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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錫証施月耀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王憶賢
聲請人
王憶修
相對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釐清處甚多,倘進行拍賣,不符比例原則,亦顯不公平,且難回復原狀,而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提存,請准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屬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耀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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