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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原告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斌
訴訟代理人
劉幸貞
被告
張秀蓮

      張盛和

      林昌陞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又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度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法院不待第二次駁回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信封封面可按,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參照)。茲原告已逾裁定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雖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縱使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於102 年7 月15日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提出之民事⑴「新」聲請訴救狀2 份及102年7 月18日提出之民事⑴「新」聲請訴救狀,其內容均屬同一,核屬單一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惟原告再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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