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王從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該事件之陪席法官為劉逸成法官,然聲請人前曾於本院對訴外人侯衍泰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665 號損害賠償訴訟,亦由劉逸成法官審理,並遭判決駁回,劉逸成法官將事實真相改成謊言再放入判決書中,未審酌電壓公告、該事件被告之違法及拒絕驗收行為,且任意採信檢察官之認定,依其判決書內容足認劉逸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並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劉逸成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陪席法官劉逸成迴避,然其所指上情,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劉逸成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憑聲請人於另案曾由劉逸成法官審理,並受不利益判決之事實,而指稱劉逸成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瑜娟