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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蔡式輝
被告
王本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王介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所載被告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差額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發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9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載被告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21 萬2,599 元,應更正為166 萬238 元,其餘555 萬2,361 元則更正分配(發還)予原告。」嗣於本院101 年9 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7 月10日函所附之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所載被告可分配之金額742 萬4,826 元,應更正為631 萬3,226 元,其餘111 萬1,600 元則應改分配(發還)予原告。」復於本院102 年1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本院卷第193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2,538 萬8,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10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5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0日對被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並於101 年8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經判決確定對原告有票款債權,而持之參與分配,惟原告對被告亦有債權,爰對被告為抵銷之主張。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取得280 萬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票據債權(下稱原告票據債權),原告於98年7 月10日就原告票據債權及執行費用2 萬2,400 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提存之免假執行擔保金280 萬元及其利息6,199 元予以強制執行,因當時未見被告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尚有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之清償日應以依分配表分配之日為據,而非98年11月4 日,是算至101年6 月30日,原告應受償之利息總計為92萬4,000 元。又被告與訴外人靳立勤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因原告從未主張抵銷,故算至分配期日(即101 年7 月25日),總計本息金額為15萬8,066 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萬2,066 元,原告主張抵銷之。是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分配之金額應更正之,並將前開積欠原告之數額改分配發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7 月10日函所附之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所載被告可分配之金額742 萬4, 826元,應更正為634 萬2,760 元,其餘108萬2,066 元則應改分配(發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742 萬1,000 元本息之票據債權(下稱被告票據債權)。因提存所與執行處均為法院內部單位,故於98年11月4 日本院執行處向提存所發換價命令時,被告擔保金應移轉歸屬原告所有,即被告於該時向原告為一部清償,是原告票據債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結果,自98年11月4 日起,僅剩原本52萬2,225 元,蓋原告票據債權之內容包括原本280 萬元、算至98年11月4 日執行處支付轉給命令時之利息47萬7,304 元、訴訟費用2 萬8,720 元、執行費2 萬2,400 元,而原告自被告受償280 萬6,199 元,依民法第323 條,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計算結果,原告票據債權僅剩原本52萬2,225 元。而被告票據債權經原告主張以原告票據債權抵銷,應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即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31日起按數額而消滅,抵銷訴訟費用、利息、原本後,被告票據債權餘額應為原本730萬5,967 元。另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最初得為抵銷時,應為原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即該侵權行為發生之日96年8 月6 日,則被告票據債權經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結果,餘額為原本730 萬5,967 元及利息13萬613 元。又被告票據債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36214 號執行事件,共受分配277 萬3,850 元,則經抵充後,被告票據債權於98年12月1 日前之利息全部清償,餘額為原本574萬129 元。故截至系爭分配表利息計算之終止日101 年5 月17日,被告票據債權餘額為本息共計658 萬7,466 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 關於被告票款債權,原本部分應更正為574萬129 元、利息部分更正為84萬7,337 元;次序11訴訟費用因應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因抵充而消滅,故應予刪除,是應發還原告之金額為75萬5,414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取得原本280 萬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即原告票據債權)。

㈡原告依前開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8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得款280 萬6,199元。

㈢原告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對被告取得原本13萬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原告損害賠償債權)。

㈣被告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原本742 萬1,000 元,及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即被告票據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提起本訴,並以前揭原告票據債權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起訴狀於101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如於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時,原告之主動債權及被告之被動債權,已有部分因受清償而消滅,就已消滅之部分,原告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即不存在,無從據以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於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之主動債權(即原告票據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有效存在之被動債權數額(即系爭執行債權)各為多少?

㈡原告票據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後,原告所剩票據債權餘額為票據債權原本53萬510 元,及其中50萬1,790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9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280 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98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11月4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於98年11月10日通知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將被告之提存物280 萬元及其利息共計280 萬6,199 元辦理轉帳手續,並於98年12月1 日入帳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之檔案卷查核明確。是則本院執行處係於98年12 月1日上開擔保金入帳時始受領現款,即應以98年12月1 日為清償日。被告陳稱:因本院執行處與提存所為內部單位,應以98年11月4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時為清償日等語,尚有誤會。

⒉原告票據債權為280 萬元及自96年1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為28,720元(本院卷第29頁)、強制執行費用為22,400元。又清償日為98年12月1日,利息計算期間為自96年1 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日數為1,055 日,是原告票據債權利息為485,589 元(計算式:2,800,000 ×6 %×÷365 ×1,055 =485,5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323 條規定,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應為費用、利息及原本。再民法第323 條所謂清償費用,係指因清償債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訴訟費用為債權人為取得執行名義支出之費用,係屬債權人為實現自己債權所為之給付,非屬民法第323 條之費用,其性質應屬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獨立債權。又原告對被告有票據債權及返還訴訟費用之債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充之債務,且上開兩項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應以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充。因訴訟費用之返還無利息之約定,而原告行使票據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自應優先抵充原告票據債權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第30449 號受償之280 萬6,199 元,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優先清償執行費用22,400元、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利息48萬5,589 元,再抵充票據債權原本280 萬中之2,298,210 元,是原告系爭票據債權未受償金額應為債權原本53萬510 元(計算式:票據債權原本經抵充後之餘額501,790 元+ 訴訟費用28,720元=530,510 元),及其中50萬1,790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票據債權尚有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受清償云云,係以先行抵充原本,至利息均未抵充為計算基礎,核與利息應盡先抵充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⒊據此,原告票據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後,原告所剩票據債權餘額為票據債權原本53萬510 元,及其中50萬1,790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32頁)。

