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康清原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鸚
- 被告
-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植寧律師
陳宗希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包德凱,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謝志宏,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53-5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頒訂之員工退休辦法,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已符合申請退休之條件。詎被告竟突於100 年5 月20日由總經理許儒德及人資處長雲珩約談原告,並以原告自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為由,告知原告如不立即簽署被告已備妥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將開除原告,並進行法律追訴,屆時原告將一無所有,原告在受被告詐欺及脅迫之情形下,乃不得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第5 條關於原告放棄對被告各項請求之約定,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及勞工平等原則,且被告係以濫用懲戒權為手段而逼迫原告簽署,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該約款應屬無效;又縱認並非無效,原告既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該協議書,亦得撤銷該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受影響。為此,爰依被告所定之員工退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99,9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多次以私人用途之停車費及持他人消費單據報銷公帳,且經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告誡後,仍繼續再犯,顯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8條「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之解雇事由,且情節重大,被告本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惟為顧及原告顏面,在經原告同意下,與原告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給予500 萬元之離職金,對原告已屬寬厚,且並無任何無效或施以詐欺、脅迫之情事,則依該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㈡依被告公司所頒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申請者需檢附申請表呈報總經理核准,然原告並未依該程序申請退休,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依前開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7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儒德及人資處長雲珩曾於100 年5 月20日約談原告,並以原告自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有申報停車費不實之情形為由,要求原告當場決定是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原告乃同意簽署,並於離職後按期領取被告依前述協議書所給付之離職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7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間,已符合被告所定員工退休辦法之退休條件,故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曾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其內容除約定原告同意自請離職,於100 年5 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並於第5 條明定:「甲方(即原告)同意雙方終止聘僱關係後,甲方無權向乙方(即被告)主張或請求資遣費,或除離職金外任何其他給付或向乙方作任何法律主張或請求。」,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北院調解卷第1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顯已同意拋棄對被告除離職金以外之其他請求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洵屬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及勞工平等原則,且被告係以濫用懲戒權為手段而逼迫原告簽署,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然查:1.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為:「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指雇主不得以日後恐發生違約或損害為由,預先扣留勞工一定數額之工資,以作為將來若發生違約或賠償事由時之保障。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內容,乃單純約定原告同意除離職金外,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實與前述「預扣勞工薪資」之情形有別,毫無比附援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前述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違反勞工平等原則,無非以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多名員工亦有以假日停車費單據向被告請領停車費之情形,然被告獨就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顯屬差別待遇等語,為其論據,惟縱認原告所稱上情屬實,因其身為業務經理,與其所述其他員工之職務層級未必相同,其等未依規定申報停車費之情節及金額亦容有差別,則被告於衡量各員工違失情節之具體狀況後,縱僅針對原告進行約談及追究,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工平等原則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因原告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所為不符勞工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濫用懲戒權為手段而逼迫原告簽署,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經兩造合意所為之約定,並非由被告片面行使對原告之懲戒權,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濫用懲戒權之情事。