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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告
陳有惠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劉榮輝
被告
王智勇
被告
陳奉秦
被告
黃子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應給付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應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路上刊登澄清啟事,內容為在原報導旁邊加註『以上報導為捏造之肇事圖,及扭曲事實真相之報導』,刊登時間為按照被告刊登不實報導在網路上至移除為止的天數計算。」(見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463 號卷宗〈以下簡稱湖簡調字卷〉第5 、2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黃子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蘋果日報之報導乃不實報導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中元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於98年10月29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約312.7 公里處,因酒駕、超速、超載違規行駛中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王麗紅、原告之子陳威延、原告之女陳孟臻及訴外人林楷堂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導致計程車失控衝撞右邊護欄,造成坐在後座中間之原告配偶陳王麗紅因而反彈拋出車外,遭上開聯結車第二節車廂前輪當場輾斃截肢,臉面朝天血流滿地,肚腸及雙腳散飛,原告則腦震盪住院開刀,原告之子陳威延當場無生命跡象,原告之女陳孟臻腦部重創,林楷堂亦臉胸受創。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均為被告蘋果日報所僱傭之記者,明知上開車禍事實發生過程,竟以製造聳動誇張作為賣點,藉以增加可讀性為目的,趁原告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之機會,刻意捏造車禍肇事圖及扭曲事實真相,於案發後翌日即98年10月30日在蘋果日報上以「疑疲勞上路釀禍」為大標題,且報導內容記載「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並在該報導肇事圖中捏造:①「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②「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在高速公路上被聯結車輾斃」、③「聯結車輾過陳妻陳王麗紅後,追撞計程車」等(下稱系爭報導),扭曲事實真相散佈不實新聞於眾,迄今系爭報導仍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上,因系爭報導不實造成檢察官誤判及車禍鑑定報告失真,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及名譽損害50萬元,並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路上刊登澄清啟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⒉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應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路上刊登澄清啟事,內容為在原報導旁邊加註「以上報導為捏造之肇事圖,及扭曲事實真相之報導」,刊登時間為按照被告刊登不實報導在網路上至移除為止的天數計算;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

㈠原告車禍當日即98年10月29日,中央社即發出此一則新聞,內文亦述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懷疑有疲勞駕駛的可能性」等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受損之內容,且自由時報、民眾日報、TVBS及東森新聞就同一原告車禍事件之報導均大同小異,顯見各家媒體記者採訪之內容一致,縱與真實情況未能完全相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尚難認系爭報導之主稿記者即被告王智勇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況且,系爭報導在「疲勞駕駛」、「精神不濟」等文字前均冠以「疑」或「可能」等字樣,並未肯定其為確定事實,又輔以「車禍原因有待查明」之保留用語,亦認被告王智勇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被告陳奉秦係自被告王智勇得知車禍初步資訊後,赴醫院採訪剛被送醫之原告,並忠實紀錄其與原告間之問答,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另被告劉榮輝係負責採訪臺南市開基玉皇宮,惟其所撰配稿並未被主稿記者即被告王智勇採用,故系爭報導上記者劉榮輝之具名,乃出於被告王智勇之誤植,其與本案無關。

㈢被告黃子騰就系爭報導所負責之部分僅標題為「一年南下祭拜數回」之末段「陳有惠家住北縣三重市一間公寓四樓…,夫妻住該處已六年」,觀其內容僅在記載其採訪原告住處一樓鄰居的說法,內容並無不實,更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處,難認有何侵權之舉。

