前往教育部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且有言及馮丹白,並向教育部部長詢問此人,教育部部長僅表示該人人品不錯,並表示不推薦、不介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溫惠敏並依其向王廣生採訪之對話,而於週刊第52頁撰寫「本刊致電王廣生,王證實明新科大董事會一週前已通過由馮丹白出任校長的人事案。記者再問,吳清基是否在此之前曾親自拜訪他? 王廣生一開始否認,後來又閃爍其詞地回說: 『校長的選舉確實引起許多朋友的關心,(教育)部裡面對校內選舉相當重視,要求校方必須公正、民主地選出新校長; 我們不認識,他(吳清基)不可能關說。』王廣生強調,馮丹白是從九位校長候選人中脫穎而出,一開始先由校方遴選委員會經過口試、面試,從較內、外人選中各選出一名,之後再由董事會決定新的校長人選。他認為,馮在師範大學科技職業教育學院曾擔任十幾年的院長工作,相當適合明新科技大學校長的職位。」等內容,經核與王廣生接受被告溫惠敏對話採訪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未逸脫、扭曲查證內容。且證人李彥儀於本院復證稱:部長室的機要秘書打電話給伊,因為部長人當時在國外,有關於壹週刊記者要訪問的事情,部長授權伊打電話回應記者。伊就打電話回應那名女記者,電話中記者問明新科大校長的案子,週刊報導中有關:「本刊向教育部長吳清基查證,他人不在國內,透過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李彥儀指出,明新科技大學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向部長打聽馮丹白這個人,部長只有向對方說,他和馮是師大的同事,所以對馮有所了解,指馮是一位人品和學養都不錯的人,但吳清基也一再向明新校方表明,他不推薦也不介入學校人事,校長人選要由校方自行決定。」之報導,除「明新科技大學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向部長打聽馮丹白這個人」該句,因伊不知道有無這件事,除了這句話之外,其他內容則與伊所經歷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以下)。綜合參照被告溫惠敏分別向王廣生、李彥儀查證之內容,被告溫惠敏經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事實,即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

⒊被告溫惠敏雖於爭報導首段撰寫:「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施壓,替夫婿馮丹龢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發外界質疑馬以南已成明新科大新門神。」、末段結語稱:「本刊調查,只要是馬家的親屬,不論是馬以南或是她的先生馮丹龢,長年以來都被外界用放大鏡檢視,這次輪到馬以南的小叔馮丹白,只能說是政治人物的『共業』」等字句,其「意見表達」所使用之文字雖嫌誇大,然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所得合理推論、懷疑之範圍。依「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參之前揭說明,應符合加重誹謗罪阻卻違法之事由。雖第478 期壹週刊雜誌之封面下方刊載自訴人之照片及姓名,並記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 馬以南特權施壓」等文字,並於該雜誌第50頁再以斗大之上開文字為標題,又於標題旁刊載「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特權施壓事件,7 月初,透過和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清基,出面向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關說,希望小叔馮丹白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目前此一人事案已經明新科大董事會通過,送呈教育部核定中。」等文字。惟標題乃為吸引讀者閱讀,仍應由內文相互對照,以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即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遽認有不實傳述之惡意。被告溫惠敏其查證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中亦於文末以「回應 馬以南:無關說無特權」為標題,並刊登「馬以南透過友人表示,她的小叔馮丹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他們絕對沒有要求任何人向學校關說,對於教育部長吳清基關切本案也毫不知情。」等字句。自訴代理人亦陳稱:確有自訴人之友人向自訴人表示係壹週刊之記者要向自訴人詢問,自訴人確實有跟友人說明,沒有關說、也沒有特權,自訴人向友人說明的內容,大致上和週刊第55頁「回應 馬以南:無關說無特權」一欄之內容相符(分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卷三第5 頁)。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溫惠敏就大學校長遴選之大學自治事項,而與大學教育發展及學術自由有所關聯之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業向證人王廣生、李彥儀等人進行查證,其查證後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且於報導中亦引述自訴人之回應內容,而為平衡報導,尚難以報導中所引述消息來源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不一致,即認被告溫惠敏係「惡意」不實指摘。雖報導之標題文字誇大,惟就報導內容通篇觀察,其撰文基礎業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尚難認被告溫惠敏係基於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系爭報導。

