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英
- 原告
- 陳瑞金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蓓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一人複代理
- 訴訟代理人
- 人 林宗翰律師
- 被告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叔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士金拍三字第八號(原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八被告債權利息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拾肆元以及表二次序八、表三次序八、表四次序八、表五次序
八、表六次序八、表七次序七、表八次序七、表九次序七、表十次序七、表十一次序七、表十二次序七、表十三次序七、表十四次序七、表十五次序七、表十六次序七、表十七次序七、表十八次序七、表十九次序七、表二十次序七、表二一次序七、表二二次序九、表二三次序九、表二四次序九及表二五次序九之債權原本(詳如附表所示)均應各剔除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士金拍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所分配新台幣(下同)9 億1292萬1669元之債權額,應減為8 億2002萬3155元參與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第442 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臺灣金聯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於表1 之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應剔除,表1 至表26合計之債權共計9 億1292萬1669元,應減為8 億2002萬3155元。」(本院卷第74頁);復於101 年5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臺灣金聯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於表1 之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應剔除,表1 至表25所列被告債權共計9 億1292萬1669元、9 億174 萬9911元、8 億9091萬2095元、8 億7837萬5965元、8 億6981萬9718元、8 億6138萬7640元、8 億5295萬5562元、8 億4213萬8238元、8 億2977萬9437元、8 億1742萬958 元、8 億1208萬4670元、7 億8870萬6377元、7 億8286萬6557元、7 億7758萬6070元、7 億7224萬9782元、7 億6389萬3771元、7 億5541萬8574元、7 億4686萬2327元、7 億3851萬2488元、7 億2597萬6358元、6億9759萬7 元、5 億9313萬2040元、4 億4288萬6127元、3億9986萬6632元、2 億2035萬1859元,均應剔除9289萬8514元。」(本院卷第219 、220 頁);再於101 年7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臺灣金聯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於表1之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應剔除,表1 至表25所列被告債權共計9 億1292萬1669元,應減為8 億2002萬3155元」(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沈臨龍,復變更為周叔章,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0 年1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001288080 函、臺灣金聯公司101 年7 月16日第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 、188 、234 、23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
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執行之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58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25筆不動產,業已全數拍定,金拍公司於97年9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茲分配期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29日薔蜜颱風來襲休假1 日,原告遂於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新聞紙、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遵守法定期限。
五、復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主張「(一)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分配表1 至25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抵押權設定金額8 億2002萬3155元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對照系爭分配表表1 至25關於被告債權部分(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中表1 列載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8 億2002萬3155元,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共計9 億00000000元,表2 係以表1 債權總額扣除分配金額後不足額部分列入債權原本續受分配,表3 至25之債權原本金額之記載均屬同一方式,且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原本即係抵押權設定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依原告前開聲明異議狀,業已表明對系爭分配表所爭執部分即指表1 至表25有關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起訴聲明亦同此主張,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異議不合法,異議權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告再抗辯: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許登翔對本件被告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系爭分配表表22至25次序9被告債權原本5億9313萬2040元、4 億4288萬6127元、3 億9986萬6632元、2 億2035萬1859元,均應剔除1 億4592萬7370元,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業已發生變動,並經他案確定判決效力而不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於分配期日之一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為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徵每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為反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均有獨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蓋因其異議之內容、範圍及當事人均非一致,尚難以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許登翔對於本件債權人即被告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判決確定而生變更系爭分配表內容之情,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何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因前開確定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 頁),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80 巷6 號7 樓房地等2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26筆不動產),嗣於同年7 月29日及10月3 日就付款等事宜另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簡稱增補契約),最終商定之總價金為10億3660萬元,依照增補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為原告於簽訂契約之日交付第1 期價金1 億1100萬元,並於被告備妥辦理所有權登記文件之日,交付第2 期價金9632萬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稅單核下後30日內,交付剩餘尾款。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26筆不動產中之7 樓部分(下稱系爭7 樓房地)稅單核下,故原告之尾款支付義務尚未產生,無需支付尾款,亦無違約情事,而無從計算由此所生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共同簽發26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9 月29日、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其中25紙面額即為系爭分配表表1 至25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8 億2002萬3155元,另一紙面額為1 億7511萬2844元,足供擔保前揭未付第3 期價款之擔保票,前揭26紙本票均已交付被告收執。
