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孫燕煌
- 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晋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育菁(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蔣晋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晋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蔣晋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晋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與聲請人、第三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林鴻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以處理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相關事宜,惟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960 萬元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揭合約衍生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於上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合約影本、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蔣晋泰已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429 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另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因簽訂合約而衍生履約糾紛等事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既皆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情形並不知悉(參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則年事已高,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又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既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常理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極可能大於遺產,或是毫無積極遺產存在,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已不宜貿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況被繼承人形式上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如此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蔡育菁會計師係合格之登記執業會計師,具有財務會計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蔡育菁為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