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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
吳念錫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告
吳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吳沛緹,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改名吳念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訴外人邱奕文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七,及其上同小段一二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八月間,原告因無力負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借貸之債務,此時被告表示願意承受該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原告則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半數贈與被告,原告乃同意此附負擔之贈與,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詎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亦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變更借款債務人為被告,該貸款債務於同年八月起至一百年十月間,仍由原告繼續清償,原告已不堪負荷,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揭附負擔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贈與契約係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並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返還贈與物,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 四 │二○一│ 建 │二二七七      │二萬分之一三七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一二四│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二分之一│
 │九    │湖區康寧│區康寧路一│造,層數四├──────┼────────┤        │
 │      │段四小段│段一五六巷│層        │七三‧五三  │陽臺:十‧九四  │        │
 │      │二○一地│三十二弄五│          │            │                │        │
 │      │號      │號三樓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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