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楊恭威
- 原告
- 楊恭志
- 原告
- 楊恭熙
- 原告
- 楊恭莊
- 原告
- 蕭楊貞貞
- 原告
- 陳楊淑婉
- 原告
- 楊壽美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翠汶
- 原告
- 曹何鳳英
- 原告
- 何寶秀
- 原告
- 楊曹金屏
- 原告
- 楊丕淵
- 原告
- 楊正瑜
- 原告
- 楊令瑜
- 原告
- 楊恭隆
- 原告
- 楊恭毅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邱紫瑜
- 原告
- 黃楊美智
- 原告
- 李楊湘湘
- 原告
- 吳英世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聰
- 原告
- 吳淑聰
- 原告
- 唐志陽
- 原告
- 唐淑霞
- 原告
- 唐淑真
- 原告
- 唐淑卿
- 原告
- 唐淑靜
- 原告
- 杜世瑜
- 原告
- 杜宥呈
- 原告
- 杜世廉
- 原告
- 杜惠
- 原告
- 杜國進
- 原告
- 杜國忠
- 原告
- 杜國基
- 原告
- 張杜英梅
- 原告
- 郭孟傳
- 原告
- 沈阿芳
- 原告
- 郭炳唐
- 原告
- 郭阿芽
- 原告
- 郭阿銀
- 原告
- 沈冠秀
- 原告
- 謝福枝
- 原告
- 謝仲春
- 原告
- 謝福長
- 原告
- 謝福壽
- 原告
- 謝福山
- 兼上列1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福海
- 原告
- 謝福海
- 原告
- 謝寶琴
- 原告
- 謝好桔
- 上4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惠蓉律師
- 被告
- 楊恭聰(原名楊恭宗)
- 被告
- 楊恭仲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詩
- 被告
- 楊節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宇新律師
- 被告
- 楊恭碩
- 被告
- 楊禮安
- 被告
- 吳達仁
- 被告
- 吳英德
- 被告
- 吳英昭
- 被告
- 吳英傑
- 被告
- 吳陸東
- 被告
- 楊吳淑媛
- 被告
- 吳淑慧
- 被告
- 楊恭武
- 訴訟代理人
- 王克平
- 被告
- 楊恭文
楊雪嬌
楊順嬌
楊素嬌
唐志銘
陳偉宏(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原名楊恭宗)、卯○○、酉○○、己○○、丙○○、甲○○、乙○○、戊○○、癸○○○、丁○○、子○○、午○○、未○○、巳○○、庚○○、辛○○(即壬○○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壬○○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壬○○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12月5日苗院國家字第34445號函可稽,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由辛○○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4地號(面積702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以下各筆各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約定,為免日久共有關係更趨複雜,並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經數度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I各部分,按附表分配位置、面積,由各被告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申○抗辯:渠等繼承人總共有4 筆土地,4 筆土地應一起分割,如只分割系爭土地,另2 筆以後也很麻煩,如分割請准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分成幾大房,每一房各自繼續共有,與訴請分割之目的不符等語。
㈡被告寅○○陳述: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特別意見,但希望可以細分,不要再繼續共有等語。
㈢被告丑○○抗辯:伊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關係,因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不想變動等語。
㈣被告辰○○、卯○○、酉○○、己○○、丙○○、甲○○、乙○○、戊○○、癸○○○、丁○○、子○○、午○○、未○○、巳○○、庚○○、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同法第829條亦規定甚明。此即同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所指之另有規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兩造係因61年1 月20日繼承之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迄無具體應有部分,亦即各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尚未經遺產分割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於未經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前,自無從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如前述,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整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不得由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而遺留部分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被告申○另抗辯兩造還有兩筆繼承之共有土地云云,原告自亦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至於於遺產分割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就部分共有之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非法所不許,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