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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黃珮禎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張家偉
被上訴人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五金業務專案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期間表現良好,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公司突於96年1 月12日農曆過年前夕,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上訴人,且未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其所為之解僱行為不合法,僱傭關係當然繼續,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又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違法解僱上訴人,並停止給付薪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之薪資及利息共計34萬9,698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後詞資為辯解:

㈠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勞資爭議,於本件起訴前,已於鈞院提起如附表所示3 宗訴訟案件,分由鈞院以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99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99年度湖勞調字第52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繫屬案號、起訴日期、訴請薪資給付之區間、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39號、51號、52號事件)。經鈞院於39號事件審理時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內含所得稅金)。二、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且同意撤回當時已繫屬之51、52號事件,金額分別為13萬5,354 元,32萬4,167 元之起訴。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9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合意終止,是自99年12月17日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該件39號事件之委任程序,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之複代理人謝政曄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就當時上訴人所提相關同一訴訟標的之兩件他案(即51號、52號事件)併為由同一調解人進行磋商而一併成立調解,俾利一次解決兩造僱傭關係之爭執,被上訴人更為便利上訴人所提另二案(即51、52號事件)取回三分之二裁判費用,因而同意上訴人撤回51號、52號事件之起訴。

㈡上訴人於39號事件僅請求47萬1,476 元(包含薪資本金41萬8,605 元、利息5 萬3,411 元),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逾越上開範圍。上訴人亦未於39號事件中,保留本案期間之請求,應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勞資爭議全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已為全部請求,是系爭調解筆錄特別載明:「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再依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前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預擬之和解筆錄均係針對當時已為訟爭之39、51及52號事件一次解決。況倘非兩造已經協議就系爭勞資爭議一次調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啟孝律師豈有可能違反律師受任義務同意上訴人撤回另二案之起訴,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於100 年1 月4 日以匯款方式將63萬6 千元(含所得稅金)給付予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就39號事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或39號事件訴訟標的以外之其餘請求,均已於39號事件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即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均應同受該調解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嗣後翻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9,698 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成立者,於當事人已聲明事項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勞資爭議,前於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3 宗訴訟事件,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3 宗訴訟事件中,其起訴日期、訴請薪資給付之區間、請求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分由本院以39號、第51號、52號事件審理。兩造續於3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由本院書記官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內含所得稅金)。二、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又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3 月29日至98年3 月16日之薪資及利息,共47萬1,476 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6萬1,000 元及遲延利息。是系爭調解筆錄僅於前揭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上訴人本件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及利息暨遲延利息,與39號事件起訴請求之時間區段並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1月17日期間之薪資,固與上訴人於52號事件中所為之請求,係屬同一事件,但因52號事件業經上訴人撤回,視同未起訴,上訴人亦得再行起訴。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政曄未經合法代理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另案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法院實質審理,認本件上訴人該項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附卷可參。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未經以違背法令推翻,而上訴人於本案中就該爭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另案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政曄於系爭調解程序中為無代理權乙節,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起本訴,在訴訟法上雖屬適法。惟按調解為當事人間就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聲請或依兩造合意移付,經法官、法院或兩造選任之調解委員勸導後,兩造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當事人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之行為,固為終結訴訟或訴訟上某爭點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但無論係就訴訟標的範圍內或訴訟標的範圍以外之事項成立之調解,均為兩造基於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發生爭執所為之合意,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月6 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及利息暨遲延利息,是否落於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契約所欲解決之爭議範圍內?

