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
- 原告
- 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沈帝虹
- 原告
- 人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毛仁全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被告
- 馬維敏
- 被告
- 卜大中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帝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晶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X35.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蘋果日報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於我國發行之全國性平面媒體,被告馬維敏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蘋果日報總編輯,被告卜大中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蘋果日報總主筆,民國101 年7 月26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發行之蘋果日報A10 版以幾近半版版面刊登警方調查原告儷晶公司相關案件消息,內容包括「有詐騙集團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送假鑽訂不到飯店」、「常被抓都沒起訴」等全然不實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且未經任何查證確認,更無任何平衡報導,被告顯然為謀取增加出版媒體之銷售量,而出於毀謗原告名譽意思,刊登上揭不實內容文字之報導。被告馬維敏及卜大中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與總主筆,對上揭蘋果日報之報導有審查及監督之責任,竟容任渠等下轄之「突發中心」作出上揭不實報導散播於全國地區之讀者,侵害原告沈帝虹之名譽權及原告儷晶公司之商譽,被告等均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沈帝虹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沈帝虹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儷晶公司係合法成立之公司事業,以銷售鑽石產品為主,並與訴外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合作,由心想室成公司負責與消費者提供相關簽約之訂房服務,絕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且未涉及任何不實詐騙之不法情事。原告儷晶公司則推出「蕾蒂鑽石套組」,消費者購買之鑽石產品均為真正之鑽石,並於購買鑽石產品同時另與心想室成公司簽約加購訂房權益特約,於契約有效期間,消費者均得委請心想室成公司訂房中心以高度優惠甚至免費之價格享受簽約合作各地飯店之住房。消費者與原告儷晶公司簽約購買產品7 日內得不具理由要求解約並獲得全額退費,至遲於30日之內均得主張解約,惟於8 至30日間之解約,其解約金之退還則為70%至30%,是原告儷晶公司銷售之產品絕非「假鑽」、更非「詐騙集團」,係一合法經營之事業,且原告儷晶公司係於100 年2 月22日始成立,被告如何得確認原告「常被抓都沒起訴」?又訂房服務並非原告儷晶公司之銷售產品,此部分心想室成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契約亦均明定具體之權利義務,足認被告上揭報導內容確為不實而屬流言,足以破壞原告儷晶公司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信用」,即減損經濟上之評價,違反刑法第313 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且有背於善良風俗,而上揭不實報導刊登之後,原告儷晶公司之營業業績嚴重受到影響,造成原告儷晶公司營業收入減損,原告儷晶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沈帝虹非財產損害賠償金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儷晶公司實際營業損失80萬元,並在各大媒體刊載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帝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儷晶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X35.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馬維敏雖擔任蘋果日報之總編輯,然依內部事務分配就編務部分僅決定、審核A1版(頭版)之內容及標題,而系爭報導位於A10 版,並非被告馬維敏所負責之範圍,被告馬維敏從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等工作,復無決定刊載與否之權限。被告卜大中則係蘋果日報總主筆,平日亦負責撰寫評論,並未參與報社編務事宜,遑論對系爭報導有任何之指示、審核或決定,是被告馬維敏、卜大中均非決定或審查系爭報導之行為人,當然無須為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本件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係於101 年7 月25日接獲消息指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破獲原告經營之大型行銷詐欺集團案,因而派員前往採訪,並有訪問相關人等及攝有採訪照片,以作出系爭報導,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本事件亦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益徵系爭報導非屬憑空杜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蘋果日報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我國發行之全國性平面媒體,被告馬維敏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蘋果日報總編輯,被告卜大中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蘋果日報總主筆,101 年7 月26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發行之蘋果日報A10 版以幾近半版版面刊登警方調查原告儷晶公司相關案件消息,內容包括「有詐騙集團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詐騙首腦沈帝虹(39歲)開設『儷晶』珠寶公司,強推『買旅遊送鑽石』套餐」、「送假鑽訂不到飯店」、「常被抓都沒起訴」等文字內容之報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新聞自由之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於發揮監督功能,乃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職是之故,新聞自由非僅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當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其真實與否乃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顯過於箝束言論自由。