(二)系爭報導關於「民眾投訴馬以南利用特權,命台北市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3 位外勞,24小時照顧她的婆婆」部分:1.證人李慶元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2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有向伊詢問聽聞馬以南的婆婆住在兆如有受到外傭特別照顧的事情,伊當時回答:社會局委託經營兆如的恆安機構負責人胡世賢曾經打電話告訴伊稱:怎麼這麼奇怪,明明是社會局局長在當年親自來電,要我們好好的照顧馬以南的婆婆,為什麼在最近接到民眾檢舉說兆如安排了外籍看護,特權照顧馬以南的婆婆,然後三番二次的派人到中心找麻煩,伊將胡世賢跟伊講的內容,確實轉告溫惠敏,伊講的內容有融入到報導內。兆如安養中心就位在伊所住的里,也是伊職權上可以監督的單位,裡面住的人及工作人員,有部分伊都非常熟悉。伊當時知道就是胡世賢包括電話、包括當面,都告訴伊這樣一個情況,例如被三番二次來查之類的。依伊所瞭解被檢舉的不是1999,而是書函檢舉,事實上檢舉內容還包括馬以南的婆婆已經年邁,超過90幾歲,事實上應該安置在養護區而不是在安養區。依胡世賢之說法,是社會局局長曾經親自打電話來要求要好好照顧馬以南的婆婆。但沒有說是哪位局長。(問:壹周刊第54頁第2 段第6 行「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請社會局局長師豫玲打電話」,這些話是你跟溫惠敏講的?)當時胡世賢跟伊講的時候,他沒有說是哪個局長,連伊都誤以為是師豫玲,因為他跨越馬英九跟郝龍斌的時代,有可能是當時伊自己轉述錯誤,因為師豫玲是擔任最久的社會局局長。胡世賢並未提及係馬以南或馬家的人要求社會局局長打電話來特別要求照顧馬以南的婆婆。伊於報導出刊後,經查證始知該社會局局長應是顧燕翎。以伊的感覺,因為馬英九當時擔任市長,兆如又是社會局委託經營的機構,在這層關係之下,再加上有社會局局長的親自交代,事實上這二位局長,不管是師局長或顧局長,都是馬市長當時從學界提拔過來的,再加上兆如本身長期以來,要入住的話,按正常來講都是要排隊的,所以以她入住這麼順利,過程之中,兆如又願意替馬以南的婆婆買單外籍看護的費用各方面來看,伊的感覺是無法判斷這是不是馬以南他們的要求。伊得到訊息時並不知道馬以南的婆婆何時入住兆如,後來查證結果好像是民國91年間。伊無法回答於91年間入住兆如,是否需要排隊。伊只知道長期以來,兆如要入住就很困難,以伊當議員12年,12年來聽到的都是如此,而且入住還要關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95頁)。證人胡世賢則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2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為恆安機構負責人,兆如養護中心為恆安機構所屬養護中心。伊不是打電話給李慶元,是李慶元到院裡時,伊當面跟他抱怨,抱怨的原因是講說,因為馬以南婆婆有打電話給社會局說我們的飯是冷的,社會局來查過,說飯怎麼是冷的,我們也跟社會局說明,我們不可能有冷的飯。社會局派員來看到現場狀況,就沒有再講話,而且跟我們講請我們多幫忙,好好照顧,這是社會局例行檢查的結果,但是伊會跟李慶元抱怨,關鍵在社會局每次來查這個案子的時候,他們都說是1999檢舉的,而且檢舉的函發給我們的文寫總統的姐姐馬○南的婆婆有三個外籍的看護專門照顧,我們對這樣的寫法非常憤怒,我們認為公文書上不應該寫這些字眼,這是我們跟李慶元抱怨,也拿給他看過。養護中心有分安養區、養護區,馬以南的婆住安養區,我們機構是可以請外勞的,我們安排不論是本籍或外籍看護,都是分樓層,安養區的工作同仁比較少,我們在那裡都是每一層樓都有配工作同仁照顧樓層,這個樓層哪個老人家有需要,他們都會去服務,不會因是馬以南的婆婆就會有特別看護或24小時看護她,兆如養護中心亦未如證人李慶元所述,為馬以南的婆婆買單外籍看護的費用。社會局局長是打電話給院內的蔡主任,就是講請多照顧,因為有冷飯的原因,所以有打電話。於96年間起入住兆如安養中心都要排隊,之前不用。被告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前,曾與伊見過一次面,但見面原因係為廣慈案。被告溫惠敏或壹周刊所屬人員並未就本件報導向伊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以下)。衡諸證人李慶元及胡世賢之證述內容,雖二人就證人胡世賢是否係以電話向證人李慶元抱怨、兆如安養中心有無為自訴人之的婆婆支付外籍看護之費用等細節,所述互有出入,惟證人胡世賢確就因有民眾檢舉兆如安養中心安排外籍看護,照顧自訴人之婆婆,社會局因而派員檢查兆如安養中心之事,向證人李慶元抱怨等情,證人胡世賢及李慶元所述大致相符。而確有民眾以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檢舉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派遣3 名外勞24小時特別照顧自訴人之婆婆,經臺北市政府派員會勘後,勘查結果並無派遣3 名外勞照顧自訴人之婆婆之具體事證,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6 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7673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卷一第47、48頁),亦核與證人胡世賢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為公辦民營之照護年長者之機構。其床位及照護資源之分配,涉及社會福利資源公平合理分配問題,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系爭報導係於99年7 月22日出刊,而上開民眾檢舉兆如老人安養中心派遣3 名外勞照顧自訴人之婆婆乙節,已於99年6 月2 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工局派員會勘查明並無此事,臺北市政府亦於99年6 月10日以上開北市社老字第09937767301 號函表明查無具體事證。