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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系

  • 原告
    胡美麗
  • 被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胡美麗 相 對 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暨命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胡美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胡美麗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胡美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美麗上訴部分由胡美麗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89,3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5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171,839 元之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908,242 元之本息。就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1,263,597 元【計算式:3,171,839 元-1,908,242 元=1,263,597 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之訴訟費用13,573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715 元【計算:13,573元1/5 =2,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858元【計算式:13,573元-2,715 元=10,85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裁判費24,948元(計算式:38,521-13,573=24,948)因相對人及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 ㈡相對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7,467 元,應徵裁判費10,08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原就3,171,839 元之本息上訴第二審並繳納裁判費48,723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908,242 元之本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860元(計算式:48,723-29,863=18,86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二審共支出證人旅費1,120 元(另相對人102 年7 月9 日於準備程序所繳納證人旅費560 元因證人當庭陳稱拋棄旅費,且未向法院領取旅費,故不予列計),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共計16,190元【計算:(24,948x1/5+10,080+1,120 )=1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1,619 元【計算:16,190元1/10=1,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571元【計算:16,190元-1,619 元=14,571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29,863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086 元【計算式:(2,715 元+14,571元)-(10,080元+1,120 元)=6,086 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86 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當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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