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8號
- 抗告人
- 莊龍彥
- 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章程關於董監事之選任辦法,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變更相對人之章程第7 條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前審裁定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使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1 人為當然董事,違反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將致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永為相對人之董事之違誤。又前審裁定變更相對人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2 目,將21名董事名額中之12人,由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具有同條第2 項資格之12名,加計第1 目以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名。相對人董事名額21席,七星農田水利會即控制13席,業已超過半數。另監察人部分7 席依同條項第2款第2 目,七星農田水利會得推派其中4 人,亦超過監察人席次之半數。此將使相對人失去獨立性而受制於七星農田水利會,無法維持公益性質,淪為七星農田水利會之附屬事業。又爰主張依據行政院民國101 年1 月31日院授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頒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應將第5 屆起之董監事章程規定以任期不得超過4 年,期滿得連任,但連任之董監事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保持相對人之獨立性,聲明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變更後囑託登記處登記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前審裁定變更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當然董事,因其法定代理人係由該農田水利會之會員選舉產生,當視該次選舉之結果而定,並非由特定少數人擔任,故有其隨機性,難認其違反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董監事人選方面,其變更雖使七星農田水利會於推派董監事人選時具有一定之優勢,惟該人選資格及任期方面仍須受第7 條第2 、3 項限制,是其推派之人選具有隨機性及獨立性。又七星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並非一般捐助人,其原具有公益性,並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監督,當不至於有抗告人所稱之謀奪相對人財產之疑慮。再者,前審裁定變更之章程限制董監事僅得連任一次,尚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4 點之規定較為嚴苛,已能避免少數人把持相對人財產之缺點。
㈡然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 之建議修正條文,企圖排除七星農田水利會之參與,將使其無法監督相對人之運作是否落實捐助之公益目的,已非恰當。由於相對人原章程並未限制連任之次數,於第一屆至第四屆董監事期間即自81年11月至101 年5 月近乎20年之期間,其中董監事連任一至四屆或在董監事職務間轉任者即高達24人(董監事人數僅28人),其對於相對人組織運作之公益性、獨立性之傷害性甚為巨大,故前審裁定始將相對人董監事連任次數限制為一次。惟抗告人本次之聲請又請求將連任次數限制取消,並將連任之人限制為董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二,對相對人之獨立性傷害甚鉅,益徵抗告人之變更請求至為不當。至於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須保留一定數額之當屆董監事,維持相對人組織運作之延續性,此固然非謂無理,惟相對人之業務如有延續之必要,前審裁定變更之章程亦規定當屆之董監事本可決定8 名董事、2 名監察人之權限,故得由當屆董監事視任期屆滿時有無留任之必要,加以推選當屆董監事連任即可,並不須將章程變更為連選連任毫無限制之必要,而使相對人承受上開所述之弊病。
㈢又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財團法人之組織有不完備或捐助目的無法達成時,雖得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前審裁定變更後之章程,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本院申請變更登記,亦未依據前審裁定變更後之章程組織推選產生董監事,故事實上並無證據證明前審裁定之變更章程組織,造成相對人之組織有何不完備或使捐助目的無法達成之狀態,故難認抗告人之聲請變更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組織確因前審裁定而有如下不完備之處:
⒈前審裁定變更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使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永久董事,違反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其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2 目之變更使相對人之董事名額21人中,永久均由原始捐助人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其中12人,加計前揭由原始捐助人法定代理人推派擔任之當然董事1 人,致原始捐助人占相對人董事名額21人中之13人,已逾半數以上。監察人名額7 人中,由原始捐助人推派4 人,亦逾半數以上,是相對人日後之運作,自將受制於原始捐助人,則相對人無亦將成為原始捐助人之附屬,而失去獨立性,有害其獨立性、公益性及目的之達成。再者,相對人之董監事於第一屆任期屆滿後,於第二屆開始即依捐助暨組織章程改選董監事,脫離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控制,雖不無董監事久任之情形,然由相對人獨立運作之結果,財產增加近捐助金額之半數,即由原始捐助予相對人財產新臺幣(下同)7 億元,至94年5 月20日變更登記時,財產總額增加為11億7,400 萬4,656 元,足證相對人之運作,縱未有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控制,仍能維護公益性,並獲社會肯定,更可顯見相對人原董監事之選派方式值得肯定。
⒉前審裁定准予七星農田水利會之聲請,目的顯係避免日後董監事久任之情形,然關於相對人章程第7 條第3 項連任次數之限制,仍無法避免董監事久任之情形。是應參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4點 所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之規定,修正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前審裁定未囑託登記,使七星農田水利會認縱未變更章程,亦可依原審裁定推派董監事,造成董監事推派究應依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或原審裁定具不確定性,違反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3 點前段之規定。
㈡原裁定理由不無矛盾之處:抗告人所提之建議,係依行政院所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所規範之範圍「依預算法第41條第4 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積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相對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確定屬前揭注意事項所定之財團法人,且相對人係由七星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其捐助金額佔基金總額百分之百,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相對人製作預算書類供立法院審議。又相對人平時即已依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受七星農田水利會監督,包括每年度開始前2 個月提出業務計畫書、預算書等,七星農田水利會並得隨時檢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其本有監督相對人之權限。且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亦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之內容,與前二點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督促其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是抗告人於前審建議董監事改選及增加連任之限制於法有據,前審自不得因此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另依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4條第3 項規定:「捐助章程得規定部分董事由捐助人指定或以其他方式產生。但其人數合計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亦係要維持財團法人之獨立性,避免原始捐助人操縱受捐助之財團法人,故前審裁定之認定自非無疑。又相對人於81年設立登記,其運作早已脫離原始捐助人,今原始捐助人於設立登記近20年,始要求變更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實因見相對人財產大增,想藉此介入及操縱相對人之財產。