㈣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分據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據此,和解範圍之認定,原則上應以原告於該訴訟事件所為之請求為標準。惟當事人間就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有一併解決之意思,其和解之範圍即應擴及於當事人欲求一併解決之事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月6日至99年11月17日期間之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1月17日期間之薪資,與上訴人於52號事件中請求之薪資期間,係屬同一時間區段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5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全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提起39號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法官依職權定99年10月28日下午3 時為第一次調解期日,並選任沈美娜委員試行調解。沈美娜委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1 項規定,先後定99年11月18日下午2 時40 分 、99年12月2 日下午3 時、99年12月16日下午3時續行調解,有民事案件審理單及調解記錄表附於39號事件卷宗可據(見39號卷第12、33、37、39頁)。系爭調解筆錄所欲解決之兩造間爭議,係含括上訴人於39號、51號、52號三宗訴訟事件中,請求附表所載薪資給付請求期間內全部薪資乙節,業據證人沈美娜委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兩造在同段時間內有三件案子,都是由伊來調。第一個案子經過三次調解後有談出一個方案,但因被上訴人方說要回公司請示才能處理,就定了第二次庭期,但到下次庭期時,兩造又有兩件同樣給付薪資案件進來,被上訴人方希望可以三件案件一起處理,所以談出60多萬元的金額,被上訴人希望回公司請示後再決定,因此有第三次庭期,第三次庭期上訴人同意節省司法資源,就第二、三案以撤回方式結案,將所有金額合併在第一個案子裡來做調解筆錄。而63萬6 千元應該是指那三個案子請求期間的薪資總金額。且上訴人有明確表示3 個案子一起解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證人沈美娜委員係受法官選任進行調解,與系爭勞資爭議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信無偏頗之虞。參酌證人沈美娜委員於99年12月2 日調解記錄表案號欄內所書之案號包括39號、51號、52號三者(39號卷第39頁),可徵證人沈美娜委員於99年12月16日進行調解時,程序標的確係兼及上訴人於39號、51號、52號事件中所為全部請求。佐以上訴人向本院送交51號、52號起訴狀之時間均為99年11月17日下午(分見51號卷第5 頁及52卷第5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之記載),是兩造於99年12月16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除39號事件外,即已再發生51號、52號之爭執事件。兩造自有透過系爭調解筆錄中一併解決之需要。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應以3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限,被上訴人係基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超過39號事件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737 條、第738 條規定不得撤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3 月29日至98年3 月16日之薪資及利息,共47萬1,476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如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在無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6萬1 千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於39號事件先位及備位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以觀,上訴人顯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審理時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不能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上訴人陳稱:其就39號事件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加總等語,實屬無據,不足為採。是上訴人就39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實不逾先位聲明所請求之47萬1,476 元加計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8,758 元(計算式:471,476 ×0.06×113/365 =8,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日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日100 年1 月5日定之)後之總額480,234 元(計算式:471,746+8,758 =480,234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3萬6 千元,遠高於於上訴人就39號事件可得之最大利益,已逾上訴人於39號事件起訴之聲明所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非在3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又遍查39號全卷卷宗內所附之筆錄及當事人書狀,上訴人於39號事件審理中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聲明之擴張或訴之追加。足認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範圍,客觀上確實已超過39號事件訴訟標的,並及於上訴人於39號、51號、52號事件所為之全部請求,被上訴人始會同意給付上訴人超過39號請求範圍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調解筆錄等語,實屬無據,且有悖於一般理性人之判斷,並不足取。

⑷綜合上述,兩造以上訴人39號、51號、52號之請求列為欲求解決之範圍,並於證人沈美娜委員勸導後互相讓步,以39號事件之案號成立系爭調解,至51號、52號事件因已列入系爭調解範圍內,無庸另行製作調解筆錄,故由上訴人撤回,而使兩造間關於39、51、52號三事件之紛爭均全部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51號、52號事件由上訴人撤回,表示兩造明確之意思為上訴人得另行起訴等語,要屬無稽。

⒉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部分: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遵循。因此,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亦可參照。

⑵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1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部分,雖未在上訴人39號、51號、52號事件之聲明範圍內。且證人沈美娜委員證稱:就伊的認知,「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上訴人三個案子讓步部分拋棄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然證人沈美娜委員前揭證言,並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而係依其主觀認知所為之判斷,不能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沈美娜委員證稱:當時只有談這三個案子,沒有談到其他部分。最後一個案子請求的薪資日期到終止合約前的中間空白時間的薪資好像沒有談到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但查:

