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 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 原告
- 人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紀珠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斌
- 訴訟代理人
- 劉幸貞
- 被告
- 張秀蓮
張盛和
林昌陞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又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度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法院不待第二次駁回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信封封面可按,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參照)。茲原告已逾裁定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雖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縱使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於102 年7 月15日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提出之民事⑴「新」聲請訴救狀2 份及102年7 月18日提出之民事⑴「新」聲請訴救狀,其內容均屬同一,核屬單一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惟原告再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