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乙○○原名吳瓊安.
- 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自訴人乙○○(原名吳瓊安)為同胞兄弟,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之妻,為自訴人之大嫂。緣自訴人與被告甲○○、丙○○自民國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122 之1號1 樓,下稱華昇公司),嗣至91年1 月5日 ,被告甲○○、丙○○要求自訴人退股,惟拒不提出華昇公司帳冊,故自訴人與被告甲○○、丙○○乃於同日粗估華昇公司之資產,並就其中CLK 車款、元大股票12張及城北里107 之3 建號房屋持分部分約定每人各分得3 分之1 ,另載明自訴人同意將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購得之城北里土地賣給被告甲○○、丙○○,另當時華昇公司並無任何負債,自訴人與被告甲○○、丙○○即依上開資料製作91年1 月5 日粗估單,並均在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資產分配,後又於91年1 月7 日,請代書黃秋蓮依該粗估單另立內容相同之正式協議書1 份,其中就自訴人出賣予被告甲○○、丙○○之土地部分,於協議書第㈣點詳細記載地號、持分為土城段72-1、73至75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及土城段84、84-1、88-1、982 、989 、990- 1、99 7- 2 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600 萬元出賣予被告甲○○、丙○○,由被告甲○○、丙○○各取得2 分之1 。惟嗣被告甲○○、丙○○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 萬元予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渠等已完成價金給付,並定期催告自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自訴人未依限履行,渠等已對自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而於96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97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請求自訴人返還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甲○○、丙○○更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由被告丁○○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1 紙,並經被告丁○○到庭為不實之證言,被告3 人即以上開詐術欺瞞法院,致系爭民事案件判決自訴人敗訴。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自訴程序原則上準用公訴程序規定之法理,此節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狀末雖記載被告3人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記載有關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係謊稱已付600 萬元買賣價金之不實事項,於96年1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訴訟,及於該案審理中行使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私文書(見系爭民事案件案卷第28頁之原證四第2 頁),以達欺瞞法院之目的;有關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則係認被告丁○○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偽造上開華昇公司負債表,並於該案審理中到庭為不實之證述,以達欺瞞法院之目的等語,其所訴犯罪事實與所引法條顯有出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自訴是否合法、自訴人是否為其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時,自應依其自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為判斷,而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甲○○、丙○○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規定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準用。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307 條、第32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各有明定。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丙○○均為同胞兄弟之2 親等旁系血親,有自訴人及被告甲○○、丙○○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縱認被告甲○○、丙○○之上開行為確對自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依法既需告訴乃論,即應符合告訴期間之法定程序。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案卷,自訴人於該案中係於97年3 月24日收受被告甲○○、丙○○之起訴狀繕本,並至97年4 月3 日即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有收受被告甲○○、丙○○所給付之600 萬元價金,有上開送達回證、民事答辯狀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憑(見該案卷第9、10頁),足證自訴人遲至97年4 月3 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丙○○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縱認被告甲○○、丙○○嗣又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亦涉有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甲○○、丙○○係於97年4月18日經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該份負債表,並經自訴人於該案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即否認該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有民事委任狀及97年4 月18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見該案卷第16、21、22頁),足認自訴人於該日亦已知悉被告甲○○、丙○○之犯行,本應於97年10月18日前提出告訴,始合於法定告訴期間。惟查自訴人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戳印附卷可稽(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1 頁),顯已逾告訴期間,該告訴不合法,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丙○○犯詐欺犯行部分,自訴人已不得再為告訴,依首揭說明,亦已不得再行自訴。至就自訴人所指其餘被告甲○○、丙○○行使偽造之華昇公司負債表部分,縱認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罪固無準用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親屬間竊盜罪需告訴乃論之規定,而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惟此部分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丙○○提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1 至5 頁),並經該署開始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實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此部分自亦不得再行自訴。
㈡被告丁○○部分: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且行為人所製作之書面,倘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無提起自訴之權(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48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丁○○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華昇公司負債表,僅為未簽署文書製作人名義之一般手稿(見系爭民事案件案卷第28頁),雖據被告丁○○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為其所制作(見系爭民事案件案卷第64頁),惟被告丁○○於該文書既無冒用他人名義情事,無從證明其係無制作權不法制作;縱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自訴人就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業於97年11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提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3931號卷第1 至5頁),並經該署開始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實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再行自訴。且查上開負債表內容僅單純記錄華昇公司之數項負債帳目,並無經公證或由公務員製作等特殊證明意義,性質上顯僅等同於被告丁○○之言詞陳述,是被告丁○○製作該負債表,及嗣於系爭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該負債表內容真實之證言,縱有虛偽陳述情事,在自訴人是否因此被害,仍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承辦法官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即非因被告丁○○上開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所害,參照前揭判例說明,亦顯無提起自訴之權。
三、綜上,自訴人就被告3 人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