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蕭吉翎
- 相對人
- 徐振騰
非訟代理人 游聖佳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郭福田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郭福田於民國100 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100 萬元,因被繼承人郭福田於101 年11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今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認定略以: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郭福田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而被繼承人郭福田確已死亡,其並無配偶與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內祖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爰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提供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父郭心机,戶內有長女郭氏玉、媳婦仔郭莊氏月桂。其中媳婦仔郭莊氏月桂於42年3 月17日與李聰明結婚設籍除本籍,嗣於102 年5 月7 日死亡,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要旨:「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原審卷內並無郭莊氏月桂與郭心机戶內男子成婚之記載,且其戶籍謄本事由欄內載昭和10年6 月20日「養子緣祖入籍」,是以郭莊氏月桂為郭心机之養女,即被繼承人郭福田之妹。
(二)依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點:「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入他家為媳婦仔,其本家之戶籍謄本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郭心机之長女郭氏玉雖有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然原審案卷內並無郭氏玉被他家收養為養女之記載,倘其為媳婦仔而非養家之養女,仍得與本生家庭相互繼承。
(三)綜上,原審卷內並無郭莊氏月桂、郭氏玉死亡或拋棄繼承之記載,則郭氏玉、郭莊氏月桂即為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繼承人,應無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就被繼承人郭福田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予以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1 、原裁定廢棄;2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
(一)被繼承人郭福田係於101 年11月5 日死亡,而呂乙○(即原郭氏玉)前於96年3 月26日即已死亡,是呂乙○早於被繼承人郭福田死亡,則呂乙○縱與其本身家庭有繼承權(相對人對此仍否認),亦非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繼承人。
(二)依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第41條內容以觀,李莊月桂(即原郭莊氏月桂)雖過與養家郭心机為媳婦仔,然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非擬制血親,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嗣於臺灣光復後,郭心机並未向戶政機關申報李莊月桂為其養女,而係以「家屬」關係申報,其媳婦仔之身分並未變更為養女。又李莊月桂之父母登記欄位一直是「父:莊意火」、「母:莊吳粉」,並非養家父母郭心机、郭黃查某,是李莊月桂與被繼承人郭福田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自非被繼承人郭福田之法定繼承人。再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判決、戶政類98年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李莊月桂於昭和6 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6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郭心机戶籍,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續柄欄位記載其為「媳婦仔」,嗣臺灣光復後,養家郭心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報李莊月桂之身分是「家屬」,而非如同戶郭木村之養女郭幸江登記載為「養孫女」之收養身分關係,是李莊月桂「媳婦仔」之身分並未申報變更為養女,僅係同居「家屬」,嗣李莊月桂於42年3 月17日與非養家男子李聰明結婚,其發生媳婦仔身分轉換事由係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前,則依前開判決見解與戶政類函示,其身分轉換需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而依本件戶籍資料所示,郭心机於臺灣光復後,並無依法定程序申報收養李莊月桂為養女,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郭心机於臺灣光復後曾有經法定程序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李莊月桂,是郭心机與李莊月桂間僅單純為家長家屬關係,不能僅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其為郭心机之媳婦仔,即認其等間發生收養關係。
(三)綜上,呂乙○及李莊月桂均非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繼承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法定繼承人,然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戶籍記載為媳婦仔者,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稱:係指童養媳;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而言。而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0點、第41點著有明文。復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日據時期收養所應具備之實質、形式要件詳見前司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6 頁至第162 頁),且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郭福田於101 年11月5 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郭福田之債權人,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郭福田選任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認呂乙○、李莊月桂均為被繼承人郭福田之姊妹,原審卷內並無呂乙○、李莊月桂死亡或拋棄繼承之記載,應均為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繼承人,而無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呂乙○業於96年3 月2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郭福田往生時即101 年11月5 日,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是以無論呂乙○是否確實被他家收養為養女,其既先於被繼承人郭福田死亡,對被繼承人郭福田自無繼承權可言,而非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繼承人。
2、本院依職權調閱李莊月桂之歷年戶籍資料,依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父郭心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內所載,李莊月桂乃郭心机之「媳婦仔」,然並無李莊月桂與郭心机戶內男子成婚之紀錄,而李莊月桂係於臺灣光復後之42年3月17日與養家戶外男子李聰明結婚,然遍查上開歷年戶籍資料及全卷其他資料,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父郭心机於臺灣光復後,並無以書面與李莊月桂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方式成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李莊月桂為其養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李莊月桂與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父郭心机間,並未成立養父女之收養關係,李莊月桂自亦非被繼承人郭福田之繼承人。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郭福田死亡後,所知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