㈣原告一再主張車禍發生原因係其遭訴外人即聯結車司機黃中元自後方追撞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處分書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於駕車時自內側車道失控衝撞路旁外側護欄後,再因衝擊之反作用力反彈旋轉,致與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此認定亦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同,且該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等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採訪內容為真實,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刊登由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共同撰寫之系爭報導記載副標題為「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分段標題為「疑疲勞上路釀禍」、內容記載「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等,並在車禍示意圖記載「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在高速公路上被聯結車輾斃」、「聯結車輾過陳妻後,追撞前方的計程車」,乃憑空捏造之不實報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及其雇主即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稽。上開解釋雖係就刑事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取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刊登標題為「車國道撞欄母子雙亡」、副標題為「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分段標題為「疑疲勞上路釀禍」,及記者即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共同撰寫分段內容為「車禍發生後,…。陳男見妻子身體被輾碎,在現場死抱著妻子上半身,不斷撿拾地上的腸子塞入妻子肚子,懊惱說:『老婆!是我不對!』讓人不忍。」、「…行駛內線的計程車突偏離車道,先擦撞到中央分隔島護欄,再急速往外側車道偏移,接著撞上路肩護欄,坐左後座的陳妻彈出車外,計程車停在外側車道。…」,與計程車死亡車禍示意圖記載:「⒈運將陳有惠駕駛計程車行經中山高新市路段,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⒉計程車擦撞分隔島後又彈往外側車道,撞擊路肩護欄,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被聯結車輾斃。⒊聯結車輾過陳妻後,追撞前方的計程車,致車內陳男的兒子陳威延也重傷送醫不治。」之報導乙節,有該報導文字資料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字卷第17頁)。

⒉復查,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楷唐、其妻陳王麗紅、其子陳威延、其女陳孟蓁沿國道1 號南下行駛,於6 時45分許,途經國道1 號南向312.2 公里時,車輛突失控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外側護欄(312.7 公里前)後反彈回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下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膝鈍挫傷、左顏面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女陳孟蓁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友人林楷唐胸臉受有傷害;原告之配偶陳王麗紅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座位彈出車外後,遭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車輛當場輾斃;另原告之子陳威延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8559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伊車輛並未失控,係因訴外人黃中元酒駕、超速、超載違規行駛曳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因而於312.2 公里處遭訴外人黃中元追撞,始失控衝撞右邊護欄,致生本件車禍,故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等語,然查:

⑴觀諸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營業自小客車自國道1 號公路南下312.2 公里內側車道靠近護欄處有輪胎滑痕往西南方延伸至外側護欄撞擊處(312.7 公里前),長度約59公尺,連續未中斷,撞擊處並有散落物,而外側護欄有原告車輛之撞擊痕,內側護欄(即中央分隔島)則無發現擦撞痕,原告之營業自小客車在撞擊外側護欄後,車上物品往外、往前散落,之後停止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距撞擊外側護欄處約24.4公尺),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經過國道1 號公路南下312.2 公里後,在外側車道出現輪胎印痕,約40、50公尺後往中間車道偏移,並往南延伸,期間並延伸至內側車道後又往中間車道偏移,最後停在原告營業自小客車之南方35.5公尺處之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亦呈西南、東北方向,而子車右側前、後車輪均有血跡,另道路上之血跡始點在國道1 號公路南下312.7 公里往南1.8 公尺之外側車道,並往中間車道方向延伸,原告配偶陳王麗紅屍體在中間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距血跡起點22.6公尺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463號相驗卷第11、12、23至34 頁);

⑵復參以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輛突然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護欄,車輛打轉停於外側車道,隨後左後側被050-GZ號全聯結車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6 頁),於98年10月30日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印象中我前方有一台福特紅色小轎車,所以我超車就開到『內線』,我超車後想將車子開回中線,不知道為什麼車子就突然失控就一直往外偏離撞上外側護欄」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乃係自內側車道即因失控往外偏離撞上外側護欄,且均未表示係遭訴外人黃中元追撞後始失控。再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顯示之煞車痕及現場跡證觀之(見同上相驗卷第13頁、第32至3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煞車痕,係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約312.2 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往右延伸至312.7 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護欄前,煞車痕長約59公尺,煞車痕跡連續未中斷,而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12.7 公里處之外側護欄則有遭原告前開營業自小客車撞擊之凹痕,又核原告之煞車痕跡連續未間斷,足認原告衝撞路旁護欄前,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應尚未與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否則該煞車痕跡應會因遭訴外人黃中元之曳引車撞擊而不連續。