新聞媒體於報導當時,如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之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即應認所形成之新聞報導為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蓋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因此,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因之,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101 年7 月25日接獲海山分局消息,指稱海山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有行銷公司涉嫌詐騙多名被害人,因而前往查緝破獲大型行銷詐騙集團,公司名稱為儷晶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之商辦大樓內,蘋果日報公司即派員前往該址採訪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1 件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記者至現場採訪之錄影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0頁、第29-50 頁)。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新聞參考資料可知,本事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傳板橋區民生路處一商辦大樓內,有一儷晶公司以行銷旅遊卡為由,並以公務員為主要詐騙對象,手法略以投資臺灣旅遊業為由,出資方式為加入會員以領取會員主卡,主卡每張價值8 萬9,800 元,且每購買主卡一張,另需加購副卡1 至8 張,每張副卡價值6 萬4,800 元,並以出資投資旅遊即贈送鑽石為誘,更能以2 至3 折優惠入住全省各大五星級飯店,公司將舉辦旅遊展隨即可轉讓轉取差價等手法吸引被害人加入會員,惟實際上公司並無與任何飯店簽約,而係向被害人收取鉅額之會員費後向特定之飯店購買住宿券,使客戶陷於錯誤而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後經多名被害人至海山分局報案,並對儷晶公司提出告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以破獲儷晶公司詐騙集團,粗估被害人有百餘人以上,金額達5,000 萬元以上,有前開新聞參考資料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報導除「見公務員像50萬元入袋」、「送『假鑽』訂不到飯店」、「常被抓都沒起訴」等文字用語外,其餘則係關於儷晶公司如何以買旅遊送鑽石、優惠入住五星級飯店等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鎖定公務員為詐騙對象等相關報導,核其內容,實與警方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所載之犯罪集團為儷晶公司、詐騙手法及詐騙對象等內容無重大出入,且原告儷晶公司之負責人確為原告沈帝虹,此亦為原告自承無訛,是系爭報導之主要內容均非憑空捏造,實有憑據。
㈣次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確有派員前往現場採訪,並攝有現場採訪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29-50 頁),則其主張其訪問警方及現場人員後而為系爭報導等語,自非無憑。又以原告儷晶公司販售之會員主卡及8 張副卡價格計算可知,被害人僅需購買1 張會員主卡及7 張副卡,即需支出超過50萬元之價額,且原告儷晶公司復以公務員為主要行銷對象,是系爭報導所載「見公務員像50萬元入袋」等語,即難謂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至原告雖主張其所販售之鑽石均為真正,並非假鑽,且無系爭報導所稱「常被抓都不起訴」之情事,並提出寶石鑑定書10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21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樹姵蓉到庭作證云云。然查,曾向原告儷晶公司購買鑽石套組者粗估有百人以上,是如欲證明原告儷晶公司所販售之鑽石皆為真正,尚需就其已販售之鑽石送請專家鑑定始能確認,而前科資料並非一般大眾所能查知,且因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為提醒社會大眾避免再遭詐騙集團所騙,系爭報導之刊登實具有時效性及公益性,然被告並非司法檢調單位,並無法律所賦予之調查權,是以,若課以被告確認鑽石真假或原告是否之前確曾遭查緝之調查義務,顯屬過苛甚明。況本諸新聞自由之特性,僅須系爭來源報導內容不悖離基本事實,縱其文字或情節略有潤、飾、增、刪,藉以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是以,縱令原告主張儷晶公司所販售者為真鑽且其之前未曾遭查緝等情為真,然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依據派員至現場採訪結果,參酌海山分局新聞參考資料、警方之說明等,綜合整理為系爭報導內容後,而於隔日即101 年7 月26日予以刊載,應認系爭報導確已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報導,並無任何故意未盡查證義務而明知不實予以惡意刊載,以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故意。是設若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得逕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系爭報導除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有主觀惡意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為之系爭報導應構成侵權行為,洵無疑問。
㈤綜上,系爭報導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沈帝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儷晶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X35.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樹姵蓉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販售之鑽石為真正,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3,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3,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