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5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敬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文
- 被告
- 梁志強
- 被告
- 梁詒琳
- 被告
- 梁珮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志強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贈與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強受邀擔任訴外人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祐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祐茂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祐茂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祐茂公司及被告梁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8,258 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8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確定。詎被告梁志強竟於94年6 月17日自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各匯款150 萬元予其女兒即被告梁詒琳及梁珮嘉,無償將上開金額贈與被告梁詒琳及梁珮嘉,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足受償而受損害。且被告梁志強倘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梁詒琳及梁珮嘉之請求權,則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梁志強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代被告梁志強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贈與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15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梁詒琳、梁珮嘉應各返還被告梁志強15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志強匯款予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150 萬元時,祐茂公司及被告梁志強均並未陷於清償不能。且被告梁志強匯款予被告梁詒琳,被告梁詒琳再轉匯至舊美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美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原因係被告梁志強投資舊美街公司,但登記梁詒琳為舊美街公司之股東。被告梁志強匯款150 萬元至梁珮嘉帳戶,係因梁珮嘉當時欲出國念書,為供其出國之教育費用,而屬給付扶養費中教育費之一部分,非屬贈與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祐茂公司邀同被告梁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2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7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祐茂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祐茂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祐茂公司及被告梁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8,258 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8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確定。
㈡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7 )及其上同小段300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260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振盛。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間市價約900 萬元。
㈣訴外人梁振盛於94年6 月10日匯款180 萬元、於94年6 月14日匯款70萬元及130 萬元、於94年6 月21日匯款480 萬元至被告梁志強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於94年6 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梁志強稻江商業銀行帳戶。
㈤被告梁志強將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資金於94年6 月17日匯入被告梁志強女兒即被告梁詒琳(67年次)、梁珮嘉(65年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150 萬元。
㈥被告梁志強為上揭匯款行為時,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名下有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96 號房屋、彰化縣員林鎮○○路60巷83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彰化縣員林鎮○○段30、43地號土地、同鎮○○段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另投資舊日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7萬4 千元)、祐茂公司(投資金額400 萬元)、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70 萬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梁志強上列不爭執事項五、之匯款,是否係被告梁志強無償贈與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150 萬元?
㈡上開匯款行為之原因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不爭執事項一之債權?而得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返還被告梁志強150 萬元,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贈與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150萬元:
⑴查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振盛。而訴外人梁振盛於94年6 月10日匯款180 萬元、於94年6 月14日匯款70萬元及130 萬元、於94年6 月21日匯款480 萬元至被告梁志強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於94年6 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梁志強稻江商業銀行帳戶,經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錢經訴外人梁振盛匯款予被告梁志強所有權應已歸屬於梁志強。
⑵被告梁志強隨即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資金於94年6 月17日匯入被告梁志強女兒即被告梁詒琳(67年次)、梁珮嘉(65年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150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被告梁志強曾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 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答辯狀,陳稱:「梁志強當時匯付女兒各150 萬元之原因係因老大、老二皆已經成年並且就業,基於子女間之公平性原則,故於出售房屋之時每人先行分配150 萬元,以示公平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書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依照常情,已足認被告梁志強係無償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梁詒琳、梁珮嘉。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1 號之100 年4 月14日陳報狀係陳報:被告梁志強匯款予被告梁詒琳,被告梁詒琳再轉匯至舊美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原因係被告梁志強投資舊美街公司,但登記梁詒琳為舊美街公司之股東。被告梁志強匯款150 萬元至梁珮嘉帳戶,係因梁珮嘉當時欲出國念書,為供其出國之教育費用,而屬給付扶養費中教育費之一部分,非屬贈與云云,然查:
⒈舊美街公司之投資,既以被告梁詒琳為股東,依照常情,該資金歸屬於被告梁詒琳。被告梁志強先自承150 萬元是分配予被告梁詒琳,後又空言改稱是自己投資,顯然不可採信。
⒉被告梁志強先自承150 萬元是分配予被告梁珮嘉,後改稱為扶養,前後不一。且被告梁珮嘉65年4 月出生,92年即已結婚,至94年6 月17日,已滿29歲,被告復辯稱150 萬元是為了支付教育費,顯然被告梁珮嘉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依照民法第1117條規定,無受被告梁志強扶養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非可採。
⑷據上,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匯予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150 萬元,其原因關係應係無償贈與無訛。
㈡被告梁志強上開贈與行為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贈與被告梁詒琳及梁珮嘉各150 萬元當時,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名下有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596 號房屋、彰化縣員林鎮○○路60巷83號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彰化縣員林鎮○○段30、43地號土地、同鎮○○段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另投資舊日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7萬4 千元)、祐茂公司(投資金額400 萬元)、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7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動產嗣遭查封拍賣,於98年10月13日進行第3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83萬2 千元、403 萬2 千元、70萬4 千元、19萬2 千元、179 萬2 千元、38萬4 千元、224 萬元,合計1,017 萬6 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另加計上開投資,被告梁志強積極財產總計約為1,845 萬元,然觀諸被告梁志強於94年8 月31日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當時負債已達2,67 1萬8 千元,遠超過其積極財產。且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振盛,因此自訴外人梁振盛接受之匯款180 萬元、、70萬元、130 萬元、480萬元、40萬元,除將其中300 萬元各匯予被告梁詒琳及梁珮嘉,其餘均已不知去向,可認被告梁志強上開贈與行為,確使其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
⑶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梁志強匯款予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150 萬元時,祐茂公司並未陷於清償不能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影響於原告撤銷訴權之行使。
⑷被告梁志強於94年6 月17日匯款予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150 萬元,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已如前述,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
㈢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梁志強請求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返還被告梁志強15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強倘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梁詒琳及梁珮嘉之請求權,其得代位行使云云。已難謂就被告梁志強究有如何怠於行使請求權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得否代位被告梁志強請求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返還150 萬元,非無疑義。況且,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求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雖非無理由,然於本院撤銷之判決尚未確定前,尚難生撤銷之效果,被告梁志強亦尚不得行使其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自無怠於行使之可言,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請求,即非有據。
⑶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據此,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與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相異,故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之代位權為判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被告梁志強請求被告梁詒琳、梁珮嘉各返還15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