⑶又依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曳引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見同上相驗卷第80至82頁),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痕跡多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至於車頭前方部分則完整無毀損,是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及訴外人黃中元曳引車車損情形,原告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黃中元之曳引車追撞,其妻子始會彈出車外,並導致營業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右邊護欄云云,自非可採。

⑷次查,本件訴外人黃中元於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1毫克,有訴外人黃中元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7頁),惟按根據歐美國家之統計,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10倍,故我國實務上咸以此為認定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固可藉為認定駕車者是否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惟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是以仍應就具體情形判斷,不能僅以發生車禍一事作為認定駕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絕對標準。本件訴外人黃中元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1毫克,尚未達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甚或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訴外人黃中元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逕認係因訴外人黃中元飲酒行為所致,原告指稱訴外人黃中元酒醉駕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⑸另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25噸(2 萬5 千公斤),事故發生後經警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J8-11 號子車帶往國道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過磅,磅得該車總重量為2 萬1580公斤,並無超載違規乙節,有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地磅過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各1紙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26、27頁),依此尚難謂訴外人黃中元於本件有何超載違規之情事可言。

⑹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中元超速行駛部分,惟查,本件訴外人黃中元見原告失控偏離時,係自外側車道先向中、內線車道閃避後,再向右拉回外側車道乙節,業據訴外人黃中元另案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463號相驗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煞車痕均相符,訴外人黃中元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又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是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丈量訴外人黃中元現場之煞車痕跡雖達125.4 公尺,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訴外人黃中元當時即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且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立即煞住,以免遭他車撞及,會採取煞車減速繼續前行伺機在路邊停車,乃正常之反應。因此煞車痕會拖延甚長,乃正常之現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⑺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中元未與原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原告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之車輛與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本不在同一車道,訴外人黃中元自無應與原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述,難認為有理由。

⑻是以,系爭報導內容刊載「…行駛內線的計程車突偏離車道,…再急速往外側車道偏移,接著撞上路肩護欄…」等情,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車禍發生經過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

⒋又原告主張伊車輛並未擦撞到中央分隔島,故系爭報導及計程車死亡車禍示意圖內容刊載原告「先擦撞到中央分隔島護欄」,顯有不實等語,經查,本件車禍後,內側路肩雖留有輪胎滑痕,惟於內側護欄(即中央分隔島)並無擦撞痕跡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車禍應無「擦撞中央分隔島」之情事,則系爭報導及計程車死亡車禍示意圖內容提及擦撞中央分隔島部分,固與事實不符;惟查,訴外人黃中元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跟記者說計程車撞到內側護欄,因為計程車在內側護欄處頓了一下,塵土有飛起來,伊以為有撞到分隔島,所以伊有向當時在場之王智勇表示可能撞到中央分隔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 號偵查卷第20頁),參以原告之營業自小客車係自內側車道突然往外側車道偏離後又與訴外人黃中元之曳引車發生撞擊等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黃中元就原告之車行狀況解讀為「因擦撞中央分隔島而失控往外偏離」,以及被告王智勇依據前述車禍經過及本件車禍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黃中元之陳述而為系爭報導上開內容,堪認被告王智勇撰寫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之前已為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上開內容為真實,揆諸上揭判旨,系爭報導上開內容即使與客觀事實容有不符,被告王智勇亦應無故為不實報導之真實惡意,或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況且,原告之營業自小客車有無先擦撞中央分隔島乙事,與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營業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所致之事實,並無影響,亦不致使閱報者就系爭報導產生不同評價,是系爭報導及計程車死亡車禍示意圖內容刊載「先擦撞到中央分隔島護欄」,與客觀事實縱有不符,仍不致生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之計程車死亡車禍示意圖捏造「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在高速公路上被聯結車輾斃」、「聯結車輾過陳妻陳王麗紅後,追撞計程車」之不實報導等語,經查,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在國道1 號公路南下312.7 公里南方撞擊原告之營業自小客車,且是以曳引車右側車身撞擊,另道路上之血跡始點在312.7 公里往南1.8 公尺之外側車道,並往中間車道方向延伸,陳王麗紅屍體在中間車道靠近外側處(距312.7 公里24.4公尺),且訴外人黃中元駕駛曳引車之子車右側前、後車輪上均有血跡一節,已如前述,而在此之間,該血跡分佈延伸之位置與訴外人黃中元曳引車輪胎滑痕相近,是原告配偶陳王麗紅自有可能係在該血跡起始處遭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曳引車碾壓。而在國道1 號公路南下312.7 公里南方1.8 公尺至24.4公尺處,原告營業自小客車之散落物仍呈現自外側護欄往外側車道之方向延伸之情形,顯示原告之營業自小客車尚未與訴外人黃中元之曳引車發生撞擊。可見訴外人黃中元之曳引車係先經過原告配偶陳王麗紅之後始撞擊原告之營業自小客車,是系爭報導之計程車死亡車禍示意圖記載「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在高速公路上被聯結車輾斃」、「聯結車輾過陳妻陳王麗紅後,追撞計程車」,與事實並無不符,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侵權之事實。