則於系爭報導出刊前,臺北市政府已就上開情形查明並發函,則被告溫惠敏撰文指稱:「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要求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民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三名外勞,對馮老太太提供二十四小時照護。」等字句,實係就民眾之檢舉內容而為陳述性質之報導,並未就檢舉內容本身逕為何等不實之虛構。且其亦於報導中撰寫:「北市府勞工局接獲檢舉後,在六月三日和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兆如突擊檢查,但都查無違反規定事項。」,已就其查證得知之內容而為報導,並未指稱或影射自訴人有檢舉內容所稱之「特權要求兆如派遣三名外勞,對馮老太太提供二十四小時照護」之情,尚難認被告溫惠敏撰寫上開報導內容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⒉至系爭報導中稱:「市府人士說,二○○八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一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做法。」等情。惟查自訴人之婆婆係於92年3 月14日即入住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此有該中心99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之入住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卷一第50頁以下)。但系爭報導則指自訴人是於「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按馬英九先生在97年3 月22日當選總統)即央人安排住進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其時間點並不吻合,且相差甚遠。惟證人李慶元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2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壹周刊第54頁第2段第6 行『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請社會局局長師豫玲打電話』,這些話是你跟溫惠敏講的?)當時胡世賢跟我講的時候,他沒有說是哪個局長,連我都誤以為是師豫玲,因為他跨越馬英九跟郝龍斌的時代,有可能是當時我自己轉述錯誤,因為師豫玲是擔任最久的社會局局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依證人李慶元上開證述之內容,其未逕予否認曾向被告溫惠敏告知『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請社會局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等情節,並稱:「有可能是當時我自己轉述錯誤」、「我跟她說的主要是胡世賢跟我的這些」、「我講的東西有融入到(報導)裡面」等語,足認被告溫惠敏辯稱:係經李慶元告知主要消息來源是兆如的經營及管理階層等語,即非無據。雖證人胡世賢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26 號案件審理時,執稱被告溫惠敏未曾就系爭報導向其查證,惟亦坦認於系爭報導前,曾與被告溫惠敏見面。況證人胡世賢於前揭案件作證時,先證稱:應是社會局師局長(即師豫玲)打電話至兆如安養中心等語,嗣才改稱:是師局長或顧局長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依證人胡世賢初始即證稱係社會局師豫玲局長打電話至兆如安養中心等情,適與系爭報導中所載係社會局局長師豫玲打電話予兆如安養中心負責人,希望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等情,即有部分程度之一致。依證人李慶元前揭證述,證人胡世賢並未向證人李慶元告知係何位社會局局長來電,然報導中有關社會局師豫玲局長打電話至兆如安養中心之部分,竟與證人胡世賢所述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況被告溫惠敏既聽聞有民眾檢舉兆如派遣外籍看護照顧自訴人婆婆情事,又經證人李慶元告知其消息來源為兆如安養中心之經營、管理階層,被告溫惠敏又係於報導出刊前,即與證人胡世賢見面,依新聞媒體記者追查新聞之需求,衡情被告溫惠敏應會向證人胡世賢詢問上開檢舉內容或有關自訴人之婆婆於該安養中心之居住情形,證人胡世賢證稱被告溫惠敏未向其查證等情,是否可採,容非無疑。況系爭報導內容涉及民眾檢舉兆如安養中心特別派遣外籍看護照顧自訴人婆婆、社會局局長以電話請兆如安養中心人員多照顧特定對象等議題,而兆如安養中心又係經政府部門委託經營,須受政府部門之監督,證人胡世賢因利益衡量或其他顧慮,即非無可能就證述內容有所保留。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中有關係師豫玲局長打電話至兆如安養中心乙節,與證人胡世賢所述有相當程度之一致、被告溫惠敏於報導前確與證人胡世賢見面、證人胡世賢稱被告溫惠敏雖於報導前與其見面,卻未向其查證之詞尚有違常情等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溫惠敏辯稱於報導前曾向證人胡世賢查證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信,即難以證人胡世賢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溫惠敏之認定。又證人陳敏雄雖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2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0、91年間起,即在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擔任院長,於99年5 月間離職。伊離職後,約於100 年間,李慶元曾找伊聊天,伊沒有印象李慶元有無向伊詢問馬以南的婆婆在兆如有接受特別照顧,亦無壹傳媒公司之記者打電話向伊詢問兆如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以下)。