(二)被告因原告尚未給付第3 期價金,遂對系爭7 樓房地以外之其餘25筆不動產(下稱其餘25筆不動產)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獲准,並以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原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執行在案,於97年9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本金債權列為8 億2002萬3155元,債權利息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共計9289萬8514元,而系爭分配表表1 之本金債權即屬第3 期價金部分,因被告未完成全部不動產過戶,原告自無須給付第3 期價金,故無從起算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原告亦無解約意願,仍有價金給付義務,僅清償期未屆至,故不爭執本金債權部分,惟爭執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部分因原告未遲延給付,故應將債權利息全數剔除。
(三)原告曾依系爭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7 樓房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是以,其餘25筆不動產之買賣亦應作相同認定,則系爭分配表表1 之債權利息以及表2 至表25所列債權原本,列入第3 期價金遲延利息部分,即有違誤,均應予扣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臺灣金聯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度士金拍字第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於表1 之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應剔除,表1 至表25所列被告債權共計9 億1292萬1669元,應減為8 億2002萬315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因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共26筆不動產,除系爭7 樓房地尚未完成過戶外,其餘25筆不動產均於過戶後,按分戶推設之方式,虛擬推計各戶買賣價金加計1.2 倍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金額為8 億2002萬3155元,以作為被告未受償之其餘25筆不動產價金6 億8335萬2630元、系爭7 樓房地一部分價金(因受限於抵押權擔保上限)、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反擔保」,而被告未受償本金高達8 億2928萬元,仍不足925 萬6845元。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陳報之利息債權係以其餘25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屆滿翌日(約定付款期限)即94年10月31日起算。縱原告關於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尚無對被告付款之義務,但對於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 期價金已生遲延給付之違約事實,故原告主張債權利息全數剔除自屬無理。退步言,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僅限於系爭7 樓房地本金債權1 億4592萬7370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二)訴外人許登翔與被告間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確定,認系爭分配表之表22至表25所列次序9 債權原本,均應剔除1 億4592萬7370元,不得列入分配,故系爭分配表已發生變動,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主張異議之訴,其對象已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另案訴請被告移轉系爭7 樓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審理後認原告既得選擇於過戶完成始繳納第3 期價金,被告迄未將系爭7 樓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自無遲延給付第3 期價金之情事,是以,兩造間關於其餘25筆不動產第3 期價金之給付亦應作相同認定,故被告不得將其餘25筆不動產第3 期價金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8 億2002萬3155元之遲延利息9289萬8514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利息而受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94年7 月29日、94年12月3 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及前開判決書為證(北院卷第6 至21頁、本院卷第86至100 頁),被告雖不否認前案判決之事實,但辯稱:原告遲延給付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 期價金係屬事實,縱未遲延給付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亦僅得將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遲延利息予以剔除等情,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關於系爭26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是否可分?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 期價金是否遲延給付?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利息金額若干?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前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判決書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為系爭7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乃在於系爭26筆不動產買賣是否係屬不可分之給付,系爭7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支付時期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或原告得選擇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等節,前案經兩造攻防、舉證及辯論後,前揭判決理由均認定兩造關於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標的係屬可分,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屬可分,原告給付第3 期價金之時期,原則上固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但原告可選擇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是以,原告於系爭7 樓房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前,難認已給付遲延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7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瑞金,兩造於本案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或指出前揭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述有關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給付是否可分一節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係屬不可分,其餘25筆不動產與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給付應作相同認定,均未遲延給付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全部價金為10億3660萬元,原告僅給付第1 期款1 億1100萬元、第2 期款9632萬元,尚餘8 億2928萬元未給付,乃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觀被告除了系爭7 樓房地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外,其餘25筆不動產均已依約完成過戶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則依兩造簽立之94年10月3 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 款、第4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其餘25筆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94年9 月29日核定下來後之翌日起算30日內即94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第3 期款,而原告迄未依約給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請求其餘25筆不動產第3 期款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之債權利息應予全數剔除,實無可採。