⒍又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副標題中記載「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依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記者係根據一位到場處理之拖吊車司機之描述所報導,上開報導核與訴外人林楷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陳有惠就把流到外面的腸子放到他太太的肚子裡面,跪下去說『對不起,都是我的錯』。」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35頁),是系爭報導副標題中記載「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與事實亦無不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侵權之事實。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記載配偶陳王麗紅「坐左後座」,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訴外人陳王麗紅於車禍前係坐在後座中間座位一情,業經訴外人林楷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35頁),則系爭報導中記載陳王麗紅坐在後座左側乙節,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等是在車禍後之翌日即為報導,相關肇事情節尚未完全清楚,而根據計程車之受損狀況,係以左後方較為嚴重,後車窗玻璃並有破裂,則被告等因而認陳王麗紅係坐在後座左側,並非全然無憑;再者,系爭報導所欲說明者為系爭車禍發生大致經過及死傷情形,且陳王麗紅亦確實乘坐原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後座,縱使系爭報導記載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與事實有所不符,亦與陳王麗紅實際坐在後座中間座位差距不大,並無致使閱報者就系爭報導產生不同評價之誘導作用;況系爭報導之重點並非在於陳王麗紅於該營業自小客車所乘坐之位置,是該部分之不符應不生名譽損害之結果,則原告以此作為被告等為不實報導致生侵害其名譽權之論據,即非足採。

⒏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記載「疑疲勞上路釀禍」、「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顯屬捏造而不實,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按:

⑴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再按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犯罪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禍乃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禍事故,且該車禍導致2 死3 傷,為國道上之重大交通事故,自屬具公益性之事件;又原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自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並撞擊外側護欄之事實,俱如前述,此行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車輛所呈現之行駛狀況有別,且訴外人林楷唐於98年10月29日車禍當日在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警詢證稱:渠等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從三峽上交流道往臺南市天公廟拜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463號相驗卷第10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早上6 時45分許,是原告自凌晨3 時許駕車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其駕車時間已歷時3 個多小時,則系爭報導本於其查證之上開事實基礎,進而作出「疑疲勞上路」、「疑精神不濟」之推論,核屬表意人本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事實推論之意見表述,要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甚者,其副標題所使用之「疑」及內文所使用之「懷疑」、「可能」、「車禍原因有待查明」等字眼表達方式,亦已經明顯公示個人主觀推論之意,並未以肯定或直敘之新聞報導方式為之,則其意見表達方式亦難認不當,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謂被告等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所為系爭報導,一部分與事實相符,且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意見表述,亦查無被告等之真實惡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之僱用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自亦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及蘋果日報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應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路上刊登澄清啟事,內容為在原報導旁邊加註「以上報導為捏造之肇事圖,及扭曲事實真相之報導」,刊登時間為按照被告刊登不實報導在網路上至移除為止的天數計算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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