㈣被告系爭執行債權為債權原本6,488,103 元,及其中6,202,711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其中100,000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前於98年8 月14日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742 萬1 千元,及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前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款項,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第三人呂淑娟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續於98年12月2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0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中,被告以第三人呂淑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確定判決判命第三人呂淑娟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被告。亦即執行標的物280 萬6,199 元全部分配予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卷查核無訛。

⒉被告票據債權為742 萬1 千元,及自95年7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損害賠償債權為10萬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事件受領之案款280 萬6,199 元,因執行法院均屬同一,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之清償日亦為98年12月1 日。是被告票據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為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日數為1,248 日,利息總計為1,522,423 元;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利息計算期間為自98年2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日數為280 日,利息總計為3,836 元。再被告票據債權部分之執行費用為60,168元、訴訟費用185,392 元(依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6,392 元,然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訴訟費用債權金額為185,392 元,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同意僅請求185,392 元,自應以185,392 元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訴訟費用)。被告訴訟費用債權部分,執行費為1,483 元。又被告對原告有票據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及訴訟費用返還之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充之債務,且上開三項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應以原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充。因訴訟費用之返還無利息之約定,而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及利率為自98年2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則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5年7 月3 日起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應優先抵充被告票據債權對原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事件受償之280 萬6,199 元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優先清償執行費用61,651元(計算式:60,168 +1,483 =61,651)、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利息1,526,259 元(計算式:1,522,423+3,836 =1,526,259 ),再抵充票據債權原本7,421,000 元中之1,218,289 元,是被告未受償金額應為債權原本6,488,103 元(計算式:票據債權原本經抵充後之餘額6,202,711 元+ 損害賠償債權原本10萬元+ 訴訟費用185,392 元=6,488,103 元),及其中6,202,711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其中100,000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據此,被告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不足受償之債權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是被告系爭執行債權為債權原本6,488,103 元,及其中6,202,711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其中100,000 元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系爭執行債權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不足受償之部分,被告據以計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受償之部分,係以執行標的物即280萬6199元全部為範圍,並非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99年3 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中,被告分配之數額106 萬7,118 元、1 萬1,390 元、2 萬2,121 元為限。原告主張:被告因第三人呂淑娟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據債權均改分配予被告而多受清償,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司法院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亦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是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應以拍定人將全部價金交付與執行法院之日為清償日。原告主張:應以分配表分配之日為清償日等語,尚不足採。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人係於101 年5 月17日將全部價金繳納予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並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是系爭執行債權內容為:①票據債權6,202,711 元,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共898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計7,118,333 元(計算式:6,202,711+6,202,711 ×898/365×6 %=7,11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損害賠償債權10萬元,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共898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112,301 元100,000+100,000 ×898/365 ×5 %=11,2301 ,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訴訟費用債權185,392 元。以上共計為7,416,026 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 至11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為2,538 萬8 千元,再分配表中次序1 至8 所受分配之債權未經異議,是扣除未經異議受分配債權數額後之餘額為9,22萬5,560 元(計算式:25,388,000-151,993-127,995-6,5 73-15,239,884=9,225,560),已逾被告系爭執行債權之數額。是被告系爭執行債權既已全部受清償而消滅,於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時,被告系爭執行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以其票據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所載被告可分配之金額742 萬4,826 元,更正為741 萬6,026 元。差額8,800元發還給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分配│          │      │備│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      計│    │ 分配金額 │不足額│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比率│          │      │考│
├─┼────┼──┼─────┼─────┼─────┼──┼────┼────┼─────┼──┼─────┼───┼─┤
│9 │票款    │普通│王本懿    │ 6,202,711│098.12.02 │    │    年利│    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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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1.05.17 │ 898│ 6.0000%│ 915,6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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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202,711│          │    │        │    本金│ 7,118,333│100%│ 7,118,333│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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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損害賠償│普通│王本懿    │   100,000│098.12.02 │    │    年利│    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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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1.05.17 │ 898│ 5.0000%│  12,3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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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0,000│          │    │        │    本金│   112,301│100%│   112,30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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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訴訟費用│普通│王本懿    │   185,392│          │    │        │        │   185,392│100%│   185,392│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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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