(四)再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關於系爭26筆不動產個別價金為何,並未個別約定,然參照兩造簽立之94年10月3 日增補契約(北院卷第19至20頁)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如下: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及用印後交予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抵押權設定金額(即設定權利價值)為玖億玖仟伍佰壹拾參萬陸仟元整,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甲方,義務人為乙方(即原告);且乙方應另開立由乙方共同發票且面額合計共玖億玖仟伍佰壹拾參萬陸仟元整之本票(共計貳拾陸張)交付甲方,....。」,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簽發26紙(發票日均為94年9 月29日、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其中25紙面額即為系爭分配表表1 至25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8 億2002萬3155元,另一紙面額為1 億7511萬2844元,而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經核算前開26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9 億9513萬5999元,約為原告尚未給付之第3 期款(含系爭7 樓房地)8 億2928萬元之1.2 倍,換言之,前揭本票票面金額或其餘25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均係各筆不動產第3期買賣價金之1.2 倍,準此計算,其餘25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8 億2002萬3155元,第3 期買賣價金應為6 億8335萬2630元,依另紙尚未設定抵押權之本票面額1 億7511萬2844元可推算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應為1 億4592萬7370元,核與被告抗辯其餘25筆不動產於過戶後,均按以各戶買賣價金加計1.2 倍設定抵押權,以作為被告未受償之價金等情相符,而屬可信,因此,原告雖主張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個別約定,但依前揭本票面額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可資推算系爭7 樓房地之第3 期價金為1 億4592萬7370元,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 期價金則為6 億8335萬2630元,洵堪認定。
(五)對照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報之債權原本即其餘25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8 億2002萬3155元,依前開說明,確實高於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 期款債權本金,而被告亦不否認前揭抵押權設定金額係作為被告未受償之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可證被告陳報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 之債權原本尚包含系爭7 樓房地第3 期價金,但因原告關於系爭7 樓房地第3 期款尚不生遲延給付,已見前述,被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被告債權利息至少應剔除按系爭7 樓房地第3 期價金1億4592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6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 所列之被告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中,應將系爭7 樓房地第3 期價金1 億4592萬7370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共計827 日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653萬1772元予以剔除【計算式:000000000 ×2 又365 分之97×5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8 所列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應剔除1653萬1772元,而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8 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係本於表1 次序8 扣除所受分配金額後不足額依序所列,表3 至表25(詳如附表)所列之被告債權原本亦係如此計算,是以,系爭分配表表2 至25之被告債權原本均含有應剔除之1653萬1772元,故原告主張均應剔除之,不得列入分配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分配表應剔除更正如下┌────┬────────┬────────┐│次序 │原列債權金額 │應剔除金額 │├────┼────────┼────────┤│表1 │債權原本 │0元 ││次序8 │8億2002萬3155元 │ ││ ├────────┼────────┤│ │債權利息 │1653萬1772元(計││ │9289萬8514元 │算式:000000000 ││ │ │×2 又97/365×5 ││ │ │%) ││ ├────────┼────────┤│ │債權共計 │同上 ││ │9億1292萬1669元 │ │├────┼────────┼────────┤│表2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8 │9 億174萬9911元 │ │├────┼────────┼────────┤│表3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8 │8 億9091萬2095元│ │├────┼────────┼────────┤│表4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8 │8 億7837萬5965元│ │├────┼────────┼────────┤│表5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8 │8億6981萬9718元 │ │├────┼────────┼────────┤│表6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8 │8億6138萬7640元 │ │├────┼────────┼────────┤│表7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8億5295萬5562元 │ │├────┼────────┼────────┤│表8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8億4213萬8238元 │ │├────┼────────┼────────┤│表9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8億2977萬9437元 │ │├────┼────────┼────────┤│表10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8 億1742萬958 元│ │├────┼────────┼────────┤│表11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8億1208萬4670元 │ │├────┼────────┼────────┤│表12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8870萬6377元 │ │├────┼────────┼────────┤│表13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8286萬6557元 │ │├────┼────────┼────────┤│表14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7758萬6070元 │ │├────┼────────┼────────┤│表15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7224萬9782元 │ │├────┼────────┼────────┤│表16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6389萬3771元 │ │├────┼────────┼────────┤│表17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5541萬8574元 │ │├────┼────────┼────────┤│表18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4686萬2327元 │ │├────┼────────┼────────┤│表19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3851萬2488元 │ │├────┼────────┼────────┤│表20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7億2597萬6358元 │ │├────┼────────┼────────┤│表21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7 │6億9759萬7元 │ │├────┼────────┼────────┤│表22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9 │5億9313萬2040元 │ │├────┼────────┼────────┤│表23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9 │4億4288萬6127元 │ │├────┼────────┼────────┤│表24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9 │3億9986萬6632元 │ │├────┼────────┼────────┤│表25 │債權原本 │同上 ││次序9 │2億2035萬18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