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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告
陳曄(Richard Yie Chen)
原告
陳晞(Joseph Si Chen)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告
謝依涵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呂炳宏
被告
陳唐龍
被告
彭元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依涵應給付原告陳曄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原告陳晞叁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暨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依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依涵為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合夥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所僱用之店長。陳進福(原告之父)與張翠萍(原告之繼母)夫妻則因居住於咖啡店附近,經常至咖啡店消費而與被告謝依涵熟識。102 年2 月16日下午,被告謝依涵因於媽媽嘴咖啡店,執行職務時,將鎮靜安眠藥Zolpidem摻入店內販賣之飲料中,招待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致二人飲用後身體陷於昏沈癱軟不能抗拒,進而將兩人移至咖啡店後方自行車道旁之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以水果刀殺害陳進福及張翠萍(張翠萍部分業由其繼承人李寶彩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並且盜領陳進福存于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匯款予被告謝依涵之母親陳貞秀(此部分業經被告謝依涵、陳貞秀返還35萬元後,由原告撤回起訴)。

㈡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媽媽嘴咖啡店為被告呂炳宏、彭元忠及陳唐龍三人合夥經營,被告謝依涵受其等之僱用而於該咖啡店工作,並利用在咖啡館工作之便,殺害陳進福,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呂炳宏、彭元忠及陳唐龍自應與被告謝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範圍陳述如下:

⒈喪葬費:31萬8,8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進福因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於死,原告等因此支付之治喪費用8 萬5,000 元、法會6000元、租借法會場地費3,000 元(6000元÷2=3,000 元)、牌位10萬元、骨灰位12萬元、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4,820 元等,是原告迄今支出之殯葬費用共31萬8,820 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侵害陳進福之生命權,原告陳曄及陳晞為陳進福之子,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謝依涵利用被害人陳進福之信任,並罔顧陳進福夫婦對其平日照拂,反心生貪念,竟殺害陳進福,盜領其財務。於案發之後,故佈疑陣,編織不同版本之犯罪故事以擾亂搜查,令原告等家屬無法知悉犯罪事實,以告慰被害人陳進福之在天之靈與撫慰家屬悲痛之心。另於偵審期間對陳進福加諸莫須有之指控,污名化陳進福。,原告等因陳進福遭殺害枉死而哀慟至極,迄今無法平息。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謝依涵應給付500 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等應與被告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呂炳宏等提出之謝依涵之履歷表(被證一)所填寫之個人資料中,填寫內容多有輕慢、草率之處,如:「兵役狀況:無,原因:因為我是女生」、「工作經驗:小哈波電腦美語,職稱為電腦與英文老師,離職原因:主任太…」、「工作經驗:私人國中補習班,職稱為英文老師,離職原因:學生太…」、「語言:台語:聽,流利;說,流利;寫:怎麼寫??」、「工作與發展:(請說明你個人對未來所作的規劃):工作→出國→賺錢→養媽媽→投資→賺大錢$$」。故被告呂炳宏等以此種輕率態度所填寫之履歷表內容,對被告謝依涵個人人格特性上未加以審酌,要難謂業盡相當注意義務。

⒉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等未善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⑴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前及將陳進福帶至淡水河邊的紅樹林殺害之後,被告呂炳宏亦在媽媽嘴咖啡店內辦公,自有隨時注意媽媽嘴咖啡店營業時是否有任何異常情事發生、維護店內秩序,並保證消費者用餐的安全,且如有任何不法或犯罪發生,自有盡力協助消費者或請求司法單位協助之必要,故僱用人被告呂炳宏等,顯有在咖啡店現場監督被告謝依涵等員工執行職務之義務。但查被告呂炳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3265號案件訊問筆錄中自認,由被告謝依涵實際負責咖啡店業務,其每日都會到咖啡店,上下班時間不固定,而咖啡店營業時間由被告謝依涵自己決定,其會在辦公室忙完才離開,有時候我下班店已經關門等語(102 年度偵字3265號第一卷第59頁,原證6 )由此可證被告呂炳宏平日在咖啡店內僅在辦公室內,而放任被告謝依涵在咖啡店營業場所內恣意執行業務,故被告呂炳宏未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

