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5號
- 原告
-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再旺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虹如
- 被告
-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開發「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下合稱系爭軟體),並分別於民國82年7 月30日、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見原證1 ),將「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授權原告公司行使;復將「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之著作權利獨家授權原告行使、使用,且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上開授權無終止期限,授權金經約定為銷售系爭軟體之一成,每三個月結算一次(見原證11)。原告則以「TCAM統達」(商標註冊號:01375182)、「WTCAM 」(商標註冊號:00947900)、「TwinCAD 」(商標註冊號:0098957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在案(見原證2 ),並販售相關軟體系統,故TCAM軟體之權利顯係歸原告行使,且依原告公司員工協議書(見原證3 )所載,原告於任職期間之開發軟體,其智慧財產權歸原告公司所有。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9 月擅自將TCAM軟體更改授權內容如原證4 所示,並於101 年2 月23日無理由通知原告終止授權(見原證5 )。嗣經原告公司發函(見原證6 )表明其無理由終止後,其竟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向原告公司客戶販賣TACM軟體,目前知悉已成交者如原證7 所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37,000 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原告公司員工云云,惟由其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被告自78年1 月6 日即加保至原告公司,至102 年4 月30日退保,嗣於102 年5 月24日復加保至原告公司,且被告95至100 年度之所得清單,均有原告公司之所得申報,顯見被告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又原告公司於75年成立時,著作權法僅適用於書籍和影音類,且因被告當時另有正職工作,兩造並無正式協議,僅依當時書籍出版模式,以軟體出貨份數及金額計算版稅。後來原告公司步入正軌後,被告即加入公司營運,開始擔任全職之研發工作(見原證16),亦證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是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智慧財產權歸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將上開著作申請商標,亦無須經被告同意,故被告辯稱上開商標申請未經被告授權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既已明載授權內容,且無授權期限,自無被告所辯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之情形。又系爭軟體之權利係歸原告行使,被告辯稱修改授權內容,係行使處分個人擁有財產權之著作物權利,無庸經協商或取得同意云云,要屬無據。
㈣原證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之授權期限係無期限,被告逕自終止,實不生終止效力。
㈤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為一自由工作者,以獨立工作室自行開發軟體,並將其製作之TCAM系列軟體獨家授權予原告公司代理,進行銷售。兩造依當年口頭約定,原告除就銷售所得須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外,尚需給付獨家授權月費。原告起初每月給付被告40,000元,嗣原告以代辦勞保及方便會計財稅出帳管理為由,逕以申報薪資方式為給付,被告係因基於雙方友好關係,始未表示反對。又被告20幾年來均未於原告公司上班打卡,無年終獎金,亦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足證被告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僅具一空白之員工協議書,空言指述被告為其員工,要屬無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原證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但兩造簽立上開證明書,係為原告欲向客戶作為合法銷售證明之用。且由該證明書亦證被告為系爭軟體之所有權人,不因被告善意在系爭軟體上列有供聯絡用之原告公司名稱,即由原告取得系爭軟體之所有權。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本件僅限於該指定軟體產品名稱之版號有效,不能推及被告其他不同名之軟體,縱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上註明「著作權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亦僅限於當時授權之版本(即WTCAM DOS 版),與後來被告開發之TwinCAD (Windows 版)同名軟體相異,不應混淆。
㈢被告亦不否認「TCAM」、「TwinCAD 」、「WTCAM 」為原告註冊之商標。惟被告當年即以TCAM Development House為名之軟體工作室開發一系列Dos 底下獨立之CAM 軟體,且均冠名為TCAM,而原告公司之英文名字則為Tong-Dar ComputerCo.Ltd. 。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逕自改為TCAM Development House Co. Ltd欲使人混淆,被告基於兩造同學友好關係,且原告為本人軟體產品之代理公司,始不予計較,僅在後來軟體迭次修改更新,或新開發版本上加註Taipei字樣,以示區別。姑不論原告註冊上開商標是否合法、合理,被告亦未利用上開商標於任何產品上。
㈣再者,被告固曾修改系爭軟體畫面,增加「總代理」三字如原證4 所示,但該行為本為處分個人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無需與任何人協商或取得同意。
㈤又被告不否認曾以原證5 向原告為TCAM產品授權協議終止之通知,惟兩造間之協議本非永久,且為未定期限之協議,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協議。
㈥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
㈠兩造間簽有原證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證明書所示軟體(即系爭軟體)係由被告完成著作。
㈡被告曾於100 年10月31日有如原證四所示變更系爭軟體畫面之情形。
㈢被告曾於101 年2 月23日有終止系爭軟體授權之通知(原證5 )。
㈣被告使用TaniCAM 、TaniCAD 品名販售系爭軟體(但軟體本身有無更新尚有爭議)。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背面):
㈠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何人?
㈡被告有無原證七所列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如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結果如下:
㈠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何人?
⒈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共二份),其授權人為被告,被授權人為原告,顯見該證明書所授權之系爭軟體,其著作權屬於被告所有,否則其如何授權給原告?如原告認為自己有著作權,又何必由被告授權?更何況,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中均已載明:「著作財產權係授權人康新民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自應屬被告所有。
⒉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共有二份,一為「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本院卷第11頁)、另一則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本院卷第12頁),其中「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雖約定敘明:「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但「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表示僅對外為單一授權,但並未禁止授權人自己之權利行使,「專屬授權」始有排除授權人自己行使權利之效力。因此,在「獨家授權」之情形,授權人仍得自行利用,包括自行銷售著作重製物在內,均不違反獨家授權。且此自行利用銷售之情形,亦與上開約定:「保證不將此著作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並無違背。至於「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依其授權證明書之記載,僅將著作財產權授權原告行使,為一般授權,並無禁止被告另行授權或自行銷售著作重製物之權利,此為自明之理。是原告均不能因為各該授權而成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⒊原告雖又舉「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協議書」(原證三),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開發創作之系爭軟體,其著作權應歸屬於原告。惟查,姑不論被告已明確否認受雇於原告,而為原告之員工,實際上原告所舉之員工協議書根本未經兩造簽署合意,其在立協議書人欄係完全空白,此觀該協議書甚明(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自不得憑此空白協議書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⒋縱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即系爭軟體為被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但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之規定,被告仍為系爭軟體之著作人,且仍得與原告約定為著作財產權人。觀諸前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明顯可見兩造約定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有,再由被告授權原告利用。是由原告主張事實加以分析,被告仍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⒌另外,雖然原告為「TCAM統達」(文字及圖形)之商標專用權人,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憑(即原證二,本院卷第13頁)。但商標專用權與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乃二種截然不同之權利,雖然兩造將系爭軟體以「TCAM/TURBOCAD 」、「TCAM/WIRECUT」命名,並簽署授權證明書,而由原告將「TCAM統達」之商標註冊,但原告並不能因此即成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原告要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或行使其專屬權利,應向被告購買受讓系爭軟體著作權,或者取得其專屬授權,始得排除被告本身對於系爭軟體之利用。惟就此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終並未舉證證明。
⒍據上所述,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被告所有。
㈡被告有無原證七所列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如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⒈承前所述,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屬於被告所有,其一般授權或獨家授權予原告,並不能排除被告以銷售軟體重製物之方法,自己利用其著作權,是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如原證七所示之銷售系爭軟體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從而,被告有無原證七所列銷售系爭軟體之行為,及其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均已無判斷必要。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綜前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對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無從准許,應一併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