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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8號

原告
吳瑤華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告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心心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消字第36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堯倫,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心心,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最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萬96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消字第3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824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克潮寧集水袋除濕盒(下簡稱除濕盒)及克潮寧集水袋替換包(下稱集水袋,兩者合稱系爭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依系爭產品包裝之使用指示,將該集水袋放置於除濕盒內,並平放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5 只皮包內(下稱系爭皮包),用以防潮除濕,於100 年5 月12日,原告發現放置於系爭皮包內之集水袋破裂,致袋內部液體流出,嚴重腐蝕系爭皮包並造成皮包變形受損。

(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製造之集水袋包裝破裂,內部液體流出腐蝕所致,而依系爭產品包裝標示其成分為「氯化鈣」,「氯化鈣」為CAS (美國化學文摘)、GHS (化學品分類及標記全球協調制度)、歐盟等國際公認具有腐蝕性危險物質,雖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使用後的液體成弱鹼性」,但依原告委託民間公證單位檢驗結果,卻是PH值5.05酸性,顯見被告商品標示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且未依其確實危險程度,標示應注意事項,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集水袋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暨與包裝所標示之使用說明不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3 項是為有欠缺,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與商品製造人責任,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皮包受損金額酌取中間值,原告受有55萬8824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民法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外包裝均載明:「將集水袋取出後,白色鎖溼紙務必朝上,放入除溼盒中即可使用」、「用途為衣櫃、收納箱、流理台等場所除溼用」、注意事項亦載明:「2.請水平放置使用,勿直立使用。…」,而原告將系爭產品放置於內部墊有棉布之皮包內上層,因皮包材質柔軟,非固定平整之物體,難保持水平,故系爭皮包受有損害,肇因原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以水平方式放置系爭產品,及未蓋上除濕盒頂蓋,致吸濕紙遭刮破裂,而導致系爭產品內之液體流出,致生損害,又集水袋放置於除濕盒內使用,正常情形,集水袋充分除濕產生之液體達400ML 最大飽和量時,仍不致於超出除濕盒水平放置之承載極限而溢出,縱令有因集水袋破裂之情,滲透液體進會流至除濕盒內,顯無自除濕盒溢出之可能,故原告使用系爭產品卻未依標示說明為合理使用,故其損害與系爭產品間無因果關係。

(二)集水袋包裝標示成分為氯化鈣等物,依產品供應商出具之成分分析資料顯示,氯化鈣以純水溶解後為弱鹼性PH值為8 至10,但隨使用時間,固態氯化鈣受潮吸濕後產生之液體,依自然化學變化,PH值會由弱鹼性轉換為弱酸性,固與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使用後處理方式」第2 項:「使用後的液體成弱鹼性」容或未盡完整,但此係被告依產品屬性作專業性判斷,藉以提醒消費者注意使用,屬商品標示法第10條規定,且原告並未就系爭產品標示之酸鹼值與其所指欠缺安全性所致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舉證。又被告已於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若不慎飲食或觸及眼睛,請立即引用大量清水…」等警語及緊急處理方法,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故被告並無商品標示錯誤之問題。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倘原告得盡其就自己財物之注意義務,在其違反使用方法致系爭產品之液體流出時,即時為處理,當不致生本件之損害。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違反保管自己財物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被告自得主張與有過失,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38 、156 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使用集水袋時,將集水袋置於除濕盒中,但未蓋上除濕盒頂蓋。

(二)原告將除濕盒放於衣櫥內如原證2 第1 張照片右上方直立之柏金包內所加墊之棉布上。其餘4 個皮包相互堆疊方式如被證1 、2 照片所示。

(三)兩造於100 年5 月12日會同檢查集水袋,確認是集水袋頂部之紙面有破裂,集水袋內液體有外洩。

(四)集水袋外漏液體呈現弱酸性(詳如鑑定報告第118 頁所載)。

(五)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外包裝及成分等標示如原證1 所載。

(六)原告所有系爭皮包受損位置、狀況如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所示。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使用集水袋之方式是否為通常使用方式?集水袋在正常使用下,頂部紙面是否會破裂?

(二)原告所有5 個皮包受損部位是否因集水袋內液體外洩所造成?

(三)系爭集水袋頂部紙面破裂,是被告生產之瑕疵或原告未正常使用?

(四)被告於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有無標示不實之情?

(五)被告於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上是否未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情?

(六)原告所有皮包受損減損之金額若干?

