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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
- 法定代理人
- 游象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游光炎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使用達數10年,並收取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即民國102 年2 月1 日回溯1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55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下稱四祭祀公業)共有,原告則係由四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等6 個祭祀公業合併而成(下合稱六祭祀公業)。惟原告派下員自承非屬祭祀公業游享衢之後代子孫,亦未能證明祭祀公業游享衢係由其先人所出資設立,上開合併程序及改選管理人之程序即有瑕疵,則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均屬有疑,原告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次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在97年以前亦有以每年租金17萬元出租之事實。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僅得請求自97年2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業向廣宇公司訴請損害賠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後亦與廣宇公司達成和解,並據廣宇公司支付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且廣宇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復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於其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已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118 頁):
㈠原告係由六祭祀公業合併而成,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月3 日核准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坑段大楠坑小段8 之1 地號土地)現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宇公司,約定租金每年17萬元。
㈣原告曾以廣宇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對廣宇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850號事件(下稱850 號事件)判決廣宇公司應將所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73萬693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981 元。被告於該訴訟中曾為訴訟參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每年17萬元之租金,自應給付1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計255 萬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給付,其數額為若干?又原告請求8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後:
㈠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係由六祭祀公業合併而成,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經新北市政府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乙節,已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100 )登祭祀公業法人第017 號法人登記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第20頁;上開案卷下稱北院卷)、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北院卷第23之4 至23之5 頁)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原告既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自具有法人格,而有當事人能力。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派下員自承非屬祭祀公業游享衢之後代子孫,亦未能證明祭祀公業游享衢係由其先人所出資設立,上開合併程序及改選管理人之程序即有瑕疵,故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尚屬有疑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及取得法人格之要件,祭祀公業法人之成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應准許其登記之申請,悉屬法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私權事項,此與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就祭祀公業申報選任管理人所為備查,性質上並不相同;縱祭祀公業法人之成立過程實質上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要件不合,除另有其他當然無效原因外,於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已核准之登記前,該登記仍屬有效,即要不影響祭祀公業法人其法人格之取得。至此等成立過程之瑕疵是否影響祭祀公業法人取得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效力,乃別一問題,不得任與當事人能力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乃祭祀公業法人本身,並非該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則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本應就原告本身之屬性為斷,與其派下員之身分為何並無關連;而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迄今亦乏任何事證證明該登記嗣後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顯可認其當事人能力要無欠缺。況即令原告合併六祭祀公業之過程確於法有違,並因此致登記無效,然原告既係由原已存在之六祭祀公業合併而成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猶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⒉第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係主張自己為權利者而以被告為義務人訴請給付,揆之上開說明,亦應認於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被告以上情辯稱原告非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云云,顯於法相悖,誠屬無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復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原為四祭祀公業共有,嗣於原告合併六祭祀公業後,即經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見北院卷第7 頁)、土地謄本(見北院卷第8 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50 號事件案卷,核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50 號卷一第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疑。則被告既執前詞陳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辯以登記事實與真實權利義務狀態不符,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享祀者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游享衢固應係為祭祀游享衢而設立,惟揆之前揭說明,其設立人非必即為「享祀人游享衢」或其後代子孫,則無論原告之派下員是否為「享祀人游享衢」之後代子孫,均與其等得否取得「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權無必然關連。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洵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游享衢之設立人為何人,遑論原告之派下員是否屬該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其泛詞否認原告之派下員為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進而爭執原告合併過程不合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殊無可取。
⒊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乃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課與曾參與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不得就業經充分攻擊防禦及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主張,縱令該重要爭點之認定結果不利於該當事人,亦無不同。查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之訴主張因祭祀公業游利洪、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之派下員不同,原告不得合併祭祀公業游享衢、游龍招及游世乳等三祭祀公業,為此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及祭祀公業游享衢、游龍招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備位之訴主張倘原告合併程序合法,則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其等充分辯論後,認被告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游享衢之設立人為游享衢或游享衢其後之被告直系先祖,乃以101 年度上字第623 號判決駁回被告先、備位之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2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前開判斷經核洵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何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猶不得於本件中再行主張祭祀公業游享衢之設立人為游享衢或其後嗣,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竟一再以此置辯,誠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容非可採。又原告從未陳述其無法提出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徒執此節陳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應有誤會,非可憑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 萬5,374 元。至其請求97年1 月31日前(含當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宇公司使用而間接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亦有明定。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觀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亦曾出租系爭土地予廣宇公司,並收取每年租金17萬元云云,固提出850 號事件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廣宇公司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佐。然原告係於102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對被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是以起訴為最初請求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則無論被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宇公司,原告就97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其時效期間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時,即已屆滿5 年而時效完成,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就同年2 月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時效期間應自同年月2 日始起算5 年,於起訴日仍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以後,仍有繼續出租或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亦應給付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 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僅得自97年2月2 日起算,亦非可取。
⑵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係將系爭土地以每年17萬元之租金數額出租予廣宇公司,且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乃因其主觀議價能力優越,致能與廣宇公司協議較市價為高之租金數額,況被告就原告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復無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租金之客觀市價應為17萬元,則原告請求以此金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至850 號事件判決中計算廣宇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固與本院不同,惟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亦不受該事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是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83萬5,833 元【計算式:170,000 ×(11/12 +4 )=835,83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⑶又廣宇公司前經850 號事件判決其應給付原告73萬693 元(其中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1萬9,145 元,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為31萬1,548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981 元;其嗣亦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前開73萬693 元,及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之不當得利36萬3,468元完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和解協議、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廣宇公司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97年2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業已給付74萬459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廣宇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其等各自占有系爭土地,雖對原告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於廣宇公司已為給付之範圍內,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 萬5,374 元【計算式:835,833 -740,459=95,374】。至被告辯稱因廣宇公司已給付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本件已無損失云云,顯未詳為區辨廣宇公司與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期間及相應金額,容無可採。又前開和解協議第3 條第3 項固另載有: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14萬9,436 元,雙方同意各負擔1/2 即7 萬4,718 元等語,然綜繹該和解協議之全文,可知原告與廣宇公司係在維持850 號事件所為廣宇公司無權占有判斷之基礎上,以廣宇公司給付850 號事件諭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訴訟費用、另案強制執行費用暨地價稅完訖,作為原告於103年1 月1 日以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宇公司而免其拆屋還地之交換條件,並未變更廣宇公司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範圍或金額,則於計算廣宇公司已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無庸將上揭地價稅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至遲於102 年2 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見北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即已知悉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5,374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庸別為論究。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 萬5,374 元,尚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回溯五年不當得利730,693 元:
㈠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6,960 (申報地價)×401.48(占有面積)×3 年×0.05=
419,145 。
㈡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7,760 (申報地價)×401.48(占有面積)×2 年×0.05=
311,548 。
㈢419,145 +311,548 =730,693 。
二、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12,981元:
7,760 (申報地價)×401.48(占有面積)×0.05÷12=
12,981。
附表二:
一、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之不當得利
221,215 元:
6,960 (申報地價)×401.48(占有面積)×0.05÷12×19
=221,215 。
二、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11,54
8 元。
三、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之不當
得利:207,696元
12,981×16=207,696。
三、221,215 +311,548+207,696=74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