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
- 原告
- 王興華
- 被告
- 艾越新
- 訴訟代理人
- 王治華
- 被告
- 王敏霽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治華因遺產分配爭議,對伊提起兩件訴訟即①本院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本院101 家簡上字第1 號遺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配事件),及②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給付遺產事件(下稱系爭給付遺產事件,與系爭遺產分配事件合稱系爭兩件訴訟),系爭兩件訴訟之審理法院均基於被告艾越新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01 年12月23日分別出具之二紙證明書、被告艾越新到庭所為證言及被告王敏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言,判決伊敗訴,分別命伊須給付王治華新臺幣(下同)18萬元、52萬元。然而,被告艾越新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不實,被告2 人所為證言亦均虛偽不實,致使伊受敗訴判決,共須給付王治華70萬元而受損害,被告2 人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艾越新則以:訴外人劉海萍於系爭兩件訴訟中,到庭證稱原告確有承諾伊之過世配偶,有關原告母親夏秀岩所留遺產600 萬元由大家均分等語,被告王敏霽在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亦為相同證述,伊所言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敏霽則以:系爭兩件訴訟審理時,伊並未到庭作證,且原告之所以受敗訴判決,乃因其將母親遺留房屋1/10持分贈予其女兒即訴外人王凱琳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艾越新出具之二紙證明書記載內容、被告艾越新於系爭給付遺產事件二審法院所為證言,以及被告王敏霽在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致使伊系爭兩件訴訟均受敗訴判決,而須給付王治華共計7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核︰
㈠查,系爭遺產分配事件,乃王治華前於101 年6 月間對原告起訴,主張二人之母親夏秀岩曾出資600 萬元,與原告之妻孫鷹合購坐落○○市○○區○○街000 巷0 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原告要求夏秀岩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 ,其餘10分之9 均登記為孫鷹所有,夏秀岩死亡後,原告藉故使王治華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拋棄繼承,由原告取得夏秀岩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嗣原告於93年間在○○市○○區金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內,向王治華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將變賣系爭房屋而由全體繼承人各分得120 萬元,原告承諾先分給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再分予每人70萬元,詎原告竟於99年9 月14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1 贈與其女王凱琳,且拒不給付王治華應得之70萬元,原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之行為,顯屬違背其所為之承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請求原告給付王治華70萬元中之18萬元等語,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判決王治華敗訴,王治華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王治華18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王治華復於101 年8 月間以同於系爭遺產分配事件中之主張,對原告提起系爭給付遺產事件之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王治華70萬元中之52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王治華5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命原告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給付王治華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治華其餘擴張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兩件訴訟卷證查明屬實。
㈡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以及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命原告應給付王治華18萬元、52萬元,細繹兩者理由均略以:「五、…㈡證人即兩造之大嫂劉海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93年4 月時王興華有叫我們其他繼承人到他家,王興華說要分我們每人50萬元,說分的錢是艾越新當初有拿600 萬元買房子,艾越新要回大陸,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 萬元,王興華說這200 萬元要分給兄弟姊妹,所以我們每人分到50萬元,這50萬元我有拿到。』、『(問:其他的人有無拿到50萬元?)都有拿到。』、『(問:除了該50萬元外,王興華有無承諾再分錢給你們?)有,他說房子賣掉有錢的話,就會再分給我們。』、『(問:王興華在何時、何地承諾?)在93年4 月份分到50萬元之後,有一次我們到金寶山祭拜婆婆,在金寶山時王興華說房子以後賣了,有錢的話再分,當時房價很低,他說等房價上來有賺錢,再分一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兄嫂,與兩造均有親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所證當可採信。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曾向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表示若出售上開汐止房屋,將分配所得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惟上開房屋至今未出售,伊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女兒王凱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三、㈡所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王敏霽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伊有拿到50萬元等語(見上揭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三、㈢、⒈所載)。㈣經核證人劉海萍、王敏霽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否認此節,參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均已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被上訴人復表明同意將系爭房屋中其母之持分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市○○區金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內,就其母夏秀岩所遺對系爭房屋享有之權利,確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有所承諾,又因其母當初係出資6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妻孫鷹合購系爭房屋,乃以600萬元作為分配之金額,由包含兩造在內之5 名繼承人每人平均分得12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餘款7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有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內容及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內容可稽(劉海萍係於102 年1 月9 日就系爭兩件訴訟一併到院進行證述,見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卷第32至36頁、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卷第42至46頁)。
㈢至於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命原告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給付王治華自102 年6 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理由則略以:「五、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大嫂劉海萍於原審到場證稱:『…』);證人艾越新於本院到場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寫這份證明書?)我與兩造母親結婚後並未生育兒女,我將兩造當作自己小孩一樣,當初我買這個房子,會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是因為我自己名下在大直已有一棟房子,將這房子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問:買這個房子是何人出錢?)我出了600萬元,另外,600 萬元是上訴人出的;這份證明書是99年寫的,是上訴人要求我寫的,因為我還希望在系爭房屋繼續住下去,上訴人要求我寫證明書,將系爭房屋登記到他一個人名下,請其他3 人拋棄繼承,他才同意我居住。…上訴人在夏秀岩過世後限我一個星期搬出去;(問:上訴人有同意將夏秀岩的遺產分成5 份,歸還其他繼承人?)把600 萬元分成5 份,(問:上訴人有無承諾要給其他繼承人每人120 萬元,並先給付每人50萬元?)有一天上訴人夫妻叫我請被上訴人夫妻一同到餐廳吃飯,孫鷹告訴我夏秀岩有託夢給她,要她公平處理遺產的事情,但並沒有講處理的方式』等語,經核證人劉海萍、艾越新之證詞大致相符,再兩造之妹王敏霽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伊有拿到50萬元等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證人劉海萍、艾越新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劉海萍為兩造之嫂,艾越新為兩造之母夏秀岩之配偶,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渠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王敏霽、王衛華、艾越新約定,先給付渠等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每人70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五段內容可稽。
㈣據上可知,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事件審理法院並非本於被告艾越新所出具之二紙證明書記載內容,而為有利於王治華之認定,原告於該事件受敗訴判決,當與被告艾越新無涉。再者,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事件審理法院,主要係基於劉海萍所為證述內容,及被告王敏霽在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與王治華主張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該詐欺案件中亦承認其曾向王治華與其他繼承人表示若出售系爭房屋,將分配所得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又原告確給付王治華與其他繼承人各50萬元等情,因而認定王治華所為主張可採,顯然被告王敏霽在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並非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之唯一或主要依據。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事件,則係基於劉海萍在原審(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艾越新在該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劉海萍及被告艾越新所述復與被告王敏霽在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因而認定劉海萍及被告艾越新所述足堪採信,亦可徵被告王敏霽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及被告艾越新所為證言,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之唯一或主要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艾越新所出具二紙證明書、被告王敏霽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言,以及被告艾越新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事件中所為證言,既非原告在系爭兩件訴訟受敗訴判決之主要原因,二者之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分別所為之證言,確有與主要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不實之情,其主張被告2 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兩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而須給付王治華共計70萬元乙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