⑵被告呂炳宏於案發之102年2月16日中午左右抵達媽媽嘴咖啡店後,即在辦公室內算帳,只有偶而到吧檯喝水。(參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二卷第19頁被告呂炳宏102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原證23)足證被告呂炳宏身為僱用人,斯日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工作之時,亦未至該店內營業場所巡視而有失當之處,其竟將咖啡店之營運全部交由被告謝依涵一人處理,即不再盡僱用人之任何責任。苟被告呂炳宏有善盡監督義務與僱用人責任,於晚間7 時許至8 時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前後間長達一個多小時的時間,出來巡視咖啡店或招呼客人,必將察覺陳進福飲用摻有安眠藥之飲品之異樣,而能防止嗣於店外130 公尺處陳進福被殘忍刺殺致死之結果。詎呂炳宏至辦公室後,即未再有出來巡視營業場所、善盡僱用人監督之責,顯見被告呂炳宏等並未善盡僱用人監督義務。

⑶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等之兇刀,係由被告謝依涵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至被告呂炳宏所在辦公室中取出,由此足證被告呂炳宏亦有未善盡僱用人監督之注意義務。

㈣聲明:

⒈被告謝依涵、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曄515萬9,410元、陳晞515萬9,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謝依涵部分

⒈被告謝依涵對於殺害陳進福,侵害陳進福生命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殺害陳進福之動機並非貪得陳進福之財物,但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因一時失慮,因而鑄成大錯。

⒉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請求殯葬費用31萬8,820元部分不爭執。惟慰撫金部分請求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妥為酌定非財產(慰撫金)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部分

⒈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以下簡稱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固不否認與被告謝依涵間為之僱傭關係。但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行為乃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依據媽媽嘴咖啡店102 年2 月份班表原排定謝依涵該日為早班人員,竟擅自與同事黃佳嫻調班而未告知被告呂炳宏等三人,顯見殺害陳進福之時,並非在原定工作時間內。且謝依涵係私自邀約陳進福、張翠萍至店內,過程中刻意支開同事李昀珊及郭乃慈,單獨為陳進福、張翠萍服務並請客招待私人飲料,顯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店長職務無關,其殺害陳進福純屬個人犯罪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與被告謝依涵就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被告謝依涵於97年9 月應徵媽媽嘴咖啡店工讀生時,曾表明自己無前科記錄,而於任職媽媽嘴咖啡店五年期間,因態度認真負責,待人和藹可親,其工作表現多為同事及顧客所讚許,並無任何可疑之處,且被告謝依涵與陳進福、張翠萍二人間之互動與其他同事並無不同,難以察覺被告謝依涵有殺害陳進福之動機,而殺人行為又顯與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無涉而無從防範,足見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原告主張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應與被告謝依涵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對被告呂炳宏等三人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依涵部分

⒈被告謝依涵於上開時地殺害原告等之父陳進福等事實,為被告謝依涵所不爭執,且被告謝依涵亦因殺害陳進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宗(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偵字3265號卷宗等)核閱無訛。是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原告之父陳進福生命權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依涵就陳進福之死亡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支出喪葬費用31萬8,820元之事實為被告謝依涵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相關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依涵所犯係剝奪他人生命之殘忍不法行為,以及原告等喪父所遭受的痛苦、兩造之其他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原告二人各3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⑶被告謝依涵部分雖請求審酌其在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與陳進福間有不倫關係等之抗辯,惟此部分業經刑事庭審理認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刑事判決第30頁),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後,核閱該認定之依據亦無違誤,且被告謝依涵就此部分在本件民事訴訟中亦無提出證據可供查證,自難信其抗辯為真,故不能在慰撫金之金額上,以被告謝依涵上開之抗辯內容,進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呂炳宏等三人

⒈殺害陳進福之行為與被告謝依涵之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謝依涵固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使用藥物讓陳進福昏迷,此迷昏陳進福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咖啡,交由陳進福飲用而造成,此以藥物迷昏陳進福之行為,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陳進福,陳進福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

