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林錫標
- 被告
- 彭竣偉
詹敏樺即鎮誼冷凍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彭竣偉、詹敏樺即鎮誼冷凍空調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錫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錫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訴字第904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於99年6 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7 萬9,226 元及遲延利息;於99年8 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3 萬5,226 元及遲延利息;於100 年8 月5 日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8 萬9,676 元及遲延利息;100 年10月4 日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2 萬3,076 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 萬3,076 元,扣除移民事庭前已請求之金額768,722 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1 元,另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費用5,000元,合計9,821 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928 元(9821 ×2/5 =3928,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893 元(0000 00000=5893)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