①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遭被上訴人解雇後,曾先後提起多件請求薪資給付之民事訴訟,綜合觀察上訴人於各該民事訴訟中之請求模式,上訴人係就系爭勞資爭議糾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期間,任意切割為不同之區段而分別起訴,甚且於同日分別提起51號、52號兩件請求期間相異之訴訟,造成被上訴人應訴之煩擾,並有蒙受裁判歧異之風險。被上訴人為避免訟累,自有一次解決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前所生全部薪資給付請求權之必要。而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可悉,被上訴人為防免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又再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故特意與上訴人約定兩造僱傭關係於99 年12 月17日合意終止。兩造既有使僱傭關係完全解消之合意,又有上訴人多次起訴之背景事實,足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當在於求兩造相互間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給付請求權可一次解決。

②另參諸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 時42分18秒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檔,即上訴人預擬之調解筆錄草稿,第3 點亦載稱:「甲乙雙方撤回相互間所有進行中的訴訟,並不得再對相互間原有的勞資糾紛及衍生事項提起任何訴訟,如有違反,本條款視為雙方已為無條件和解之協議。」(原審卷第87頁反面)。是上訴人有藉39號事件之調解程序,一併解決兩造相互間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爭議之意思,同可認定。雖前揭電子郵件第1 點所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不含百分之13之所得稅),另依第2 點之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為填補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丟棄上訴人私人物品及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生時間、交通費用及訴訟費用之損害。此二點與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合意內容,係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義給付上訴人63萬6 千元(含所得稅)固有不符。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後來試算結果,上訴人所得稅之適用稅率僅有百分之6 ,才會調整應給付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且63萬6 千元確為60萬元加計以百分之6 計算之所得稅3 萬6 千元後之總額,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得出調解金額63萬6 千元之計算過程相符,應可信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63萬6 千元),雖略少於前揭電子郵件附檔第1 點所載之金額(60萬元為未加計百分之13所得稅之金額,加計百分之13所得稅後,總額應為67萬8 千元),但此係因所得稅計算基礎不同而致。實則不論係依電子郵件附檔或系爭調解筆錄,扣除上訴人應納所得稅後,上訴人可得之淨益,均為60萬元此節,並無二致。再審酌依前揭電子郵件附檔第3 點所示,雖然上訴人於草擬之調解筆錄第2 點,係稱60萬元在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由上訴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原有及衍生的勞資糾紛再行提起任何訴訟以觀,可徵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扣除所得稅後之淨額60萬元,即可滿足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上訴人所生包含損害賠償及薪資給付在內之全部請求。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得之利益亦為60萬元,相較上訴人前揭預擬之調解筆錄,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客觀上所能獲得之經濟價值並無變動,是上訴人仍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本於薪資計算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已為全部請求等語,應屬有據,可堪採信。

③兩造既有藉由系爭調解一次解決全部紛爭之意思,並形諸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因此,縱使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未明確談及39號、51號、52號三件事件以外之部分,亦不妨礙前揭之認定。

⒊據上諸端,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均有一次解決全部紛爭之意思,上訴人透過系爭調解筆錄所獲得之利益亦未改變,是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其範圍應及於除前已另案判決部分外,兩造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相互所生之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既發生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自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

㈤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於99年12月17日就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爭議達成和解,前已詳述,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在和解金額之外,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17日期間之薪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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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受理案號│上訴人起訴日期│訴請薪資給付之區間│請求金額                    │
├──┼──────┼───────┼─────────┼──────────────┤
│ 1  │99年湖勞調字│ 99年9 月17日 │ 97年3 月29日至   │471,476元                   │
│    │第39號      │              │ 98年3 月16日     │(其中薪資本金為418,065元、 │
│    │            │              │                  │利息53,411元)              │
├──┼──────┼───────┼─────────┼──────────────┤
│ 2  │99年湖勞調字│ 99年11月17日 │ 98年3 月17日至   │135,354元                   │
│    │第51號      │              │ 98年6 月30日     │(其中薪資本金為124,258元、 │
│    │            │              │                  │利息11,096元)              │
├──┼──────┼───────┼─────────┼──────────────┤
│ 3  │99年湖勞調字│ 99年11月17日 │ 98年10月1 日至   │324,617元                   │
│    │第52號      │              │ 99年3 月10日及   │(其中薪資本金為313,432元、 │
│    │            │              │ 99年8 月6 日至   │利息10,735元)              │
│    │            │              │ 99年1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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