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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告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日起」(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及黃沛潔(原名黃瑞敏)借款2,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 月26日(下稱系爭2,000 萬元借款),被告除開立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二段1255、1225、1254、836 、92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方秀英等三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2,000 萬元、債務清償期87年2 月26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 月26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委由原告以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方式,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並於95年8 月18日讓與其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原告並已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原告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爰據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確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借貸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惟該筆債務業經被告本人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伊曾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為清償,而受讓取得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原告僅持有系爭本票為債權憑據,其票據上權利至89年11月20日業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未能舉證其如何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實未盡舉證之責。

㈡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日期為87年2 月26日,原告則稱其係於95年8 月18日取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讓與其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然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於87年間即因受償而消滅,已消滅之債權,應無再轉讓可言,故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為原告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且,系爭同意書書立日期為94年3 月,以此日期推算,如原告真有代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而取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之債權,其取得債權之日期應在94年3 月以前,惟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之日期95年8 月18日,卻又逾系爭同意書書立日期達1 年5 個月之久,顯見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㈢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詹裕琛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要求擔保,然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已在87年6 月17日遭第三人假扣押查封在案,無法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原告惟有利用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予原告,如此即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又可規避查封禁止處分之效力。然因系爭抵押權所從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即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之原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故原告要求訴外人詹裕琛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發票日倒填寫為86年11月20日,較系爭抵押權設定之86年11月26日早6 天,藉以冒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憑據。是以,原告所持之本票並非由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轉讓所取得,其本票原因關係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詹裕琛之債務,故原告不得據系爭本票對被告求償系爭2,000 萬元借貸債權。

㈣另,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指之第三人並無資格限制,其清償使債權債務消滅,民法第312 條則限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之,其清償不消滅原債權,發生承受債權之效果;此二條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並且不能併存。而原告並非對於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使其主張伊曾代替被告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屬實,亦只發生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使債權債務消滅之效果,其逕主張民法第312 條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於法顯有不合。

㈤末者,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不動產強制執行,業已受償232 萬5,061元(其中17萬2,600 元為執行費用),惟原告竟隱匿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2,000 萬元全未受償,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不得行使求償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第187 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6年11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段0000地號)、677-1 (重測後為永二段1225地號)、677-6 (重測後為永二段1254地號)、675-6 (重測後為永二段836 地號)、728-2 地號(重測後為永二段92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原名黃瑞敏)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2,000 萬元、債務清償期87年2 月26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 月26日止之一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於95年8 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業已將債務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徐錦泉(即原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是以,本債權業已合法轉讓,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應自通知送達翌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徐錦泉清償相關債務,特例此書為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86年永字第027769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總價值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之移轉登記」;訴外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並於95年8 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1頁)。

㈢原告於96年間執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2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96年10月22日確定。

㈣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有土地(含上開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040 號執行事件受理。前開永二段836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339 萬6,000 元分配結果,原告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215 萬2,461 元,不足額為3,208 萬9,731 元。

㈤被告於86年11月間有向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原名黃瑞敏)借貸2,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㈡原告是否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又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無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借貸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係由伊代為清償,伊因此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本院卷第187頁) 。然查,原告並非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所有人或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且於原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前,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其並非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準此,縱使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乙情屬實,其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僅係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清償自僅發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堪以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為解決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避免系爭抵押土地遭受法拍,乃向原告提議因系爭抵押土地已遭假扣押,無法再藉由設定抵押權方式向原告借款,若委由原告以第三人代償方式,原告可取得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原告代償之款項即有擔保物權存在,且被告能解決對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之債務,原告遂同意以第三人代償方式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顯見原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並依法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其為取得其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自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此亦僅屬原告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係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應屬對法律解釋之誤解,尚非可採。

四、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之履行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其代被告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亦僅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而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並行使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償之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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