㈢綜上,相對人確有因前審裁定就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7條所為之變更,致相對人之組織有上揭不完備之處,是上開條文第2 項有變更限制連任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二之必要、第3 項規定則應予維持、第4 項則應增加關於董監事資格之限制,建議修正如附表編號3 所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於變更後囑託登記處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完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明文定之。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相對人係由七星農田水利會於80年12月27日第4 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通過捐助成立,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81年10月8 日核准許可,嗣於82年間向本院法人登記處申辦設立登記核准成立,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149 頁)。又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監察人,自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之利害關係人,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主張其因前審裁定而致其組織有不完備之情形云云,應為無理由:依據上揭民法第62條、第63規定,財團法人之組織有不完備或捐助目的無法達成時,雖得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前審裁定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抗告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上均自承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本院申請變更登記,且尚未依據前審裁定變更後之章程組織推選產生董監事,故事實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審裁定之變更章程組織,造成相對人之組織有何不完備或使捐助目的無法達成之狀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並變更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且於變更後囑託登記處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條 文 內 容 │ ├──┼────────┼──────────────────────┤ │1 │現行條文第7條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 │㈠董事部分二十一人: │ │ │ │ ⒈原始捐助人本基金會成立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 │ │ │ 。 │ │ │ │ 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 │ │ │㈡監察人部分七人: │ │ │ │ ⒈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 │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法人當(本│ │ │ │)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 │ │ │之。 │ ├──┼────────┼──────────────────────┤ │2 │臺灣高等法院98年│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度非抗字第38號裁│㈠董事部分二十一人 │ │ │定修正條文第7條 │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隨│ │ │ │ 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 │ │ │ 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 │ │ │ 期屆滿為止。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十│ │ │ │ 二名。 │ │ │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有第│ │ │ │ 二項所定資格之人八名。 │ │ │ │㈡監察人部分七人: │ │ │ │ ⒈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一名│ │ │ │ 。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四│ │ │ │ 名。 │ │ │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有第│ │ │ │ 二項所定資格之人二名。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一款第一目之人外│ │ │ │,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及水利事業、農業資源之開發│ │ │ │及管理、觀光及休閒農業之規畫推展、都市美化之│ │ │ │研究規畫及推展、精緻農業推展及產銷、農業人才│ │ │ │培育及國內外交流訪問、農業環境污染及監測及管│ │ │ │理、農畜產品及農業藥物殘留之檢測及管理、農業│ │ │ │及農田水利事業之政策、山坡地及生態保育,及其│ │ │ │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之實務或學術研究,期│ │ │ │間達三年以上者。 │ │ │ │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 │ │ │連任一次。 │ ├──┼────────┼──────────────────────┤ │3 │抗告人建議修正第│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 │ │7 條條文內容 │㈠董事部分二十一人: │ │ │ │ ⒈原始捐助人本基金會成立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 │ │ │ 。 │ │ │ │ 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 │ │ │㈡監察人部分七人: │ │ │ │ ⒈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 │ │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 。 │ │ │ │ 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 │ │ │ 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 │ │ │ │ 前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第5 屆起,│ │ │ │ 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及│ │ │ │ 監察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 │ │ 前項所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為實際從事農│ │ │ │ 業及水利事業、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觀光│ │ │ │ 及休閒農業之規劃推展、都市美化之研究規劃│ │ │ │ 及推展、精緻農業推展及產銷農業人才培育及│ │ │ │ 國內外交流訪問、農業環境污染及監測及管理│ │ │ │ 、農畜產品及農業藥物殘留之檢測及管理、農│ │ │ │ 業及農田水利事業之政策、山坡地及生態保育│ │ │ │ ,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之實務或學│ │ │ │ 術研究,期間達三年以上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