至原告雖又援引學者之論著,主張如被告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違反勞工對雇主之正當信賴及手段不相當原則,該協議書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既係經兩造同意簽署,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非其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否則縱其內容對一方不利,亦難逕認該約定即屬無效,至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是否因被告告知其如不簽署該協議書,被告將以原告停車費申報不實為由逕予解雇,且為相關法律追訴,而在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中遭受不當之影響,則屬能否以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非該協議書之內容即當然無效。是原告以被告對原告申報停車費之方式長久以來均無意見,突然指摘原告有詐領停車費之情事,並以之為由,要求原告立即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有違正當信賴及手段不相當原則,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以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就停車費之申報,係規定僅限「公務」使用時,始得申請,此觀被告公司所定「油費、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申報管控辦法」、「油費、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申報管理辦法」、「臺灣默克集團費用請款辦法」之規定甚明(本院卷一第159-161 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陳雄慶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確有前述規定存在,及該規定應為公司員工所知悉(本院卷一第188 頁),是原告既已任職被告公司超過20年,其對於公司就停車費係規定僅限於公務使用者,始得申請乙事,自無不知之理。第查,原告於100 年5 月間曾因申報假日停車費問題,經被告公司財務部門稽核發現後,要求其確認自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有無申報非公用停車費之情形,原告遂於100 年5 月3 日在被告製作之停車費明細表中,自行註記共計51筆停車費用中,有28筆為私人用途,並簽名確認,此有被告提出之停車費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0-62 頁),原告嗣後雖辯稱前述註記為私人用途之28筆停車費中,經其事後仔細回想,有8 筆應屬公用或代客戶付款云云,然縱認屬實,其仍有多達20筆之停車費申報係屬非公務支出,是被告指稱原告於99 年1月至100 年3 月間有多次違反規定,申報非公用停車費之情事,業已違反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3.原告雖以其請領上開非公用停車費之金額不高,且長久以來均以相同方式申報,被告公司審核後從無意見,堪認此申報方式為被告所允許,而主張其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以此情形將可逕予解雇,並追究其法律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係以錯誤之法律責任誤導原告,而屬對原告之詐欺及脅迫云云,然查,原告固自承其多年來在申報停車費時,均有將公私用停車費混雜申請之情形,然其在申報停車費時,既未特別註明其有公私費用夾雜申請之情事,則被告基於對員工之信賴而未逐筆嚴加查核,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原告有申報私人停車費之情形,而立刻予以糾正,實僅屬管理上之疏漏,而難認有默許同意原告得申請私用停車費之意思,且依證人陳雄慶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如發現員工有疑似申報私用停車費之情事,均會要求員工確認並剔除(本院卷一第188 頁、189 頁),益徵被告並無容許員工申報私用停車費之狀況甚明,是原告所稱其申報私用停車費乃經被告允許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自承申報私用停車費之金額雖僅有數千元,然衡諸被告在員工申報費用時,均於電腦程式中設有「⑴請確認:所申請款項皆與公務相關,無任何私人費用⑵請款內容正確無誤,並符合公司相關規定」之警示(本院卷一第162 頁),顯已提醒員工不得申報非公務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尚有其他公用停車費之單據未予請領,故其所稱乃為便宜行事,而將全部停車費單據不分公私用,選取一定之比例向公司申報云云,亦非可遽採,應堪認原告係明知而故意違反被告公司所定不得申報私用停車費之規定;再參以原告身為業務經理,肩負管理所屬部門員工妥適執行業務之職責,本當以身作則,恪遵公司相關規定,竟在明知公司規定不得申報私用停車費之情形下,仍故意違反,屢次申報私用停車費,且依證人雲珩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前亦曾有因請領非公用餐費而遭警告之情事(本院卷一第85、86頁),故原告非第一次因申報費用不實問題,而遭被告公司糾正處理,亦堪認定,是被告基於前述理由,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告知原告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將逕予解雇,並為相關法律追訴,尚非無據,自難認有故意告知錯誤法律效果或對原告以言詞施以「不法惡害」之情事。此外,被告限定原告需立刻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間上固未給與原告充裕之考慮期間,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非艱澀難懂,相關權利義務亦甚清楚明確,以原告之智識經驗而言,應無理解判斷上之困難,且原告並自承曾詢問可否以退休方式離開公司,而遭被告拒絕,顯見原告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僅得領取500 萬元離職金,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屬知悉,則其在權衡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利弊得失後,當下即決定同意簽署,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尚非受被告詐欺或脅迫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遭被告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依被告所定之員工退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099,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向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調取被告公司97年至100 年間之財務報表,及函詢該所上開財務報表是否需送交被告德國母公司作成合併報表,並命被告提出所屬員工曹聰賢、曹榮寶、王漢平、曹蓋山、謝志偉、葉燦舉、劉志俊等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申報停車費之相關單據等,經核亦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