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2號
- 原告
- 章心禾
- 被告
- 張盼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張盼盼(西元1986年12月6 日生)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9年3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施波係被告之友人,其未曾見過原告本人,亦未親自探詢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即應被告之請,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自難認兩造間之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係因父母要求伊與原告離婚,故伊將離婚協議書拿給其友人施波簽名充當證人,但施波並未見過原告,亦未親自向原告求證兩造離婚之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是兩造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申請及核准資料核閱無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8 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030914700 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施波之印文及簽名,惟證人施波未曾見過原告,亦未親自探詢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即應被告之請,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因認兩造前揭離婚不生效力,被告雖認諾原告請求。惟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本院仍應調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正。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施波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被告。我們在我工作的地方認識的,他的朋友認識我,後來介紹我們兩個認識。」、「(法官提示離婚協議書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上面的簽名蓋章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那是被告拿給我簽的,被告拿去南港東新街73號1 樓我工作的檳榔攤給我簽,因為被告是我大陸同鄉,她拜託我簽名,我就幫忙簽名。我簽名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原告沒有去,我也不認識原告。」、「(問:有無親自問過原告確認兩造要離婚?)我不認識原告,我是聽被告說他們要離婚。我沒有接觸過原告。」(本院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施波之印文及簽名,但其確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原告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在臺灣地區協議離婚,其離婚之方式及要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施波,既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