(七)原告是否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採侵權行為說,民法第191 條之1 乃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受害人,本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証責任,但依同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商品製造人係負中間責任,故受害人需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後,即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商品製造人就其擔保責任之免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其依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產品,於100 年5 月12日,集水袋包裝破裂,致袋內部液體流出,嚴重腐蝕系爭皮包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使用方法、使用集水袋於系爭皮包之照片及皮包受損照片等為憑(北院卷第13至2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使用方法係屬通常合理使用,辯稱原告未依說明水平放置及蓋上除濕盒頂蓋云云,並提出原告使用除濕盒及集水袋之照片(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佐,是以,原告使用系爭產品之方法是否屬「通常使用」乃本件之首要爭點。

2.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使用方法之文字及圖示說明,僅告知消費者「將集水袋取出後,白色鎖濕紙務必朝上,放入除濕盒中即可使用」,在包裝注意事項欄下則加註第2 點「請水平放置使用,勿直立使用」、第7 點「請搭配集水袋除濕盒一起使用,以免外力造成滲漏」,但由前開文字及圖示說明可知被告於系爭產品包裝上告知消費者之正確使用方式僅有「將集水袋取出,白色鎖濕紙朝上,放入除濕盒中」,並不包含蓋上除濕盒頂蓋,此參酌被告提出集水袋上包裝說明(本院卷第48頁)亦可佐證,與被告提出他牌相同產品之包裝標示使用圖示尚包含將附回蓋子完全拴好(本院卷第29頁),明顯不同,可徵被告於產品標示之使用方法並不包含「蓋上除濕盒頂蓋」一項,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蓋上除濕盒頂蓋非屬通常使用,即不可採。

3.原告係將集水袋放入除濕盒(未蓋上頂蓋)水平放置於衣櫥內之柏金包內所加墊之棉布上,其餘4 個皮包則在相互堆疊在柏金包下方,狀態即如原證2 、被證1 、2 照片所示(北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已依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注意事項第2 點「請水平放置使用,勿直立使用」,以水平方式放置使用,並未採取直立使用,雖被告抗辯因皮包材質柔軟,非固定平整之物體,難保持水平云云,惟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之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並未說明所謂「水平使用」係指除濕盒需置於完全固定、平坦之堅硬物體上,又原告先在柏金包內以棉布襯墊於底部,以維持皮包堅挺之外型,皮包內已無多餘空間,原告要無可能以直立方式置放除濕盒,復依原告放置皮包之櫥櫃照片(北院卷第16、27頁)可徵櫥櫃層架空間平坦,獨立於其他衣物、雜物之櫥櫃、層架之外,置放系爭皮包後已占滿大多數空間,並不會因原告取用其他衣物、雜物而造成外力介入刮除、割裂集水袋之頂面吸濕紙之可能,再者,原告乃將系爭產品用於衣櫃之除濕,亦合乎系爭產品包裝標示「用途:衣櫃、收納箱、鞋櫃、流理台等場所除濕用」之使用用途及處所,故實難謂原告非屬通常使用甚明。

4.原告主張系爭皮包係因集水袋破裂,袋內液體滲漏溢出,液體腐蝕皮包受損變形一情,亦據其提出系爭皮包受損照片、集水袋內液體PH值檢測報告及被告人員於100 年5 月12日會同原告勘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北院卷第17至21、2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本院勘驗系爭5 只皮包外觀上確呈「一、橘色柏金包內部下層的皮件確實有硬化情況,與其餘部位皮件呈軟質狀況不一樣,下層外側的皮件其中三角確實有褪色的情況,內部下層的皮件並未如外側有褪色情況。二、紅色小機車包只有正面外部有一側有褪色成黑色,變成硬化,背帶有部分有褪色。三、香奈兒灰色皮包底部皮相較於外側側面的皮確實較硬,底部有部分的皮硬化。四、黑色香奈兒皮包正面左半邊硬化呈現灰黑色且縫線明顯可見,其餘皮面呈現亮漆皮黑色。五、藍色大機車包一面縫扣握把處及拉鍊處幾乎均遭腐蝕,皮質變硬,底部也有一處遭腐蝕,皮質變硬。」等情,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亦認系爭皮包,每只皮包表皮經目視與電子顯微鏡放大檢視後,均呈現硬化、捲曲、色深、無原有光澤與原有紋路消失等不同程度之變形與變色樣態,經對系爭皮包5 只取樣樣皮與液態克潮靈進行試驗後,試驗後樣皮呈現與系爭皮包異常區塊一致性之硬化、色深與原有紋路消失等相同或雷同特徵,故無法排除被告生產之克潮靈集水袋內液體成分或PH值致系爭皮包形成受損,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及鑑定報告(詳見報告第134 頁)可按,可證原告系爭皮包之受損與使用後集水袋內液體有關甚明。