⑵陳進福生命權遭侵害係被告謝依涵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殺害行為並非在被告謝依涵所工作之咖啡店,殺害之時被告謝依涵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因此,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進行侵害陳進福生命權之不法行為。

⑶因此,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應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

⒉被告謝依涵事先計畫之殺人行為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探其立法意旨,除為保護被害人外,亦係因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執行職務,為自己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應可預見,並得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予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始得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蓋僱用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原應承擔風險外,僱用人既然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方式,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時即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疇。

⑵而計畫殺人,於社會上屬於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一般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實難期待僱用人可預見所僱之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且既為事先計畫殺人,犯罪人自然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則雇主既無法預見受僱人會利用職務涉犯殺人罪行,雇主對於受僱人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僱用人實行殺人計畫,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即不應令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查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僱用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被告謝依涵事先以被告呂炳宏邀宴滿月酒而將陳進福夫妻,誘騙至咖啡店,並將預藏安眠藥加入陳進福之飲料中,再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之處,殺害陳進福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乙職,被告謝依涵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殊難期待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可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遂行殺人計畫,並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予以事先防範。再者,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店內飲品之提供,僅能從飲品之進料、製作過程、製作人員之衛生習慣等,為一般之監督,斷無法對於店內每杯飲料予以監督,也無法監視咖啡店內所有員工之一舉一動,且被告謝依涵本有殺害陳進福之計畫,其將預藏之安眠藥物加入陳進福之飲品中,被告謝依涵自會避人耳目,使人無法發現其預謀之犯罪計畫,則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既無法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店長乙職為殺人犯行,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免被告謝依涵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謝依涵係將陳進福帶至隱密處殺害,自更超出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可監督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陳進福致死之行為,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呂炳宏抗辯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受僱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免除賠償之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炳宏自承咖啡店開店之時間由被告謝依涵決定,被告呂炳宏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完事情才離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語,推認被告呂炳宏根本未監督而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被告謝依涵進行監督,且於案發前後均在辦公室內,並任由被告謝依涵自辦公室之抽屜拿出殺害陳進福之水果刀,被告呂炳宏應有疏於監督之情等語。然查

①給予員工營業事務上之裁量並非等同不監督,原告以被告謝依涵對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等有裁量權,即認被告呂炳宏並未有監督行為,難認可採。況被告謝依涵係咖啡店之店長,其對於店內之管理經營,雇主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自會授予部分裁量權,亦徵被告呂炳宏授予被告謝依涵裁量權及現場指揮權等權限,非即可推認未盡監督之責。

②咖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是對於飲料原料、製作過程及清潔衛生等進行監督,非以現場巡視即為適當之監督方法,原告以被告呂炳宏未巡視現場以及時發現陳進福昏迷之異狀,即有未盡監督之責,已非可採。況在現代社會分層負責之工作型態下,被告呂炳宏將資深之被告謝依涵升任為咖啡店之店長,自授予被告謝依涵在咖啡店外場綜理店務之權限,一般而言,如外場有異狀,係由店長先處理,如無法處理再報告雇主處理。被告呂炳宏未受被告謝依涵或其他外場員工報告稱外場有異常而繼續於辦公室內進行其他業務,自難謂此即未盡監督之責。

③至於被告謝依涵至辦公室取水果刀係正常而細微之行為,被告陳進福雖遭被告謝依涵以水果刀刺殺身亡,然而,縱然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詢問被告謝依涵取刀何用,亦不能得到真正答案。以一般雇主而言,亦不可能因被告謝依涵取用水果刀即跟隨被告謝依涵查探被告謝依涵如何使用水果刀,故原告以此推認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未盡監督之責,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依涵殺害原告之父陳進福,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喪葬費15萬9,410 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內之請求(請求被告謝依涵賠償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及彭元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之結果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起因係全然歸責於被告謝依涵,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不另諭知原告按比例負擔,而僅命被告謝依涵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據民事訴訟法39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