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翠雲
- 代理人
- 黃偉政
- 相對人
- 錢鑫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審級│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58,222元 │聲請人墊付 ││ 一 ├────┼───────┼─────────────┤│ │複丈費用│7,000元 │聲請人墊付 │├──┼────┼───────┼─────────────┤│ 三 │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墊付。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7000元 ││(58,222+7,000 )×9/10+30,000=88,70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