然被告溫惠敏本即非向證人陳敏雄查證,而李慶元係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將聽聞證人胡世賢所述之內容,告知被告溫惠敏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敏雄既非被告溫惠敏查證之對象,其與李慶元復係於系爭報導出刊後,即100 年間始見面談話,則證人陳敏雄與李慶元之談話內容既均在系爭報導出刊後,自與被告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之查證行為無涉,即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溫惠敏之認定。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溫惠敏未曾向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之人員查證,然被告溫惠敏因民眾以市民熱線檢舉之內容向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所在地區之市議員李慶元查證,並經李慶元告知消息來源為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之經營、管理階層,對其報導內容應有相當理由而形成合理確信,縱被告溫惠敏未再向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人員為更詳實之查證,致報導中有關自訴人之婆婆入住兆如老人安養中心之時間,與實際入住時間有差異,雖有疏失不當之處,惟此屬被告溫惠敏查證行為有無未盡周全之疏失,而應否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查無證據足認其報導內容係故意、扭曲查證所得範圍,即難認被告溫惠敏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

⒊雖第478 期壹週刊雜誌第50頁於標題旁刊載「還有民眾投訴馬以南利用特權,命台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3位外勞,24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台北市政府曾2度派員赴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台北市長郝龍斌」等文字。惟標題乃為吸引讀者閱讀,仍應由內文相互對照,以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即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遽認有不實傳述之惡意。被告溫惠敏之報導內容,係先就民眾之檢舉內容而為陳述性質之報導,並未就檢舉內容本身為不實之虛構報導,而臺北市政府亦確就檢舉內容,派員至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檢查,而經查證後之報導內容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均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中亦於文末以「回應 馬以南:無關說無特權」為標題,並刊登「馬以南透過友人表示,...至於婆婆照護部分,也絕未要求安養中心提供外籍看護,都照規定按月支付費用,絕對沒有特權的問題。且據她了解,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到現場調查,結果也是查無實證。」等字句。且自訴代理人亦陳稱:確有自訴人之友人向自訴人表示係壹週刊之記者要向自訴人詢問,自訴人確實有跟友人說明,沒有關說、也沒有特權,自訴人向友人說明的內容,大致上和週刊第55頁「回應 馬以南:無關說特權」一欄之內容相符(分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卷三第5 頁)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溫惠敏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之照護年長者之機構,其床位及照護資源之分配,涉及社會福利資源公平合理分配問題,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就民眾檢舉內容部分,為陳述性質之報導,並向證人李慶元進行查證,其查證後之報導內容並未故意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且於報導中亦引述自訴人之回應內容,而為平衡報導,縱報導中所引述消息來源所指述之部分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惟此容屬被告溫惠敏查證行為有無未盡周全之疏失,而應否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遽認其已具刑法上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溫惠敏所為上述報導在「事實陳述」部分,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難認其有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缺乏「誹謗故意」,而報導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依「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違法,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說明,被告溫惠敏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即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系爭報導內容既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裴偉、吳宜菁及謝忠良,亦應認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