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20號
- 原告
- 莊淑貞
- 被告
- 陳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28日結婚,但雙方嗣因細故爭吵,在情緒激動之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1年6 月4 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所簽兩願離婚書上之見證人莊黃素鑾及莊展和,並未在現場見聞,亦不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而係原告自行代簽證人莊黃素鑾、莊展和之簽名,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與原告已無感情,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意思,但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莊黃素鑾、莊展和之簽名都是原告自己所簽,當時莊黃素鑾、莊展和並未到場,應該不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事情,伊亦未將要離婚此事告知莊黃素鑾、莊展和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查兩造於86年6 月28日結婚,雙方嗣於101 年6 月4日雖持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雙方雖已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101 年6 月4 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上揭兩願離婚書所載之離婚證人莊黃素鑾、莊展和,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而係原告擅自代簽莊黃素鑾、莊展和之簽名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1402300 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父莊展和已到庭證稱:「(問:兩造於101 年6 月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你有無到場?)沒有,我太太莊黃素鑾也沒有到場。」、「(問:事先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此事?)不知道。」、「(問:兩願離婚書上面莊展和、莊黃素鑾之簽名,是否由你與你太太所簽?)不是我簽的,莊黃素鑾之簽名也不是我太太簽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證人莊展和當庭親簽之簽名字跡,其與兩願離婚書上「莊展和」之簽名字跡確屬不同。再者,離婚證人莊黃素鑾雖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到庭作證,惟其已出具書面陳述:「本人莊黃素鑾確不知原告與被告離婚之事宜,也未參與證人簽字。」等語。可見證人莊展和、莊黃素鑾根本不知兩造離婚此事,渠等於兩造離婚當時既未到場見證,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原告在兩願離婚書上擅自代簽「莊黃素鑾、莊展和」之簽名並蓋章等情屬實。故本件離婚證人莊展和、莊黃素鑾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簽兩願離婚書上之離婚證人莊黃素鑾、莊展和,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願離婚核與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之規定,自屬無效。是以兩造縱已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