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王憶賢
- 聲請人
- 王憶修
- 相對人
-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釐清處甚多,倘進行拍賣,不符比例原則,亦顯不公平,且難回復原狀,而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提存,請准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屬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