5.承上,原告已依系爭產品標示之使用方式為通常使用,衡之常情,集水袋在通常使用之狀態下理應不會有破裂,何況,原告係將之使用在價值高昂之名牌皮包內,若使用前明知集水袋業已破裂,當無可能繼續使用,亦無於使用期間內自行破壞之可能,且依其使用方式及放置處所,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破裂之虞,因此,堪認原告已就其係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善盡舉證之責,依首揭說明,舉證責任倒置,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包含品管、檢查集水袋破損)無欠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原告又主張集水袋包裝標示「成分」為氯化鈣、芳香顆粒,使用後液體呈「弱鹼性」(北院卷第15頁),但經檢驗集水袋內液體卻呈現PH值5. 05 「弱酸性」,此有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北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經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集水袋內成分包含氯化鈣顆粒(白色)及EVA 顆粒(粉紅色),其中氯化鈣顆粒確為除濕劑最廣為使用之物質,EVA 顆粒則係依種有機物--方解石,可應用於塑料、橡膠、塗料、造紙、食品產品等加工用途,將集水袋內之氯化鈣吸濕後取得液體檢測結果PH值為4.7 (弱酸性),詳見鑑定報告第33至51、113 至118 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對照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使用後處理方法第2 點:使用後的液體成弱鹼性(即被告主張PH值8 至9 )」之內容(詳原證1 ,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與前開檢驗結果明顯有別,雖被告一再抗辯此乃產品供應商出具之資料以及前開檢測方法並非以純水溶解氯化鈣顆粒所得之氯化鈣水解液進行檢測PH值,然前開包裝內容既標示「使用後液體」當係指消費者通常使用後所得之液體,而依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及前開鑑定報告顯示均呈現弱酸性,可證被告前開標示確屬不實,原告所受損害與前開標示不實亦有因果關係,蓋因集水袋使用後液體呈弱酸性,滲漏後會有侵蝕沾漏液體之物體安全性之危險,並未經被告於系爭產品中有所標示,則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製造生產系爭產品有所欠缺。雖被告提出他牌相同產品之包裝均標示為「弱鹼性」(本院卷第29至30、149 至154 頁),但無解於被告關於系爭產品於使用後液體PH值標示確屬不實一情,亦無囑託鑑定機關改以純水溶解鑑定液體PH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製造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準此,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已就其乃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而受有損害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集水袋之製造、生產(包含品管、檢查集水袋破損、使用後集水袋內液體非弱酸性之安全性)無欠缺等情負舉證責任甚明,然被告對於集水袋之製造生產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產品生產製造有欠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產品製造人責任,要屬有據。

(五)原告再主張系爭皮包受損金額為55萬8824元,而依鑑定報告顯示系爭5 只皮包已無法回復原本表面,以非新品價值估計總價值約為51萬9788元至59萬7860元,詳見鑑定報告第134 至135 頁),本院審酌原告僅得提出2 紙購買證明及2 紙原廠證明(北院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56頁),購買日期約為97年4 月、99年11月,出廠日期約為98年間,迄至本件損害發生時約使用1 至3 年,購買後使用頻率及保養維護方式不詳,然依其保存方式即如原證1 、被證1 、2 所示,顯見原告於未使用之際,並未以防塵袋包裝保存柏金包,其餘4 只皮包亦未以棉布、其他物品填充襯墊於皮包內部以維持皮包外型,亦未個別以防塵袋包裹直立擺放保存,除柏金包外,甚至將多只皮包任意橫向堆疊,保存方式非佳,因此,認原告主張以鑑定報告皮包價值中間數計算系爭皮包價值共計55萬8824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查原告雖係按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產品,已見前述,但原告係將系爭產品置放於柏金包內,致無法於平時開啟衣櫃時,即刻發現集水袋破損液體滲漏於除濕盒內,又因其將系爭產品置放於柏金包內之襯墊棉布上,集水袋隨使用時間經過,逐漸吸濕,袋內液體增加,系爭產品重量亦隨之增加,因襯墊棉布是否紮實,是否足以承受系爭產品重量,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由集水袋外觀設計有滿水線及使用期間限制,以提醒消費者更換,以及集水袋設計可承載液體容量為400ML ,除濕盒容量則為450ML ,亦有系爭產品之包裝及被告提出使用後之系爭產品照片(北院卷第13、15頁及本院卷第148 頁)在卷可參,是以,若除濕盒一直在柏金包內保持水平,縱集水袋破裂滲漏至除濕盒內,應無逸漏至系爭皮包之虞,或因原告於集水袋已達滿水線,仍未發現即時更換,以致超出除濕盒承載容量,方有逸漏之可能,因此,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比例,較為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在39萬1177元【計算式:558824×70%=391176.8,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北院卷第71頁),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1177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及鑑定費10萬5000元,詳見北院卷面背面收據及本院卷第58頁來函)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品 名            │    備      註        │
├─┼────────────┼───────────┤
│1 │柏金包(HERMES)        │購買日期97年4月       │
├─┼────────────┼───────────┤
│2 │香奈兒2.55包            │購買/出廠日期不詳     │
├─┼────────────┼───────────┤
│3 │香奈兒黑色包            │購買日期99年11月      │
├─┼────────────┼───────────┤
│4 │大機車包                │出廠日期98年          │
│  │(Balenciaga)           │                      │
├─┼────────────┼───────────┤
│5 │小機車包                │出廠日期98年          │
│  │(Balenciag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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